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轉讓之成立與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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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轉讓之成立與生效
摘要:“出資轉讓”,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在實踐中引起紛爭的問題。本文從引起紛爭的案例入手,分析《公司法》第35條規定的準確含義,辨析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股東會同意及股東行優先購買權之間的關係,並指出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變更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關鍵字:股權轉讓生效要件對抗要件 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不同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形成各有其歷史淵源,其創始於德國,爲“德國立法者桌上之創造物”。因此其綜合了這幾類公司的特點,是德國法的創造。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是突出表現有限責任公司特性的部分。有限責任公司無退股制度,表現出了其不同於人合公司的性質。也不同於股份公司,例外允許公司收回或收買股東之股份之規定,因此也不完全具有資合性質。而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特質,也造成了股權轉讓效力的複雜程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不僅涉及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關係,還涉及雙方當事人與公司其他股東的關係,以及與公司及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正是由於這些法律關係的複雜性,以及現行法律對於股權轉讓之規定顯呈簡單,因此在實踐中造成的紛爭頗多。梳理這些法律關係,辨析股權轉讓的效力是筆者所力圖解決的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

  股權轉讓在實踐中引發的案例紛呈,茲舉兩例予以說明。

  案例一:甲乙丙共同出資設立了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丁,甲欲轉讓其在丁公司的股權給公司以外的人庚,甲與庚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就股權轉讓的價格及其他事項達成了一致。後甲未將股權轉讓合同提交給股東會進行討論,但是庚依約支付了股價。事後公司其他股東主張,甲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應屬無效。問:股東會的同意在股權轉讓合同中起什麼作用?如果有股東提出來行使優先購買權,那麼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又如何?

  案例二:甲乙丙共同出資設立了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丁。甲、乙分別將持有丁公司的20%股權轉讓給庚,受讓股權後,庚持有丁公司股權的40%,甲乙丙分別持有丁公司股權的20%.庚依約支付了股款並參與了公司經營。但是丁公司的股東名冊及相應的工商登記並未作變更。嗣後,丁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庚以甲乙未協助辦理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變更,股權轉讓尚未生效爲名將二者告上法庭,聲稱股權轉讓尚未生效,要求兩被告退回股款。該案例提出的問題是:股權轉讓效力與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之間是一種什麼樣的關係?

  二、爭議焦點分析

  1股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是否以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爲生效條件?

  從案例一我們可以看出亟待解決的問題:股權轉讓合同自何時生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和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之間的關係如何?對此,學界存在着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認爲股權轉讓合同原則上從成立時就生效,其理由是:依照《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在我國,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因涉及國有資產管理問題需履行特別批准手續,此外還有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要辦理批准手續,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採納的是成立生效主義。⑴第二種意見認爲股東會的同意和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是法定生效條件。法律行爲因行爲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已經成立,但是否生效取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公司法》第35條雖然沒有規定“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作爲股權轉讓行爲的生效條件,但是如果股東會不同意或者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無異使股權轉讓行爲不生效。⑵第三種意見認爲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如果沒有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應當無效。理由是:《公司法》第35條關於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是強行性規定,而《合同法》第52條明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⑶第四種意見認爲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當爲相對無效,而非當然無效。解決問題的方案是,未經股東會同意轉讓的股權,不得對抗公司;賦予受讓方事後請求股東予以承認的權利;如果仍不獲同意,可以請求公司指定新的受讓人或者請求其他股東買入該股權。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