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權投資存在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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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權投資,從投資方式角度看,是指通過私募形式對私有企業,即非上市企業進行的權益性投資,在交易實施過程中附帶考慮了將來的退出機制,即通過上市、併購或管理層回購等方式,出售持股獲利。

私募股權投資存在的法律風險

  

1、法律地位風險

私募包括兩類,一是私募股權投資,一是私募證券投資。前者是指以非公開募集的方式投資於企業股權,它與股票的“公開發行”相對;後者是指將非公開募集的資金投資於證券二級市場,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向廣大投資者公開發行的“公募基金”(如開放式基金)相對。

客觀上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字,的確給人一種非法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感覺,但事實上,私募股權投融資只是表明其是在公開市場之外進行的募集資金的行爲,並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確,它是完全合法並受到監管部門認可和支持的。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而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於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證券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爲其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目前的法規規範仍然不足,爲了吸引客戶,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保證金安全、保證年收益率等,這種既非合夥又非投資的合同在本質上類似非法集資,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

2、主體因素產生的風險

(1)私募方的主體特徵複雜。

在理論上,私募股權基金關於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的關係是有明確界定的[1]。例如,有限合夥中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有限合夥人(LimitedPartner,簡稱LP)僅僅作爲出資者而承擔有限責任,資金運作人則作爲普通合夥人(GeneralPartner,簡稱GP),承擔經營風險。公司制基金也是類似的風險分配模式,投資者作爲股東,僅僅根據其出資份額承擔有限責任,並不參與公司的經營業務(即投資業務)。

然而在實踐中由於業務起點高,多數私募股權基金規模並不很大,LP人數不多。私募股權投資項目的調查與談判長期性、反覆性,通常會引發PE投資者的高度關注。許多情況下LP都會參與調研談判。基金的獨立性難以得到保證,則在股權投資過程中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近年來,私募基金試圖通過“陽光私募”和TOT②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將基金投資人剝離於股權投資業務之外,確保基金運作的獨立性。但是陽光私募和TOT同時帶來的後果是基金的公募化。

(2)公司經營方的主體特徵複雜。

在私募方一些列優先權的“逼迫”下,經營方股權項下的各項權益都受到比較嚴格的控制。私募方將經營方與目標公司作爲一個統一的投資對象來看待。例多數私募投資方在其業務調查中明確指出,經營方的經營能力、資質和進一步發展的前景,是股權投資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根據公司法理論,私募方的定位是公司股東,與經營方、目標公司是之間互相獨立的法律主體。

然而對於私募方而言,由於不直接參與公司的運作,並且對於公司的經營的核心技術完全不瞭解。所以私募方試圖通過一些列協議將經營者與目標公司綁定爲權利義務相統一的主體。

3、合同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保證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護的條款。

此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協議締約不能、締約不當與商業祕密保護也可能帶來合同法律風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企業談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資協議的訂立,這是確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資金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三個方面的風險:一是締約不能的法律風險;二是談判過程中所涉及技術成果等商業祕密保密的法律風險;三是締約不當的法律風險。這些風險嚴格而言不屬於合同法律風險,而是附隨義務引起的法律風險。

4、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選擇的項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標企業的核心技術,則應該注意該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是否存在法律風險。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可能存在如下方面:

(1)所有由目標公司和其附屬機構擁有或使用的商標、服務標識、商號、著作權、專利和其它知識產權;

(2)涉及特殊技術開發的作者、提供者、獨立承包商、僱員的名單清單和有關僱傭開發協議文件;

(3)爲了保證專有性祕密而不申請專利的非專利保護的專有產品;

(4)公司知識產權的註冊證明文件,包括知識產權的國內註冊證明、省的註冊證明和國外註冊證明;

(5)正在向有關知識產權註冊機關申請註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的文件;

(6)正處於知識產權註冊管理機關反對或撤消程序中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7)需要向知識產權註冊管理機關申請延期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8)申請撤消、反對、重新審查己註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等知識產權的文件;

(9)國內或國外拒絕註冊的商標、服務標識權利主張,包括法律訴訟的情況;

(10)其他影響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的協議;

所有的商業祕密、專有技術祕密、僱傭發明轉讓或者其他目標企業及其附屬機構作爲當事人並對其有約束力的協議,以及與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或第三者的知識產權有關的協議。

此外,創業者與原單位的勞動關係問題、原單位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祕密的保密問題以及遵守同業競爭禁止的約定等,都有可能引發知識產權糾紛。

5、權利義務因素產生的風險?

