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數字時代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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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著作權改革是重要的一步,但徹底的改變不太可能在業已存在的實踐和行業者之間發生。同樣,合併控制行業者的組織這一建議值得慎重考慮。以下是文學網小編J.L爲大家分享的關於數字時代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研究之論文範文。

論數字時代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研究

論文摘要 隨着數字時代的來臨,音樂作品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問題在制度設計與運行方面面臨着新的難題,美國在這一領域長時間處於世界的先進水平,但也存在很多挑戰。本文旨在介紹美國集體管理制度的沿革及發展,並對其改革方案進行論述。

論文關鍵詞 音樂作品 集體管理 著作權

一、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介紹

今天,數字音樂作品發放許可證的方式可以說既運轉不靈,又相當複雜。隨着非法音樂作品在線共享以及電子傳播音樂作品形式的多樣性等現象的盛行,這一問題更加惡化。在一個充斥着播客、網絡播客和流媒體音樂的世界裏,傳統的對於音樂表演、複製和傳播的理解面臨着新的挑戰。從全球範圍來看,錄音作品的銷量從2000年以來暴跌了20%,特別是近年來損失的不斷擴大尤爲明顯。自1997年以來,錄音作品銷量在美國跌幅達到40%以上。雖然著作權人爲了對抗非法的音樂傳播採取了一系列的法律行動,但整個音樂行業仍然處於混亂的狀態之中。豍因此,行業裏的大多數都意識到要採取有效措施對抗非法的傳播技術,而不僅僅是單單去封殺這些技術。但是,獲得必需的權利來在互聯網上合法地廣播或者傳播音樂作品相當困難。有人認爲,當前的音樂許可模式效率低下,需要對其進行改革。

二、美國音樂著作權的發展

當前,想要獲得音樂作品的許可必須從數個不同的許可機構獲得不同的權利。改革者認爲每一階段都存在瓶頸,談判會使許可率大打折扣,增大許可的難度和時間的消耗。然而,僅僅因爲在細分市場出現的問題並不意味着對現有許可模式的聯合或移除就是合適的解決方案。許可組織中的部門滿足了經濟上的目的,這之中平衡的建立歷時一個世紀之久。

隨着不同音樂作品權利的發展,代表歌手和出版商集體利益的組織也一同發展。成立於1914年的美國作曲者、作家與出版商協會(ASCAP)扮演着爲音樂作品許可表演權的角色。隨後發展起來的廣播音樂聯合會(BMI)及歐洲舞臺作者和作曲者協會(SESAC)是另外兩個在美國有重要影響的表演權組織(PRO)。PRO通常頒發“空白許可”,授權給使用者在一定時期內使用音樂庫裏的所有歌曲。普通設施如餐廳或酒吧空白許可的花費取決於其座位數、音樂表演的頻率、表演的類型、入場費等因素。電視臺和無線電廣播站同樣依據收入情況向PRO支付了一大筆版稅。隨後版稅再在歌手和出版商之間分配。與消費者進行許可談判要接受區際法院複覈,ASCAP和BMI都受到該法令的約束。

1927年,全國音樂出版商協會創立了哈里福克斯機構(HFA)來管理其附屬出版商的複製和傳播權利。HFA作爲一箇中介組織,直接與唱片公司談複製和傳播音樂作品的具體事宜。雖然HFA代表了超過28000名音樂出版商,但並沒有獨佔音樂作品的複製和傳播權。例如,一個並不附屬於HFA的出版商仍可以保留獲得其作品機械許可的權利。作爲1909年著作權法的一部分,國會制定了機械許可報酬的法定比率,並由HFA和非附屬出版商發佈。在這一法令下,一旦著作權人授予其音樂作品的複製件以傳播權,那麼社會上的任何成員都可以在此後複製和傳播這一作品。這一強制許可的目的在於禁止著作權人在頒發機械許可後仍佔用該音樂作品。然而,由於立法程序的繁瑣,版稅率通常由HFA私下決定。因此,強制許可率作爲一個封頂比率,供機械許可談判時參考。

1971年,國會決議給予錄音作品聯邦版權保護。因此,通常擁有錄音作品權利的唱片公司第一次可以在聯邦法律下許可他們的作品。複製和傳播錄音作品的權利被稱爲“專業使用”。與音樂作品不同,聯邦版權法並沒有賦予錄音作品表演權。“錄音公司經濟上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賴廣播公司在宣傳上作的.努力”。豎PRO和廣播公司的聯盟最後成功否決了向任何超過20年的錄音作品表演權徵收額外費用的決定。

