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國際強行法規範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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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強行法必須是被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的,怎樣論國際強行法規範的內容?

淺論國際強行法規範的內容

在國內法體系中,存在着強行法規範和任意法規範之分,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國際法上,到底有沒有強行法與任意法的區別呢?如果有,那麼國際強行法的強制力又表現在哪些方面呢?國際法學者們對此有着不同的見解,主要以自然法學派和實在法學派爲代表,對國際強行法的定義也做出了不同的解釋,本文欲從國際公法上強行法的存在入手,剖析國際強行法的範圍,最終給出自己的理解。

要弄清楚國際強行法的定義,筆者認爲首先應弄清楚國際強行法的內容,或稱範圍,也有學者稱之爲“識別標準”。事實上,關於國際強行法定義的學說起源於大陸法系,而在英美法系的爭論較少。因爲偏重於注重實際的英美法系,對理論遠不如大陸法系那麼重視,他們更注重解決實際問題,也更關注究竟哪些規則被納入國際強行法的範疇,根據什麼標準來看一個規範是否屬於國際強行法。在這一點上,筆者是比較贊同的,我們研究問題的目的就是爲了解決問題。而且,國際強行法畢竟是一個很重要的國際法規則,如果沒有一個公認的標準予以限制,而任其被濫用,反而會妨礙國家間的正常交往,最終損害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與其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馳。那麼,究竟國際強行法的內容包括哪些呢?

國際社會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贊同看國際法原則或規範的目的是否爲了維護整個國際社會的普遍利益,“國際法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傾向於認爲,檢驗一項國際法原則或規範是否屬於國際強行法,不是看其能否滿足個別國家的需要,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整個國際社會的較高利益。惟其如此,國際強行法才具有絕對性。”筆者比較贊同這種觀點。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爲,要看違反該項國際原則或規範的條約或行爲應否歸於無效,如果無效,則該規則是國際強行法。“前捷克斯洛伐克教授比斯特里基認爲,強行法規則可以從其所具有的兩個特性上來識別:其一是若此類規則被違反,任何國家(即使與其沒有直接關係)均可提出主張,而不被視爲是干涉:其二是違反此類規則的條約或行爲自始無效,並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對於這個觀點,筆者持保留意見。筆者認爲,一項規範是國際強行法,纔會導致違反該規範的條約或行爲無效,而不是因爲相反,筆者認爲該觀點把因果關係搞反了,自然得出來的結論不會正確。

“前蘇聯學者阿列克謝澤的主張更爲具體。在他看來,能成爲這種識別標準的有四個:

1.是一項規則必須爲國家之國際社會作爲整體(即爲所有或幾乎所有不同社會經濟制度的國家)承認爲具有法律拘束力。

2.一項規則的強行性質必須獲得各國的承認。這種承認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根據該項規則對整個當代國際法律秩序的機能具有重要的社會及道義價值來推定其具有強行性質。

3.國家之間在區域範圍內相互同意對一項規則的任何背離,如果其目的在於損害一般公認的文明法律標準,那麼這種背離是無效的;4.背離一項既存條約或習慣規則的協議之無效不得予以撤銷,即使是該項牴觸性協議的參加者力圖使自己不受包含有強行法規範之條約或習慣的約束也是如此。”

筆者看來,國際強行法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幾個內容:

1.國家領土的劃分方法,關於一些重要河流、航道和港口的國際地位的規定以及雙邊、多邊領土疆界調整。

2.戰爭法的一些原則、規則和中立國的權利、義務。

3.人道主義的規範以及人權的保護。

4.國際環境保護和資源的開發利用,尤其是國際海底資源和南極北極的開發利用。

5.和平共處,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內政等原則。

6.對國際罪行的普遍管轄原則等等。

不得不說明的是,國際強行法必須是被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的。這裏要注意,是普遍承認而非全部承認,也就意味着並不是全世界所有國家都承認它才能構成強行法。因爲事實上在全球200多個國家問,要全部承認一個規範的可能性幾乎爲零,也太不現實。就像雅森所說,“起草委員會意欲強調,不存在要求一項規則被所有國家接受和承認爲具有強行性的問題。如果經一個很大多數接受和承認也就夠了。這就意味着,如果一個國家孤立地拒絕接受一項規則的強行性,或者該國得到一個很少數目的國家的支持,則國際社會作爲整體,對該規則的強行性的接受和承認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4但是,究竟多少個國家的同意才構成普遍?這也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在國際社會,每一個國家都是平等的,不存在哪一個國家的意志高於另一個國家,所以就算199個國家都同意,也不代表它們的意志就必須強加於另1、2個國家。

怎樣處理這個問題,有學者贊同把這個交給具體的實踐工作者。因此,有人認爲應當確定國際強行法的識別主體,由它來判斷哪種規範應確定爲國際強行法。一旦國際強行法的識別標準得以確立,國際法上的任何決策都可以據此來判斷哪些原則和規範屬於國際強行法。所以,有關國際強行法的識別主體不可能是唯一的。蘇伊認爲,在國際法上,司法方式也是識別國際強行法的最好方式,並且只有法官才能推導出與具體情況有關的強行法。“法國的維拉利教授強調了爲確定強行法內容而設計出適當標準的必要性。他認爲:由於強行法的概念是高度政治性的,所以那種認爲國家會同意把這一識別工作授權給法官來做是非常靠不住的。與此相比,國家卻更容易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因爲它們事先就知道法官在行使該項管轄權時,將予以適用的標準和尺寸是什麼。”日本的田板教授認爲,爲了使得強行法具有法律效力。有必要將識別問題交由能夠勝任的、公正的國際機構來解決。

筆者則認爲,將這個問題交給國際法院的法官們而不是交給某一個國內法院的法官,這樣更加公正而不偏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