創業風險6個案例

學識都 人氣:1.16W

隨着創業隊伍的增加,出現的問題也越來越多,盲目的創業成功機率幾乎沒有,以下是小編分享的創業風險6個案例,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創業風險6個案例

01 、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及限制▼

原告甲是 A公司的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權。

甲稱A公司自2002年開始並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向其提供賬簿,其向公司遞交了查賬的申請後,公司仍未提供,故訴至法院要求 A公司提供會計賬簿供其查閱、複製。

A 公司答辯稱,原告甲雖是公司的股東,但其親兄弟乙所設立的B公司,與 A 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甲查賬的目的就是爲了便於乙全面掌握 A公司的商業祕密 ,具有不正當目的,故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以甲作爲公司的股東,享有知情權爲由,判決支持了其訴訟請求。A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A公司舉證證明了B公司與A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並且甲還在 B公司擔任監事職務。

二審法院認爲,根據A公司的證據可以認定B公司與A公司的經營範圍和經營項目基本相似,甲與乙爲親兄弟關係

並且甲還在B公司任職 ,基於上述內容,若允許甲查閱A公司的會計賬簿 ,將有可能導致 A公司的商業祕密被 B公司所知悉,從而可能侵犯 A公司的合法權益,故二審法院改判駁回了甲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對於不掌控公司經營權的小股東而言,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其享有知情權,小股東爲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依法積極行使權利。

但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並非無條件、無限制的,公司法第三十三規定: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爲申請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

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由於股東的知情權可能涉及到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衝突,會計賬簿中的信息涉及公司的商業祕密,所以公司法對股東查閱會計賬簿的權利予以適當的限制,要求股東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行使知情權。

通過這個案例,需要提醒創業者注意的是,現代社會中公司之間的競爭愈演愈烈,往往公司的會計賬簿等重要文件關係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因此股東在行使知情權的同時亦不可濫用權利,以免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損害公司的合法權益。

02 、股東請求公司進行盈餘分配的`條件▼

甲公司共四名股東,華某持有公司15%的股權,甲公司自2012年開始向華某以外的其他三名股東按投資比例進行了分紅,但未向華某分紅。

故華某將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開始的分紅款100餘萬元。

甲公司答辯稱,公司章程規定了公司分紅需要由董事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股東會予以審議,上述程序並未進行,故不同意華某的分紅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公司股東享有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紅的權利,甲公司的章程雖然規定了公司利潤分配需由董事制定分配方案,並經股東會審議通過

但該公司在實際經營中,系直接向股東進行分紅,除華某之外的其他三名股東均已經按利潤分配表的金額實際取得了分紅,故也應對華某同等對待,最終華某的訴訟請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屬於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分紅權糾紛,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享有按照實際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權利,這是股東盈餘分配權的法律依據。

同時,公司章程一般也都會對分紅進行規定,這些規定可以視爲股東盈餘分配權的合同依據。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分紅,但一般公司章程對分紅都規定了前置程序,常見的限制大多爲需經股東會審議,按照股東會的分紅決議方可進行分紅。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公司常年盈利,但股東會卻不作出分紅決議的情況,此時,由於分紅的程序性條件並未成就,即使股東起訴公司要求分紅,也往往無法得到判決的支持。

通過這個案例需要提示廣大創業者注意:

第一,公司盈餘分配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爲尊重公司的自治權,司法審判一般不強行介入。但在本案中,儘管甲公司股東實際分取紅利的程序和方式,同章程的規定不符,但全體股東之間協同一致、實際領取紅利的行爲,可視爲股東對章程的一致性調整。

第二,公司盈餘分配應注重股東間權利的平等性,避免個別股東權益受損。本案中,甲公司的各個股東應當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同等的權利,履行同等義務,在其他三名股東已然取得紅利的情況下,對華某也應同等對待,不能因爲華某的小股東身份而剝奪其權利。

第三,股東在享受公司分紅的同時,不能損害公司及外部債權人的利益,不能以分紅爲名而抽逃出資,否則將會因此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03 、一人公司股東責任的認定▼

甲公司是侯某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2009年,甲公司欠付乙賓館租金、水電費等共計60餘萬元,經過訴訟,法院判決甲公司償還上述款項。

因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乙賓館認爲侯某的個人財產與甲公司的財產混同,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侯某對於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侯某答辯稱,甲公司有專用銀行賬戶,資金清楚,不存在混同,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侯某雖提交了甲公司的記賬憑證與原始憑證,但其記載內容確有不規範之處,故判決支持了乙賓館的訴訟請求。

侯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爲,甲公司擁有獨立的賬戶,侯某提供了自其成爲股東以來的全部記賬憑證、原始憑證及每年的審計報告,從形式上已經能夠證明其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相互獨立。

甲公司賬目存在的瑕疵屬於公司賬目是否規範的問題,尚未達到公司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程度,故不能據此認定甲公司與侯某的財產構成混同,故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了乙賓館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一人公司中股東責任認定的問題。

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具有內部治理結構簡單,決策效率高等特點,也正是因爲其結構的特殊性,使得傳統公司股東之間相互制約的機制難以實施,從而極易造成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的現象,導致公司獨立人格被弱化。

爲防止一人公司的股東 利用公司有限責任規避合同義務、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一人公司,只要債權人提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股東就需要提交公司賬冊、記賬憑證、原始憑證等證據證明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否則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意在嚴格規範一人公司的財務制度

但是,如果能夠證明不存在混同的,股東仍以其投資額爲限承擔有限責任。

通過這個案件提示的是,創業者若準備以一人公司形式創業,則需注意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特殊規定。

這意味着一人公司應當更加嚴格的規範公司財務制度,保證公司賬目完整、清晰,並依法進行年度審計,避免因財產混同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04 、公司解散的司法裁判標準▼

魏某持有甲公司20%的股權,其他五位股東共計持股80%。

魏某起訴稱,甲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諸多漏洞,從未進行過分紅,經營早已陷入困境,公司治理機制已經失靈,如果繼續存續,將導致股東利益遭受巨大損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解散甲公司。

甲公司及其他五位股東稱,持公司80%股權的其他股東,曾多次召開過股東會並形成有效決議。

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良好,繼續存續不會損害股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