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委託司法鑑定問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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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委託司法鑑定問題解析
證據問題是訴訟活動的核心問題,與訴訟的實體內容直接相關,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制度的重要方面是對專門性問題的司法鑑定,如果司法鑑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證據審查出現問題。我國對司法鑑定的立法,僅在三大訴訟法中有些原則規定,適用範圍有限。對司法鑑定基本的法律制度如司法鑑定機構的成立條件、司法鑑定人的從業資格、司法鑑定的程序規則、鑑定人的職業道德和違約責任等都缺乏統一的規範。特別是在人民法院對外委託社會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方面無章可循,影響了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

  隨着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我國的司法鑑定制度與所有法律制度一樣,必須體現WTO的透明度原則。當前,全國法院正努力實踐“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司法鑑定工作也應貫徹法院工作的大思路,爲查明案件事實、保障司法公正提供科學、高效的司法科學技術服務。以此爲要旨,爲改革、理順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體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本文作者作爲該規定起草人之一,以多方位的視角和宏觀把握就對外委託司法鑑定方面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和探究。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學技術研究所開始起草《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其間幾易其稿,多方徵求意見。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14次會議通過《管理規定》,並決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外公佈。

  《管理規定》的主要制度

  一、對外委託和組織司法鑑定的法理及法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覈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都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爲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三大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鑑定的決定權、委託權和組織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1?8?號”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審判工作與審判輔助工作分開的新機制。司法鑑定工作作爲爲審判服務的'輔助工作之一,也必須實現審判工作與鑑定工作的分離,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建立“隔離帶”,以防止人情和關係對法官的侵擾,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審判。

  《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了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的機構及設置,明確已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負責統一對外委託或者組織司法鑑定”。同時,也對暫未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備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的對外委託部門進行規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司法鑑定人員,並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代行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的職責。”

  二、關於鑑定人名冊制度

  在中國加入WTO的今天,許多專家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鑑定模式進行了比較研究。發現英美法系採用的是與當事人主義相對應的鑑定人主義制度,而大陸法系國家採用的是與職權主義相對應的鑑定權主義制度(主要特點是採用鑑定人名冊制度)。我國基本上屬於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家,在設計我國的司法鑑定制度改革方向時,應主要借鑑德國、意大利、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成功的鑑定人名冊制度的優點,部分吸收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具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選擇權的制度。形成符合世界發展潮流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鑑定制度-即法院建立鑑定人名冊,並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司法鑑定的對外委託。

  鑑定人名冊制度,是法院把符合條件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統一登記入冊,以便對外委託鑑定時選用合格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最大限度地體現公正與效率。例如,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的規定,鑑定專家應從最高法院製作的全國專家名冊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選擇,或從各上訴法院與總檢察長商定提名的名冊中選取。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法院才從鑑定人名冊外選任專家進行鑑定。德國、意大利、日本等國都採用鑑定人名冊制度。對此,《管理規定》第三條指出爲規範人民法院的對外委託司法鑑定工作,擬採用鑑定人名冊制度。由於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懂司法鑑定業務,對社會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比較熟悉瞭解,能很好地承擔起鑑定人名冊的登記工作,因此,作爲一種過渡辦法,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負責管理鑑定人名冊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