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中的表達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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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中的表達自由
一、條文規定及其特點

  二、法院裁判的一般法理:***社會中表達自由的意義

  三、是否屬於表達自由

  (一)範圍廣泛

  1.“特點”-不加限制

  2.表達主體

  3.表達的內容

  4.表達的種類

  4.表達的形式

  5.表達的手段

  (二)法院的辨析

  1.持有意見的自由

  2.接受信息的自由

  3.輸出信息的自由

  4.關於許可的規定(Licensingprovision)

  (三)“過濾裝置”:對特點的再思考

  四、是否構成公權干涉

  (一)公權干涉的原因

  (二)公權干涉的形式:法院的寬鬆態度五、公權干涉的正當性證實

  (一)干涉條件

  (二)正當性

  1.一般標準

  2.國內法根據

  3.可以獲知和可以預見

  4.法律爲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

  (三)合目的性

  1.目的的類型和歐洲人權法院的“無爲”

  2.歐洲人權法院的“有爲”

  (四)合比例性:“***社會所必須”

  1.意義及審查的一般步驟

  2.“必須”的含義

  3.國內裁量和歐洲監視的關係

  4.不同目的對裁量的影響

  5.不同類型表達的影響

  6.其他影響比例裁量的因素

  就當今世界大勢而言,談人權而不關注實在施,那真是一種奢侈。歐洲人經常以其在人權領域富有特色和成效的監視和實施機制而自豪,而這種人權實施機制是與設立在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的實踐分不開的。本文擬就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關於表達自由的規定,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爲線索做一點研究,以便在表達自由這樣一個國人關心並時感棘手的題目上,提供一點可供參照的素材。我將首先分析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規定的特點,概括歐洲人權法院在審查此類案件中所堅持的一般法理,然後順着法院審查的一般思路,即是否屬於表達自由、是否構成公權干涉、以及干涉是否具有正當性,展示歐洲人權法院在表達自由題目上的方方面面的看法。一、條文規定及其特點1953年9月3日付諸實施的《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稱“歐洲人權公約”)的主旨在於“採取先決步驟以便集體實施世界人權宣言公佈的某些權利”,這種注重實施的特點體現在按照該條約建立的歐洲人權監視機制上,也體現在該條約的條文規定上。表達自由作爲一項基本人權,由該公約第10條加以規定。從該條規定看,同樣顯示出注重實施的特點。

  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具體由以下兩款組成:

  1.人皆有表達自由權。此權利應當包括持有意見的自由、接受和輸出信息和觀念的自由,不受公權干涉,不受疆界影響。該條不應當妨礙國家要求廣播、電視或影視實業獲得許可證。2.行使這些自由伴隨一定的義務和責任,故應當受制於一定的形式、條件、限制或刑罰。此類制約應該爲法律所規定,爲***社會所必須,並且有利於國家安定、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務於防止秩序混亂或犯罪、維護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譽或權利、防止表露保密獲得的消息、或者維護司法的權威和公正無偏。

  從結構上看,以上第一款屬於對錶達自由的正面確認,它旨在界定什麼是表達自由,或者說表達自由的範圍;第二款屬於對錶達自由的反面限定,意在表述表達自由所應該受到的限制,也即如何行使表達自由權。這就在很大程度上說明了爲什麼在數目衆多的教科書和研究文獻論及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時,在內容上通常都作出兩分即表達自由的範圍和限制表達自由的原因。本文的探討在某種意義上說也不例外。

  至少在盡大多數歐洲學者和實務者看來,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規定在內容結構上的特點,同時也是其優點。[1]在他們看來,之所以在很多國家有關表達自由的憲政實踐中,往往搖擺於“盡對保護”和“任意限制”的兩極不能自拔,一個最主要的原因就出自它們的憲法規定。由於這些國家的憲法在確認表達自由的同時,並沒有對其在實際行使時所可能和應該受到的限制作出規定。例如,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以盡對的措辭規定了“言論或出版自由”:“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的言論或出版自由-”,但同時並沒有類似於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表達自由是否可以、以及在什麼條件下可以被“剝奪”。由此而導致了在美國最高法院審判實踐中的極端***:一種意見主張給“言論自由”概念所涵蓋的任何言論以盡對的保護;另一種意見基於實際發展的需要,主張在言論自由與其他同樣重要的利益發生衝突時作出利害權衡。但是,這種權衡由於沒有憲法指導之便,難免任意之嫌。相比之下,由於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在內容結構上的公道性,由於其第二款對錶達自由的限制性規定以及對平衡利益衝突的要求,就使得歐洲人權法院不至於爲了區分什麼是和什麼不是第一款保護的表達而面臨困難。從歐洲人權法院審理的有關表達自由的糾紛看,其主要涉及的題目是對錶達自由的某種限制按照第10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否是正當,而非爭議行爲是否屬於第一款所界定的表達自由的範圍。[2]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第10條的適用範圍可以不必猶豫再三,由於即使肯定有關表達屬於表達自由保護的範圍,針對它的干涉或限制也可能按照第二款的規定被證實爲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