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證人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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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人制度論文

[摘要]所謂專家證人制度是指,由一方當事人委託的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就某些專門性問題在法庭上運用專業知識發表意見作出推論或結論的一項法律活動。

[關鍵詞]專家證人,專家證據,專家輔助人,鑑定結論,交叉詢問,證據開示,庭前證據交換

概念及背景所謂專家證人制度是指,由一方當事人委託的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就某些專門性問題在法庭上運用專業知識發表意見作出推論或結論的一項法律活動。專家證人制度是現代科技發展的結果,訴訟與科技的聯繫突出地表現在專家證據方面。現代科技的迅猛發展決定了專家證據的擴張趨勢。就證據法而言,現代科技已成爲並將更加成爲一股不可忽視的革命性力量。隨着現代科技的日益發展,涉及高科技的糾紛及需運用科技手段解決的糾紛日益增加,如環境污染、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過是從事糾紛解決的法律專業人員,沒有可能也沒有必要擁有技術背景,以自己的技術知識解決糾紛,從專家證據的功能來看,專家證據能擴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幫助法院查明有關事項的因果關係,進行事實認定,如查出客體的共同特徵和差別,測定受測客體質量和數量,客觀記錄和複製痕跡,進行同一認定,運算和處理各種信息等。因此,專家證據的擴張是一種不可抗拒的潮流。

兩大法系關於專家證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紹我國專家證人制度前,先來看兩大法系的規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對專門性問題的認知上均採用專家證人形式,但在實踐中有所差異。英美法系對鑑定人的選擇,雖然立法上賦予法官指定專家的職權,但在實踐中,這種職權的行使十分罕見。由於英美法系的訴訟機制實行對抗制鑑定人一般由當事人選定,被作爲證人看待,由當事人帶入法庭,像對待證人那樣對其進行主詢問和交叉詢問,故其結論不被作爲獨立的證據方式。與一般證人不同的是,一般證人必須陳述事實,而專家證人可以表示意見。當事人選定的這些專家證人許多情況下會加入當事人陣營與對方對抗,故在英美法國家經常發生所謂的“鑑定大戰”。而在大陸法系,鑑定人的結論被作爲與書證、物證相對應的人證來看待,其訴訟功能上側重於將鑑定人看作爲法官的助手,即由專家代替法官對待證事實及專門性技術領域從事調查、瞭解,補充法官的認知能力,同時鑑定人兼具證據方法功能,故鑑定人主要由法庭從可作爲鑑定人的登記名冊中指派。

如法國,它在民事訴訟法中實行“書面證據優先”原則,而且存在預審制度,作出判決的法官並不直接進行證據調查。所以,法國訴訟傳統上一般採用鑑定手段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其做法是:鑑定是由當事人選擇或由法官依職權採取的。最高法院辦公廳每年製作全國性的鑑定人名冊,各上訴法院也可按不同專業製作鑑定人名單,公佈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爲鑑定人,法院通常從中指定具體訴訟中的鑑定人。鑑定人列入名冊或被刪除的程序由行政規章予以規定。鑑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藉助調查,形成書面意見呈交法院,該意見結論在訴訟上即可構成案件記錄的內容之一,由雙方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進行質疑、辯論,然後交由法院根據情況作出判決。當法庭決定採用專家鑑定時,法庭用判決指定一位專家,規定專家的任務。專家研究遇到的問題,然後向法院提交書面鑑定報告。雙方可以就該報告到法庭交換文書並進行辯論。在德國,根據法律規定,一旦決定採用鑑定,法院既要求當事人各自提出鑑定人名單,如果當事人都提出要求某位專家作爲鑑定人,則法院必須受此要求的拘束。但在實踐中當事人一般不得提供鑑定人,由法官指定鑑定人,以保持訴訟的公正,維護證據方式的真實、可靠性。

但是在對事實的認定上,法官依然堅持自由心證,不受鑑定人意見或結論的束縛,並從立法和司法上通過特定的程序規則使鑑定人的意見接受當事人雙方的質證。在英美法系鑑定人與證人相對統一的訴訟機制下,由當事人自己選定專家作證。由於專家由當事人選定,所做的鑑定結論具有傾向性,這種取得專家結論的方式導致了無法將科學的鑑定意見形成的公正結果交給法院作爲裁判的基礎。大陸法系將對鑑定人的選任規定爲法院所固有的權力,是基於民事訴訟職權進行主義,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對鑑定人的選擇應當超越當事人各自的訴訟利益,從而確保鑑定結論的客觀真實,限制了當事人所擁有的訴訟權利。

我國專家證人制度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現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並沒有關於專家證人制度的明確規定,即使是對專業性很強、涉及的技術領域廣泛而更需要藉助於專家證人的海事訴訟,海事訴訟特別法也未就專家證人和專家證據作出相關規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頒佈和施行後,民事訴訟中才出現了類似於專家證人制度的做法。但是,該司法解釋創設的僅僅是專家輔助人制度,而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專家證人制度。該司法解釋第6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准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體人員進行詢問。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由各方當事人自行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鑑定人員進行詢問。”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的複雜程度、爭議性大小等因素決定是否准許。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作用主要有:

〈一〉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並接受問詢或對質。一方面,當事人可以聘請專家輔助人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幫助法官、其他訴訟參與人對這些問題作出適當理解,澄清不當的認識;另一方面,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專家輔助人進行問詢。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各自聘請的專家輔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某些問題進行對質。

〈二〉幫助當事人對鑑定人進行詢問。無疑,在現行立法規定的鑑定制度沒有改變的情況下,專家輔助人制度的創建提高了當事人對專門性問題判斷的參與性,可以避免法官介入當事人的紛爭而保持必要的獨立性,對於查明事實真相和保證訴訟過程的客觀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現行專家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的意見不是證據的一種,其作用是闡述和說明,而不像英美國家的專家證人的意見是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所做的結論性意見。因而,專家輔助人的意見不是一種法定證據,並不具有證明力專家輔助人發表的意見在法的效力上常常遠低於一般的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僅僅作爲法官審理案件的參考。雖然專家輔助人和鑑定人都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但其參加訴訟的地位和作用卻有着天壤之別:前者有當事人申請並經法院准許,其發表的意見並不構成民事訴訟的證據之一,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說明以及對鑑定人進行詢問。無論訴訟結果如何,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後者由人民法院委託,其作出的鑑定結論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是一種法定證據。作用是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性意見,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儘管現行的鑑定制度帶有濃重的職權主義色彩,這種職權主義混淆了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與法官查明責任的界限,不恰當地使用公權力與國家資源介入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