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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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論述善意取得制度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論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本文對善意取得的概念、產生背景、理論淵源、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法律效力進行了闡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國立法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基於物權法的直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序地發展,這是我國物權法制度的一個特點。

[關鍵字] 物權法 善意取得 受讓人 無處分權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大多數學者觀點,善意取得制度起源於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權利人將自己的財產讓於他人佔有的,只能向佔有人哀求返還占有物,假如佔有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時,權利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佔有人(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這一原則逐漸演化成近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傳統的善意取得的理論中,善意取得的財產僅限於動產,我國正處在向市場經濟過度的轉軌時期,許多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完善。比如房屋預售的過程中,存在“一房二賣”的情況,導致購房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爲保護善意第三人以登記作爲公示的不動產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動產、不動產交易和其他物權的領域,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第三人(受讓人),從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發展。

 一、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爲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另一種認爲善意取得既可適用於動產亦可適用於不動產。從理論淵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但從價值基礎和理論基礎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不動產亦無不可。動產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將其有權佔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於買受人,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不動產善意取得,是指受讓人信賴登記證書而與無權處分不動產的讓與人交易,如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原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因此,[1]《物權法》中所謂善意取得是指財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財產,如果他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這裏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按照法律的一般規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之物,屬於一種侵權行爲,其所爲的法律行爲須於事後取得其權利或經該他人之承認,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所有權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買受人(受讓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在於阻卻所有權人的追及,答應善意的買受人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保護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完成的交易,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權人的利益。《物權法》第106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法律爲何會作出這樣的規定呢?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產生背景及其理論淵源。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產生背景及其理論淵源

從法學發展史觀,任何法律制度的設立與架構都與社會資源的佔有、利用和分配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有關。正如法不是憑空產生而是取決於社會經濟水平和物質生活條件一樣,法律制度也不是憑空產生的,它根源於經濟基礎,併爲保護社會經濟發展、規範社會和經濟秩序服務。對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問題,爭論比較多,目前存在四種觀點:德國法起源說、日耳曼法起源說、羅馬法起源說、日耳曼法和羅馬法二者結合起源說。其中以日耳曼法起源說爲通說。

德國法起源說認爲善意取得制度發源於德國,而爲近現代民法所廣泛採用。但是,德國的立法完全繼承了日耳曼法的傳統,善意取得制度是《德國民法典》從日耳曼法中吸收的,最具典型意義的,非源自羅馬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德國有句古老的格言“一手傳一手”(Hand?Wahren?Hand),其意思爲原來的所有權人只能向受託保管人,即未經授權而實施了財產轉讓的人進行追索。這一格言與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Hand?muss?Hand?Wahren)的原則是相一致的。因此,德國法起源說的本源上還是日耳曼法起源說。羅馬法起源說認爲,在古羅馬時期,法律上就已經出現了善意佔有(possessio?bona?fides)和惡意佔有(possessio?mala?fides)的區別。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認爲自己有正當權利而爲佔有,而惡意佔有則是指明知或應當知道而不知道自己無正當權利而爲佔有。羅馬法允許無所有權的佔有人通過佔有時效而取得對佔有物的所有權。但是,在羅馬法中,強調所有權的絕對性,法諺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表明任何人不能轉讓屬於他人的財產,否則真正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已經由轉讓人轉讓給他人的財產。由此看出,羅馬法中並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和羅馬法二者結合起源說認爲,近代動產善意取得只是在“結果”上與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相同,然二者形似卻並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其採用的是限制所有權追及力之結構,亦即受讓財產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還,一方面是因爲原所有人因喪失佔有而導致其所有權效力的減弱並進而導致其喪失返還請求權(亦即第三人之不返還首先是因爲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另一方面則是因爲日耳曼法上獨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這一制度要求權利須以佔有爲外衣,“故取得佔有之人,雖未必有真實之權利,但並非完全無權利,自佔有人取得此種佔有(Gewere),只須移轉行爲有效,即非無權利,故受讓人可謂系從弱的權利轉化爲強的(完全)權利”.因此,儘管從法發生學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確有其淵源,但不可否認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承認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僅是所有人喪失佔有後導致其權利效力減弱的邏輯結果,而且適用時根本無須區分受讓人爲善意還是惡意。該說認爲,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爾曼法中相關原則爲基礎,又吸收了羅馬法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不斷髮展完善起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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