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希伯來法民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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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希伯來法作爲古代東方法中較有影響的一支法律體系,頗爲現代人所忽視。由於社會歷史原因和教義要求,希伯來法中對民事活動相近條款的規定則更爲清晰,其民事權利義務更爲公正,民法精神也更爲凸顯。在所有權、擔保物權、債等一系列規定中,都體現了民事活動中誠實、公平、平等的基本思想。希伯來法對民法的基本精神及某些法律部門、法律制度的形成有重大推動作用。

試論希伯來法民法思想

關鍵詞: 聖經;希伯來法;民法思想
   
  希伯來法是古代東方法中頗有影響的一支法律體系。雖然其內容和立法技術並不發達完善, 然而幸運的是, 希伯來法律文化被基督教繼承吸取, 成爲《聖經》中的一部分。《聖經》作爲基督教的聖典,分爲《舊約》和《新約》。其中《舊約》更多地涉及古希伯來或稱古代以色列民族的宗教、歷史、文化、政治和法律。《新約》時代已經屬於古羅馬時期,它所反映的思想都帶有了古羅馬時期的特點。雖然其內容是神學的,是教會立法最有權威的依據,但它包含了神學之外豐富的倫理思想、政治思想、文學和法律思想。就古代法律而言,如果說羅馬法是以其精深的法理和發達的私法制度影響了人類從古至今的歷史,那麼,希伯來法則是以其樸實無華的法律文化及其宗教道德規範,在意識形態領域同樣影響了人類從古至今的歷史,並且是從東方影響到了西方。本文試從希伯來法中剝離出以色列人古老法律制度,抽象出其中的民事法律思想。
  
  一、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原則
  
  縱觀《聖經》各章節,它都勸導人要公平、正義、信用、誠實、良善,反對壓迫、剝削、欺詐,而這些恰是民法的基本思想。從《聖經》關於民事活動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民事法律原則的蹤跡。
  希伯來法強調人們在買賣中必須進行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是主的要求,也是主制定的原則。對稱量不公這種非公正的欺詐行爲,神告誡他的子民使用標準度量衡和稱量公平是商品交換、買賣的基本原則:“你們要誠實無欺,不要在天秤,量器上弄花樣。”“不同的砝碼,不同的升斗,都是主所厭惡的。” “主憎恨一切詭詐的交易”, “你們這些壓榨窮人金錢,踐踏貧民的商人,聽着:你們盼望安息日快完,節期快過,就可以出來行騙——你們使用兩套砝碼,大小不同的升斗……你們把壞的麥子賣給人……我必使你們的喜慶變成喪禮,樂曲變成哀歌。……那日子的結局是痛苦的。”[1]839可以說,對買賣中的不誠實行爲,《聖經》幾乎給予最嚴厲的懲罰。
  希伯來法譴責欺詐,要求買賣公平和關於度量衡的規定,對後世有重大的影響。它不僅直接演化爲近現代民法中的公平誠實原則,而且推動了“度量衡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制度、法律部門的建立[2]。
  猶太民族把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奉爲基本訓喻之一。在上帝與人、人與人的關係中,“上帝爲父,衆人皆兄弟”,《摩西律法》奠定了這一理念的根基:“首先,生命從神而來,所以人人平等;其次,人都有罪的,因此不能賦予一個人太大的權力,權力是神所給的,所以要賞善罰惡。”上帝是唯一的立法者,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君主的政治權力也來自上帝,是民衆經過先知的中介從上帝那裏求得的。君主與平民百姓同屬上帝的選民,被賦予與其他任何人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換言之,在上帝面前君王和平民是平等的,在法律上享有均等的權利。
  強調民事活動中的信用原則。《舊約》、《新約》本來就是神、神子與人之間訂立的契約。此外,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往往以宣誓的方式來表白訂約的誠實、擔保履行的信用,因而,契約必須嚴格履行和遵守便成爲《聖經》的重要原則。《聖經》告誡訂約人不可背誓,無論如何要實踐向神立的諾言。它警告說:“背信的人自食其果”;在《加拉太書》第三章,更明確地寫道:“以人與人之間的契約來說吧,契約一經簽署確立,就不能廢棄或更改了”,從而將信用的原則貫徹到了民事活動之中。如果說近代民法中的“契約自由”原則是受惠於羅馬法的話,那麼,“契約神聖” 、“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法律”這一原則,則主要是繼受於希伯來法的有關規定[3]。
  
