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彝族習慣法入民族自治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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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獨特的文化背景詮釋了彝族習慣法的客觀存在價值,國家法在本土傳統力量面前顯得無所適從,解決國家法與彝族習慣法的二元衝突須確保彝族習慣法的相對獨立性和完整性。現行法律體制下,在甄別、比較、權衡的基礎上將不違反憲法原則和現代法治精神的彝族習慣法統一納入到彝族自治地區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中是條現實的道路。

對彝族習慣法入民族自治法的思考

關鍵詞:彝族習慣法 衝突 民族自治 國家法

彝族習慣法是彝族地區人們經過長期生活約定而又口頭傳承、獨立於國家法之外,具有強制性和習慣性的行爲規則的總和。“習慣法乃是這樣一套地方性規範,它是在鄉民長期的生活與勞作過程中逐漸形成的,被用來分配鄉民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和解決他們之間的利益衝突,並且主要在一套關係網絡中予以實施。”[1]由於歷史變遷相對單一,生存環境相對封閉以及民族發展的獨特性,彝族地區習慣法呈現出與其他民族尤其是與現代法治迥然不同的地方特色,形成現代法治語境中極富鄉土氣息法治的“自留地”。學界對此關注甚多,並從不同視角進行了大量的理論分析與實踐探討。國家法與彝族習慣法之間的衝突,需要建立在認真分析彝族習慣法的文化背景以及相關的客觀存在性上,客觀全面的看待彝族習慣法存在的合理性,避免單一的看待習慣法,或試圖以國家法爲唯一標準強行推行國家法,惟國家法一法獨大,只有在此基礎上對兩者予以公平公正的價值比較,並在此基礎上進行融合、整合或取捨的路徑上分析,才能更好的處理彝族習慣法和國家法之間的關係。

一、正確看待彝族習慣法的存在價值

與現代物質和精神文明相契合的國家法蘊含着平等、自由、公平、正義等深厚的人文情懷和公認的普世價值,正在廣泛而又深刻地改變着現實生活,影響着社會的前進和發展。在談論起彝族習慣法和國家法之間的衝突時,大多數人都會覺得國家法纔是真正的法,纔是大家應該擁有和遵守的法律,在兩者衝突的認識和處理上,更多地偏向於國家法,在國家法至上的思想指導下討論彝族習慣法向國家法適應、融合、過渡的“調適和改造”問題。此觀念的心理基礎既在於將彝族習慣法視爲一種落後的民間習俗,也在於對國家法的過分自信,強行以國家法爲標準調適、改造彝族習慣法的過程只是暫時的、過渡性的階段。

由於認識的不當、不全必然導致解決衝突的指導思想和方法手段出現偏差,效果適得其反,所以對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體系自身特點的進行深入分析顯得尤爲必要。彝族習慣法的確存在很多原始的、野蠻的甚至一般視爲荒誕的東西,如和諧酒、身價錢、賠命價、家支復仇、迷信活動等,但此類“落後的”法律爲何能在彝族地區長期存在並得到廣泛認同和執行呢?這個情況我們是否應該反思呢?新中國建立以來,人爲的在國家法的“統領”下的彝族法“調適”爲何屢屢受阻?單純運用“調適”手段,通過國家法條文擴大解釋、放寬法官自由裁量權、選擇性司法權讓渡、廣泛適用調解等方式,法制何以統一?如何確保不同案例和不同當事人的公平、平等、正義?

彝族習慣法爲什麼還可以存留?我想這和千百年來的彝族民族觀念以及這種法已經深深融入他們的生活中是分不開的吧,這些都已經在民衆心中有了深深的烙印。我們必須根本上認定:“整個文化是法律的背景。”學界普遍將注意力集中於彝族習慣法與國家法於內容體系、司法結構、運作模式等現實差異上,對於彝族習慣法的存在理由和形式鮮有較深入的討論,筆者認爲,衝突的解決不能僅限於衝突本身,就事論事式的解決方案忽略了彝族習慣法的文化傳統和現實價值,很容易陷入國家法與習慣法孰優孰劣的功利主義思維窠臼,進而導致以實用主義態度對待彝族習慣法與國家法的衝突,自顧自的去割裂和破壞彝族的傳統和文化。喪失了文化根基和傳統基礎的法自然是得不到民衆的認可和信賴的。

彝族習慣法中最具有彝族特色的要當屬家支和宗教文化。家支力量的強大及家支對彝族社會和個人的支配是彝族習慣法的顯著特點。在彝族地區,家支意味着個體的一切,既是心靈的歸宿也是精神慰藉的源泉,既是現實利益的維護者也是行爲約束的權威。現實中家支的紀律約束、家支復仇、家支對糾紛的處理和裁決、裁決的執行方式等在彝族習慣法中隨處可見。“過去絕對不會徹底死亡,人們能把它忘掉,但卻總是把它保留在身上”。[2]彝族社會的傳統信念、共同的價值觀(潛勢力)是習慣法的精神內核,它們以內心信念的方式保障習慣法的實施,習慣法體現其基本原則,並盡力維繫這套信念和價值觀。[3]

二、消除彝族地區國家法本位思想

彝族習慣法與國家法的衝突表現在價值觀念、知識系統、司法結構以及程序安排等各個方面,從根本上說,兩者的衝突是作爲一種制度範疇的知識形態和體系的衝突。“在彝族地區堅持國家法中心主義,輕視習慣法在民族地區的基礎性調節作用,試圖邊緣化彝族習慣法或以國家法爲中心適度改造習慣法是一種先入爲主式的主觀偏見,缺乏理論依據。國家法作爲一種陌生的知識體系,由於缺乏本土文化根基,當與彝族習慣法並存於民族地區時,必然出現大傳統與小傳統、正式制度與非正式制度的分歧與對立。“在國家法和彝族法‘二元並存’的體制下,由於文化背景存在很大差異,兩種法律對‘公平’、‘正義’的理解也有很大的不同,這也正是彝族人認同彝族習慣法,發生案件時,有意規避國家法而私下找德古依彝族習慣法處理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爲彝族人認爲從國家法那裏難以滿足其特殊的訴訟需求。”[4]

作爲一種先進的知識體系和文明、高效的社會治理方式,國家法較之習慣法的確具有更多的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這是毋容置疑的,但問題的關鍵是習慣法在國家法統治的領域頑強地存在並融入到彝族地區民衆的血液中,強大的生活慣性和心理定勢難以容留國家法更大的存在空間。不能獲得民衆普遍認同的法律必然得不到很好地遵守,自然稱不上是適合民族地區的“良法”。“法律與習俗發生衝突,戰敗的.往往是法律 。”[5]消除唯國家法至上、以國家法爲中心的思維基點,是解決國家法與彝族習慣法衝突的要竭力避免的另一個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