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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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責任保險的運行現狀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論文

我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的歷史並不長久。2002年,中國證監會以及國家經貿委聯合發佈了名爲《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的部門規章級法律文件,其中的明確規定,揭開了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的序幕。隨後於同年1月23日,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率先推出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任保險,作爲新的保險險種,在董事責任保險險種發佈會暨企業解釋說明會上,深圳萬科股份有限公司敢爲人先,簽訂了首份由我國保險公司發行的董事責任保險保單,併成爲國內首個爲董事責任投保的民營企業,按照保單的約定,一旦萬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因爲自己的的職務行爲不當給公司帶來損失,保險公司將支付上限爲500萬元人民幣的保險金。但如今距離部門規章的發佈也好,首份國內保單的合意也好,10年過去了,中國保險領域董事責任保險這一險種的發展,並不樂觀,不僅市場接受程度低,購買的企業比之企業總量基礎顯得相當少,而且即便是保險業從業人員,也對這一險種的發展前景沒有信心。

二、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發展狀況的分析與對策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發展現狀分析

1、對董事責任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足

可以從董事責任保險的設立初衷瞭解到,設立該險種,是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市場交易秩序、以及維持投資者對企業本身的信賴程度的,正因爲此,也有部分學者提出,設立這樣一個保險,可以爲企業承擔應有的責任提供一個開脫的藉口,轉移本應當由企業承擔的過錯責任,由保險業代爲承擔的結果,最終是加重了社會的負擔,而讓一部分不法董事和高管逍遙法外。但這種觀點也廣受駁斥,主流的觀點認爲,儘管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本身仍然存在相當一部分值得商榷的地方,“可是應該看到該制度的功能主導的一面”。[3]其實對董事責任保險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完全可以利用相關的監管制度予以完善,根據保險行業的從業規則,一宗保單的簽訂之前,是必須經過保險公司詳細的核查,如投保人的資質、身份信息、以往是否有違法記錄、財產的多寡、海外賬戶的登記情況,名下資產的註冊情況、以及對於公司董事和高管最最重要的,以往的公司任職情況以及從業以來爲公司帶來的利潤增長等等,都是保險公司考察覈實的範圍,並根據保險風險的多少,來劃定保險金的多少,以此來考覈爲公司高管的承保信用度,而每一年的續保,保險都必須對此重新評估,對公司的經營情況提出意見,以公司經營狀況來決定承保金額的高低,以此促進公司不斷修繕自己的經營策略,敦促高管忠實勤勉。

2、對董事責任保險的立法重視程度不夠

除《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以外,在中國證監會《關於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也對董事責任保險有相關的鋪墊和提及。但不難發現,在有關於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體系中,有明文爲該制度設立規定的,層級都比較低。而對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關係最爲密切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卻對此沒有相關的規定。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層級不高,是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現狀蕭條的原因之一。正因爲董事和高管責任的複雜性和抽象性,從而導致了董事責任的不明晰,直接造就了“董事責任保險的範圍的意定性”[4]。這種意定性表現爲風險和保險費用的甄別,取決於保險公司的控制能力、風險預估能力、費率計算等因素,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進一步探討,當美國的證券市場上,投資者已經開始以股東代表的形式,在遭受投資損失時訴諸法院,請求司法機關判令董事和高管承擔責任的時候,我國仍然停留在此類案例爲0的階段,“至今尚未發生”。[5]讓人深感訝異之餘,也從中解讀出一則信息:摒除我國投資者遇事輕易不打官司的習性不講,至少說明,法律並沒有對董事責任中哪些可以被投資者以過錯的明目追責,缺乏法律的指引,即便投資者想要求助於法院來減輕因爲公司經營失誤而給自己帶來的負擔,也無從着手,求告無門,這纔是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立法重視不足的`根本所在。

(二)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在我國實施的改進建議

1、完善法律體系,加強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指引

歐美髮達國家的法律體系裏,在公司法版塊,都對董事責任保險有着詳細的解釋,“加拿大的《商業公司法》也在2001年的修改中加入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可能遭受的訴訟風險,公司可以爲其購買和維持董事責任保險;1967年美國的特拉華州首先在州公司法中規定了在該州註冊的公司有權爲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之後其他各州紛紛效仿,時至今日,美國的50個州的公司法都有相關的規定。”[6]但由於董事責任保險是一個舶來品,相關的制度要根據我們的國情和具體的法律體系而定,不能一味的照搬照抄,就我國公司法而言,並不十分合適在相關公司法條文中直接加入董事責任保險的內容,原因在於,我國公司法是針對公司組織關係、規範公司在設立、變更與終止過程中的組織行爲的總括性的法律規範,主要是對公司的主體經營行爲做出規定,也會對公司內部的治理結構和人員的職責做出相應的規制,但以公司內部某一個成員爲主體來規定該主體的保險類別,顯得超出了我國公司法的調整範圍。

2、完善信息披露,將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情況納入披露範圍

論述董事責任保險的時候,很難忽略一個主體,也就是董事責任的對立方投資者。投資者是一個企業資金的重要來源之一,一個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從另一個角度說,其實是在利用投資者提供的資金,來爲投資者謀取利潤,而謀取利潤的過程,就是經營企業和運轉公司。在證券市場較爲完善的歐美國家,作爲公司的投資者之所以將訴訟作爲追索公司董事和高管過失責任的主要手段,就是因爲公司所在國的法律爲投資者明晰了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根源,就在於投資者對公司股份的擁有。換言之,經營的風險是始終存在的,不論是在市場經濟發達的歐美髮達國家,還是在仍然需要很多地方完善的發展中國家,如中國,公司董事和高管都面臨着同樣的市場風險,這樣的市場風險給董事和高管帶來的是執業的壓力,但很明顯,中國國內企業董事和高管所面臨的風險要比歐美髮達國家所面臨的風險要小許多。這固然有着投資者索賠無法可循追責困難的原因,更加表明了不管是董事和高管,亦或者是投資者本身,都沒有把董事責任當作考量一個公司運營情況的重要標準。有學者通過統計得出,“董事責任保險的實際購買對於降低公司代理成本的作用顯着,並且其經濟影響顯着強於董事責任保的公司章程條款設計的影響;董事責任保險的實際購買和其他主要公司治理機制之間不存在顯着的交互效應,董事責任保險很有可能作爲一種獨立的公司治理機制發揮作用”[7]。研究成果表明,將董事責任作爲公司信用的考量,並將是否爲董事和高管購買保險,作爲其中一個判定的標準,不僅沒有爲董事責任開脫的功用,反而起到了良好的市場預期,將公司的信譽提高到一個以往沒有的高度。從而本文建議,爲董事和高管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之餘,將董事責任保險納入信息披露的範圍,主動予以公示,可以達到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倡導市場良好氛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