  二、關於私有財產的保護
  
  《摩西十誡》是希伯來人守法的基本準則,也蘊涵着《聖經》的基本價值和精神。《摩西十誡》關於保護個人財產的規定,體現爲對財產權利的保障:“不可貪戀人的房屋,也不可貪戀人的妻子、僕婢、牛驢並他一切所有”[1]172。當然,在《摩西十誡》中關於財產的定義和現代有些不同。私有財產主要指土地、房屋、果園、牛、羊、穀物、果品、蔬菜以及衣物、奴婢等。但這些財產也並非絕對私有, 要以“ 獻祭” 的形式將農產品的收穫部分和牲畜的增殖部分奉獻給上帝耶和華。
  土地是希伯來人最重要的私有財產之一。在希伯來法中,有關土地的法律保護體現在: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一般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概念並不存在,人們擁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土地名義上是神耶和華的財產,實際上歸各家族分別佔有和使用。土地一般不允許買賣,只能抵押, 不能完全轉移,“地不可永賣,因爲地是我的,你們在我面前是客旅,是寄居的。在你們所得爲業的全地,也要準人將地贖回” [1]119。而且在“禧年”要歸還土地使用權。土地的使用權也僅限於家庭內繼承,不得轉讓給外族。隨着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土地私有才開始出現。二是對時效的限制。轉讓土地所有權的期限不是永久的,最長期限爲50 年。如果有人因日益貧窮而要出賣土地是允許的,但土地不許“絕賣”,而且出賣後不僅賣主自己有權贖回,他的至近親屬也應幫他贖回。即使賣主及其近親屬一直無力贖回土地,那麼在出賣土地後第50 年,即禧年,土地仍應無償歸還賣主或其繼承人。“這禧年,你們各人要歸自己的地業。你若賣什麼給鄰舍,或是從鄰舍的手中買什麼,彼此不可虧負”[1]119。三是對支付價款的約定。返還價款按照“禧年以後的年數向鄰舍買;他也要按年數的`收成賣給你。年歲若多,要照數加添價值;年歲若少,要照數減去價值,因爲他照收成的數目賣給你。”[1]119
  房屋、果園是希伯來人的又一種私有財產形式。私有財產同樣有動產和不動產之分,土地和果園、房屋等均是猶太人的不動產;動產則主要有牲畜、穀物、園中所產的果實等。律法規定,不動產和動產均可自由買賣、交換、抵押。而“贖宅之例”按城邑住宅和農村住宅的區別,各有不同的規定。就城邑住宅而言,“人若賣城內的住宅,賣了以後,一年之內可以贖回。在一整年,必有贖回的權柄。若在一整年之內不贖回,這城內的房屋,就定準永歸買主世世代代爲業。在禧年也不得出買主的手”。就農村住宅而言,房屋在無城牆的村莊裏,要看如鄉下的田地一樣,可以贖回。到了禧年,都要出買主的手。這說明農村住宅與土地買賣相同,賣方有到禧年無償收回的權利。
  此外,牛、羊、駱駝、衣物等,以及包括農產品,如穀物、果品、蔬菜等,均是猶太人的私有財產。根據《利未記》27:30-33、《民數記》18:21-32、《申命記》14:28-29 的規定,牲畜的增殖部分、農產品的收穫部分應以“獻祭”的方式繳納給“神”這一最高的土地所有者,即要向祭司和利未人繳納什一稅。這被認爲是後世“什一稅”的來源。 三、關於債的規定
  