隨着流媒體音樂在互聯網的出現,唱片公司趕在國會前作出了一項論斷,表示傳統的許可方式不能夠很好地保護和補償藝術家的利益。爲了減輕這種擔憂,國會於1995年頒佈施行了《錄音作品數字表演權法》(DPRSRA),增加了“通過數字音頻傳輸公開表演作品”這一項權利。隨着流媒體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唱片公司強烈要求國會擴大該法案的適用範圍,最終導致國會對著作權法第114條的修改,將其併入《數字千禧版權法》(DMCA)。這一修正案區分了“交互式”和“非交互式”流媒體傳輸。他們的區別在於理論認爲:如果一個流媒體音樂交互式的程度越高,那麼它越有可能表現在物理載體的銷量上,從而產生更多的複製和傳播版稅。

三、改革

隨着數字化傳播音樂作品的方式增多,對現行音樂著作權許可模式進行改革的呼聲也日益高漲。學術界、管理組織甚至是版權局都對如何重構數字音樂許可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議。這些建議可以歸爲兩類:一是嘗試對立法進行改革;二是嘗試在某種程度上是合併音樂許可。這些改革建議也許能對數字許可的缺陷進行一些改進,但大多數都沒有考慮到實施過程中的阻礙或者確保長期施行。

(一)立法改革建議

歷史已經證明了,無論許可模式如何變化,從全國範圍來看,由單一著作權人管理其權利近乎於不可能。雖然擴寬獨佔性權利的範圍能夠產生更多許可模式,它也會帶來更嚴重的後果。在單一權利體系下,無論著作權人的獨佔性權利如何被定義,歷史交易成本難題仍然存在。如果沒有PRO的輔助,歌手和出版商將要自己保護自己的權利,這會引致混亂,在實踐上也難以施行。取而代之的是,他們可以將手中的商業利用資源整合起來,聯合成集體組織。

另一個立法建議認爲,需要對著作權法第115條進行修改,現行115條對音樂作品機械權利進行了強制性許可的規定。改革者支持強制率並且嘗試將其應用於更大範圍的音樂許可中,因爲強制率能夠消除由分離許可模式帶來的許多問題。簡單來說,在一個純粹強制許可體系下,根本沒有必要找出著作權人並與其談判。要獲得一樣許可,某人只需要向版權局發佈一份使用內容的書面通知。如果這一著作權人存有記錄,那麼必須向其支付法定的版稅。反之,這一書面通知就爲使用者提供了一個避風港。改革者設想了這樣一種模式:消費者僅需要在版權局或者指定的管理機構遞交書面通知並交納法定的版稅,那麼他就能夠獲得想要的所有許可,而集體版稅也會在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

但是,對法律進行整肅也不是萬能的,因爲這也會導致新的困難。當2005年著作權登記制度嘗試改革音樂作品強制許可時,有學者提到:“許可組織之間存在重大差異,導致在法律修改時無法產生一致意見。”想要一個許可組織毫無抵抗自願放棄許可權力基本上是沒可能的。過去,由於行業利益而積極遊說,使錄音表演權的立法實施拖延了超過二十年。

(二)合併建議

考慮到改革音樂著作權立法的困難性,一些改革者建議授予一個組織管理所有音樂的權利。在這一模式下,中間人(通常指音樂權利組織)會提供一份包含音樂作品和錄音表演、複製、傳播權的單獨許可。然後這一中間人會對分配版稅事宜負責。

版權局提出了一份沒那麼激進的建議:音樂作品的表演、複製和傳播權由音樂權利組織管理。現有的PRO組織如ASCAP和BMI將自動成爲MRO的成員。但是,新成立的MRO將自有成立和參與競爭。在版權局的建議下,一旦MRO被授予頒發表演權的許可,它同時獲得發放複製權和傳播權許可的權利。完了達成這一目標,建議廢止第115條關於強制性許可的規定。因此,當今最大的PRO將控制所有在線音樂作品的權利,而HFA要麼成爲MRO,要麼在音樂許可市場與其他人競爭。

合併建議的缺點也有很多。首先,版權局的合併方案並沒有完全解決分離許可制度產生的問題。例如,MRO可以自由成立並競爭。更進一步說,錄音許可仍然要通過唱片公司或者藝術家才能夠取得。因此,在版權局的方案中,“一站式購物”的設想仍未能實現,但消費者能夠從更多機構獲得許可了。其次,這樣一種許可合併方案不得不考慮反壟斷問題。如果牽涉到反壟斷費用免除,很難想象這種許可模式不會受到貿易管制。

儘管方式不同,但改革者普遍認爲減少交易成本對於實現在線音樂許可時至關重要的。雖然著作權改革是重要的一步,但徹底的改變不太可能在業已存在的實踐和行業者之間發生。同樣,合併控制行業者的組織這一建議值得慎重考慮。分立許可模式使才華橫溢的作者通過他們的努力獲得報酬,並且確保被許可方有能力支付該項費用。雖然互聯網可以增加音樂傳輸的速度及方式,數字許可並沒有超出當前制度的範疇。改革者沒有認識到的是,新技術並不是模式改革的必需品,而是衆多許可管理者在新生市場中的博弈而已。改良音樂著作權需要一個“僅僅關注網絡環境中重疊權利而不影響現實世界中作品多樣性”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