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的解釋義務及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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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的解釋義務及法律後果
保險合同屬射幸合同,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與其他合同當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而且保險合同條款是格式條款,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的地位亦存在強勢和弱勢之分。因而在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對有爭議的條款和免責條款盡到解釋和說明義務。這是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中經常遇到的,也是存在一定爭議的問題。本文擬從以下案例中對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的解釋說明義務的種類、形式、舉證責任及後果進行探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7日, 甲公司爲其所有的鄂N12265號貨車向乙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爲20萬元、10萬元、3萬元、2萬元。並約定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合同期限爲2004 年3月27日至2005年6月2日。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合同在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保險車輛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應否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中第(三)項約定爲“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2005年5月13日9時左右, 該車在上海某地100噸地磅上過磅時,因裝載物較高,爲預防車頂貨物碰到地磅上的橫樑,隨車人員張某上車頂觀察。當該車駛進地磅時,張某被橫樑與車頂夾破頭部倒在駕駛室頂部,當場死亡。甲公司賠償死者張某親屬死亡賠償金等費用10萬元後,要求乙財保公司承擔第三者責任險。乙財保公司認爲死者張某是隨車人員不屬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而拒絕理賠。甲公司於是提起訴訟,要求乙財保公司以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賠償10萬元。  二、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的解釋和說明義務的種類  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有兩個解釋和說明義務不得違反,一是對有爭議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二是對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對有爭議條款的解釋和說明是爲了避免糾紛發生時,因對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而被裁定機關認定爲有爭議的條款,從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不利於保險公司的認定,不屬法定義務。但如果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不履行該義務,將可能在訴訟中承擔敗訴的結果。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系《保險法》明確規定的義務,屬法定義務。  儘管上述兩種義務中有一個不屬法定義務,但如果保險公司怠於行使此兩種義務,將會在訴訟中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對本案例的審理就能說明這個問題。對本案例的審理均涉及到對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對以上兩種解釋和說明義務的審查。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張某是否爲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人。2、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對張某有約束力。  (一)、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有爭議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  對第一個爭議焦點的審查實際上是審查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向投保人對有爭議條款盡到瞭解釋和說明義務。  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所有條款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了深思熟慮,多對自己有利,且同一險種的條款可以說在全國範圍內相同,具有壟斷性。投保人在簽訂合同時基本上別無選擇,無討價還價的餘地,處於弱者地位。一旦糾紛發生,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將處於不利地位,因此其利益應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這樣才能維護雙方合同利益的平衡。故《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保險公司此拯救自己的唯一途徑就是證明在簽訂合時,其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解釋和說明並已將此條款確定爲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意思。此時,該條款便被認定爲無爭議的條款,當然不能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對第三者約定爲,“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雙方對張某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人員無爭議。但對張某是否爲“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有爭議。乙財保公司認爲,此處的“車下”一方面是指方位,事故發生時,張某在保險車輛的頂篷上,顯然不在“車下”;另一方面是對身份的確定,即指司機、跟車人員等車上人員以外的人員。甲公司認爲,此處的“車下”應指車體外,事故發生時張某在駕駛室頂部,屬在車體外,張某雖爲車上人員,因其爲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車體外的受害者,應屬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人。  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爲乙財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條款不嚴謹,將第三者責任險中的受害人界定爲“車輛下”的人,在理解上可以產生上述爭議,且不利於特殊情況下的受害者的權利。乙財保公司作爲合同中的強勢方在簽訂合同時,應對投保人進行解釋和說明,使投保人在簽訂合同前或簽訂合同時,將有爭議的'條款確定爲雙方當事人合意,而不是對該條款各執一詞。但乙財保公司無證據證實在簽訂合同時其向甲公司進行了解釋和說明,並將此條款確定爲雙方的合意。此條款應認定爲有爭議的條款,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作出有利於甲公司的解釋,故應認定張某是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人。
  (二)、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  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有的投保人將其理解爲保險合同中的陷井,系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在合同履行中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如未注意或違反了免責條款,將使其合同利益落空,而使保險公司得利。保險公司作爲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及強勢方,在簽訂合同時,應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解釋和說明義務。《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即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免條款是否對張某有約束力的認定,即是對乙財保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向甲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瞭解釋和說明義務的審查。  雙方在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第三者責任險對“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免責。張某系保險車輛上的隨車人員,按照此條款,第三者責任險應對其免責。但此責任的免除不是當然的免除,只有在此免責條款生效後才能免除,而此條款生效的條件是乙財保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此條款向甲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乙財保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在簽訂合同時向甲公司進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故此條款未生效,對張某不具有約束力。  三、保險公司盡到解釋和說明義務的形式及舉證責任  (一)、解釋和說明的形式  對保險公司怎樣纔算盡到瞭解釋和說明義務的認定,在審判實踐中也是不易把握的。  保險公司向投保人對有爭議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並不屬法定義務,審判實務中,在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時,如保險公司能證明其在簽訂合同前或簽訂合同時,向投保人對有爭議的條款進行了解釋和說明,並確定保險公司的解釋爲雙方的合意,而不是對該條款各執一詞。此時該條款並不是有爭議的條款,當然就能避免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作出對保險公司作出不利認定。對保險公司的此解釋說明義務的認定形式不限,不論是口頭或書面形式,只要保險公司能夠證明簽訂合同時向投保人進行了解釋和說明並最終使此條款無爭議就行。  對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對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因屬法定義務,《保險法》第十八條將說明標準規定爲“明確說明”。 保險公司一般會在保險單上載明提示投保人注意的。對此是否就算盡到瞭解釋和說明義務,在審判實務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爲應以最高人民法院室對《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答覆爲準:答覆爲:“這裏所指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時,關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後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可見,保險公司僅在保險單上載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的內容並不夠,還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  本案中,乙財保公司對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聯發公司注意外,還應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乙財保公司並無證據證實在簽訂合同時,其向甲公司是否進行了書面或口頭形式的解釋,所以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免條款不能生效,對張某沒有約束力。  (二)、舉證責任  訴訟中,保險公司必然會主張其已盡到瞭解釋和說明義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保險公司屬合同當事人中的強勢方的原因,舉證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四、未盡解釋和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  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盡解釋和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只有一個,那就是敗訴。  本案中,因乙財保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在簽訂合同時盡到瞭解釋和說明義務,張某被認定爲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人,同時免責條款不能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後,甲公司賠償了張某親屬死亡賠償金10萬元,且此10萬元在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故乙財保公司依約應向甲公司賠償第三者責任保險金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