(1)私募方優先權的確定。

私募股權投資所利用的工具通常是優先權方式的普通併購,或者採取夾層併購。即使採取定的是普通股權的併購,私募方也會提出一系列特殊的權利要求。這種優先股權在設立時往往包括了利潤分配優先、IPO補償優先、退出優先等等,並且指定優先股權與普通股權的轉換比例。對於優先權問題,我們將在下文具體論述。然而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公司法律規範中沒賦予任何股東“優先股權”。實踐中對這種特殊權利如何確認,經常是私募股權投資業務有關各方通過一系列協議予以確認。如何有效確認優先權,並使得所確認之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並得到法律規範的確認和保護,則沒有相關機構予以指引。此外,私募方對於目標企業經營獲得的參與權並不關注,而是注重於保障在目標公司各項財務活動的知情權。如何通過協議來確認這種權利的取捨,還有待進一步分析論證。

(2)目標企業的特殊義務履行

對於目標企業及目標且有的經營方而言,與私募方所達成的一系列協議意味着加重了其義務與責任。相對於普通的公司股東和管理層,目標企業的大股東和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更重,他們需要爲公司的某項經營指標直接負責,需要確保私募方股權的可處分性。這些義務都很有可能會使他們以自己的股權甚至是資產承擔責任。

實際上,目標企業在被PE併購其股權,引入融資時,就已經做好了承擔相應責任的充分準備。但是對於目標企業及經營方而言,最大擔憂莫過於一系列協議約定所帶來的額外法律風險。相關協議對其嚴格履職的約定,遠遠高於法定義務,因而經營方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極大增加。

6、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旦確定目標企業之後,就應該聘請專業人士對目標企業進行法律調查。

因爲在投資過程中,雙方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地位,所以法律調查的作用在於,使投資方在投資開始前儘可能多地瞭解目標企業各方面的真實情況,發現目標企業的股份或資產的全部情況,確認他們己經掌握的重要資料是否準確的反映了目標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以避免對投資造成損害。

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目標企業爲非上市企業,信息批露程度就非常低,投資者想要掌握目標企業的詳細資料就必須進行法律調查,來平衡雙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明確該併購行爲存在那些風險和法律問題。

這樣,雙方就可以對相關風險和法律問題進行談判。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中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引起的法律風險是作爲中介的律師事務所等機構與投資機構及創業企業共同面對的法律風險。

盡職調查不實,中介機構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投資機構可能蒙受相應損失;而創業企業則可能因其提供資料的不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7、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目標企業股票發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權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股票上市後,投資者作爲發起人在經過一段禁止期之後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鉅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上市,另一種是買殼上市。直接上市的標準對企業而言還相對過高,因此我國企業上市熱衷於買殼上市。表面上看,買殼上市可以不必經過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上市目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財務公開和補交欠稅等監管,但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我國上市公司殼資源大多數“不乾淨”,債務或擔保陷阱多,職工安置包袱重,如果買殼方沒有對“殼”公司歷史做出充分了解,沒有對債權人的索債請求、償還日期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而產生的一些負債等債務問題做出充分調查,就會存在債權人通過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資產或分割買殼方己經取得的股權,企業從而失去控制權的風險。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管理層回購)實際上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目標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企業管理層受讓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爲“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和管理層的回購方式的退出,對投資方來說是一種投資保障,也是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投資方投資後對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管理層或原股東方面獲得債權的保障。回購不能也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風險。表現爲: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時的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設計不合法或者回購操作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

對於失敗的投資項目來說,清算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唯一途徑,及早進行清算有助於投資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但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還存在許多法律風險,包括資產申報、審查不實、優先權、別除權、連帶債權債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