  希伯來法中對有關買賣、借貸、僱傭、租賃、寄託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均有規定。但由於希伯來人觀念上反對重利,商品經濟尚不發達,這些法律規範仍處於初級階段。
  希伯來法對買賣契約的規定,相對比較具體些。有關買賣標的的規範,除了“地不可永賣”外,能夠買賣的不僅僅可以是一般的物,如房屋、葡萄園等,而且也包括人。有關買賣過程的規範,買賣必須是公開的、自由的、任意的,不得欺詐。否則要處以刑事處罰,“必要把他治死”。《利未記》對“在交易上行了詭詐”的情形,也有類似的視爲犯罪的規定,且“就要如數歸還,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還本主”。[1]97這一處理方式也說明,希伯來律法尚未完全脫離“刑民混合”的早期法律特徵。有關買賣對價的規範,希伯來律法中的買賣協議是一個類似現代的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是彼此對應的,通常以銀子爲支付手段。其效力是得到神的保護的,雙方不得違背約定。有關買賣形式的規範,希伯來律法並未作具體要求。究竟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視買賣的標的而決定,有關田地、城邑、房屋和葡萄園的買賣,“人必用銀子買田地,在契上畫押,將契封緘,請出證人”[1]724。
  僱傭契約的規定,相對比較簡單。律法中僅有三處提及:一是律法規定所僱傭的受傷或致死時,“若是僱的,也不必賠還,本是爲僱價來的”[1]74。二是工價的給付,“僱工人的工價,不可在你那裏過夜留到早晨” [1]112, “困苦窮乏的僱工,無論是你的弟兄,或是在你城裏寄居的,你不可欺負他。要當日給他工價,不可等到日落,因爲他窮苦,把心放在工價上……”[1]190。圍繞工價給付方面所作的規定,說明律法還比較注重公平。但就整體而言,僱傭關係方面的上述規範,大體地反映了希伯來法在民事關係上的法律認識與實際處理尚處於混沌狀態。
  出借契約的規定也相當簡要:一是鼓勵借貸行爲,但將放債取利當成是對別人財產的侵吞,在同胞之間借貸禁止收取利息。在猶太社會早期,出借多是爲了濟貧,幫助他人延緩窮困的方法之一,且七年之後就是豁免年,與本族人的出借債務將一筆勾銷。借給外邦人,仍可以追討,收取利息,並受律法保護。二是出借標的一般是錢財或糧食,極少有商業性質的租賃行爲。三是每逢安息年和禧年,借貸及抵押一概不得追索(外邦人除外),債務奴隸也可獲得自由。四是重視出借關係中出借人管理出借物的義務,即毀損其形、致使其滅失,均須賠償。如《出埃及記》 規定,“人若向鄰舍借什麼,所借的或受傷,或死,本主沒有同在一處,借的人總要賠還。若本主同在一處,他就不必賠還……”[1]74而在有償使用借貸關係中,如果借用物因自然原因受損或滅失,借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五是強調出借人(即本主)的擔保義務,即出借人有持續保持標的物的品質義務。律法中對出借關係的核心內容——應獲取的利益未給予必要的關注,甚至幾乎沒有提到它。從一定意義上反映出,當時的希伯來社會經濟發達程度不高,這也限制了希伯來法民事規範的發展水平[4]。
  寄託契約的規定,律法中僅兩處涉及,一處是《出埃及記》強調道:“人若將銀錢或傢俱交付鄰舍看守,這物從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賊找到了,賊要加倍賠還;若找不到賊,那家必就近審判官,要看看他拿了原主的物件沒有。兩個人的案件,無論是爲什麼過犯,或是爲牛,爲驢,爲羊,爲衣裳,或是爲什麼失掉之物,有一人說:‘這是我的’。兩造就要將案件稟告審判官,審判官定誰有罪,誰就要加倍賠還”[1]74。另一處是《利未記》 提及:“……在鄰舍交付他的物上,……或是人交付他的,……就要如數歸還,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還本主。”[1]97這些零散的規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