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保護管理的論文參考

學識都 人氣:3.03W

內容提要:現階段,保險公司爲爭取產品競爭的優勢地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不斷研製、開發出新型的保險服務產品。因而,新設計的保險險種的條款和相關費率規章是屬於開發該險種的保險公司的智力勞動成果,凝聚了保險公司的物質投入和保險公司開發研究人員的智力投入,理應從市場的獨佔中得到回報。但是在現實中,新險種一旦面世,投入市場,不可避免面臨了被仿製的風險。一家公司的保險新產品很容易被他家公司所“盜用”,他家公司大量銷售相似保險條款的“新險種”,給開發該產品的保險公司帶來了嚴重損失,爲研製新險種所投入的成本難以通過產品的獨家銷售得到彌補。如此現象損害了保險公司研製新險種的積極性,因此新險種的保護問題已經引起了各界的重視。本文也想就此問題進行討論,以供商榷。

知識產權保護管理的論文參考

一、適當利用知識產權法保護保險公司新險種

知識產權法是在17世紀以後出現的新的法律部門,隨着近現代社會的進步,科學技術、經濟、文化事業迅速發展,由智力成果而引出的一系列社會關係需要法律給以詳盡的規定,由此知識產權法纔不斷地建立形成。知識產權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從事智力活動而創造的智力成果這種無形財產權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知識產權法對知識產權提供了法律保護,它有一系列專門法構成。一般而言,現在我們所認定的知識產權法包括《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多部法律,由這些法律提供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方法主要有專利保護、著作權及其鄰接權保護、商標保護、商業祕密保護和行政保護幾種方式。保險新險種的條款及費率規章是保險公司開發研製人員的智力勞動的成果,當然應受到知識產權法的保護。但由於保險新險種該項智力成果的特殊性質,它能受到的知識產權保護是極其有限的。我們只能在適當的保護方式下,利用知識產權法給新險種的開發公司提供較充分的保護。

二、新險種不是專利保護的保障對象

專利保護是國家專利主管部門,依據《專利法》授予發明創造人或合法申請人對某項發明創造在法定期間內享有專利權的一種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專利權是一種獨佔權或專有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他人一律不得利用該項專利技術。專利保護是對知識產權最爲有效的一種保護方式。

我國現行的《專利法》規定了能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包括髮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專利法》給予發明專利以20年的保護期,給予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以10年的保護期。由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都只針對具有一定形狀和構造的有形產品,很明顯新險種不屬於他們所保護的對象。而根據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第1款的規定:“專利法所稱的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一般把發明分爲產品發明和方法發明。產品發明是人們通過研究開發出來的關於各種新產品、新材料、新物質等的技術方案,在我國保護的均爲工業領域的產品發明,保險新產品也不屬其保護對象。方法發明是人們爲製造產品或者解決某個技術課題而研究開發出來的操作方法,如製造方法、化學方法、生物方法等發明。在我國現有的《專利法》規定中,科學發現是不適用專利保護的,因而保險公司爲設計新險種而對於風險發生規律的研究和歸納整理的統計表格等智力成果就不屬於專利保護範疇;另外,智力活動的規則及方法也是不給予專利保護的,因而自然規律、邏輯規則、統計方法、分類方法和商業方法在我國都得不到專利許可保護。而在保險新產品的設計開發過程中,依賴的無非是從諸多風險中歸納選擇出可保風險,並根據公司積累的損失經驗或進行的損失調查對損失概率作出準確的估計,從而以此確定承保風險和合理費率。這種新產品的技術方案體現的是計算方法、分類方法等智力活動的規則,發現的`是自然規律。綜上所述,依據我國目前的專利法律,保險新險種及其設計方法是被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的。

三、著作權難以對新險種提供知識產權保護

著作權是指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給予單位作者以50年的著作權保護期。著作權法中所稱的作品具有特定的含義,它是指關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從表現形式上看,保險條款的確具備作品的兩個要素:獨創性與可複製性,然而,本文從著作權的特徵上進行分析,認爲實際上很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權主要有三個特徵:

(一)著作權保護的對象並非是作品的思想內容,而只是表述該思想內容的具體形式。思想、事實、方法等都不是著作權保護的直接目的。因而保險條款即使獲得著作權的保護,能得到保護的也只是條款文字內容的形式,而非險種設計的方法以及險種的實質內涵,包括它的風險責任與承保方式。因而同行的競爭對手只需在文字的表達方式、條款格式或條款的某些具體內容上加以變動,也就避免了侵犯設計者著作權的問題,從而使著作權保護髮揮不了應有作用。

(二)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只須有獨創性,而非首創性。著作權不同於專利權給予先申請人、首創人以獨佔性權利,著作權只要求作品是獨立構思和創作的,而不問思想內容是否與已發表作品相同或類似,均可獲得獨立的著作權。因而新險種實質性的內容,如承保的風險範圍,保險責任,費率標準等的相同、類似並不侵犯開發新險種的保險公司的著作權。只要仿製新險種的保險公司的條款表現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開發公司的條款相同,即不是抄襲、剽竊他人作品,著作權就無法保護。

(三)從著作權的適用領域上分析,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學、藝術領域,現在的我國《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保護的其他作品也只指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主要指服裝、傢俱設計圖紙、建築工程圖紙等)及其說明和計算機軟件。從現有的法規看,保險新險種的條款和費率規章也不十分吻合著作權保護的適用領域。

四、商標保護可以保障保險新險種的服務品牌

從對新險種的知識產權保護角度來分析,雖然專利權保護與著作權保護都無法提供給新險種以智力成果保護,但保險公司仍可儘量利用其他知識產權保護方案來保護自己的新險種,如可利用註冊商標來保護新險種的服務品牌。按我國《商標法》的規定:該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均適用於服務商標。服務商標指的是金融、運輸等服務業經營者將自己提供的服務項目與他人的服務項目相區別而使用的商標。因而保險公司就其所設計的新型保險品種可以註冊服務商標,並在保險單上標誌,以區別於其他公司的產品。服務商標一旦註冊,其他保險公司無法在其保險產品上使用。從而可以使保險公司充分利用本公司及該項新產品的商譽、口碑等無形資產,達到保障新險種知識產權的目的。在現代社會中,一個知名的服務商標往往蘊涵着企業的形象、服務的質量,建立起顧客對其服務的信任程度,刺激其購買慾望。

五、商業祕密保護對新險種保護存在重要意義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把商業祕密定義爲: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濟信息。保險公司新險種設計中的風險統計數據分析資料及市場調查資料、設計方案、覈保方法等技術信息正是需要獲得知識產權保護的商業祕密類內容。對於正在開發研製中的新險種而言,上述技術信息的保密對開發公司自然具有重要意義,是可以搶先推出新險種的關鍵。即使是已經面世的新險種,上述信息的保密也是其獨佔市場,保持技術優勢的關鍵,因而保險公司在開發和銷售新險種的過程中可充分利用商業祕密保護來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例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就明確規定了侵害商業祕密的行爲。該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利用權利人商業祕密: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祕密;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視爲侵犯商業祕密。可見,保險公司對其設計的新險種的祕密技術信息完全可以尋求商業祕密保護方法來保護其知識產權,防止技術信息的泄露,懲罰他家保險公司侵犯商業祕密的違法行爲。

六、行政保護是保證新險種市場獨佔性的核心方法

行政保護是國家行政機關在其立法權限內通過指定法律規章,對產品的知識產權加以保護的制度。行政保護也是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內容,行政部門對新產品提供特殊保護是保護新產品開發公司的一種有效手段。但是這種保護必須注意其負面影響,行政保護的保護期限過長,可能使企業對某種保險產品形成壟斷,雖有利於促進個別企業,尤其是大企業的發展,但對促進整個行業,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存在不利,可能對整個社會的技術進步也產生不利,也有可能擡高了保險新產品的價格,侵害消費者利益。故行政保護是保障新險種開發保險公司利益的一種核心方法,但行政機關在採取行政保護措施時也必須注意保險期限的合理性。在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的現階段,由於我國已成功地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爲履行開放我國金融保險市場的承諾,外資保險公司必將大量涌入我國保險市場,相比較弱小的國內保險公司,外資公司的開發保險新險種的技術優勢是明顯的。因此,考慮到保護民族保險企業的利益,是否設置新險種的保護期更應慎重考慮,以保證我國民族保險企業的發展壯大。

我國保險主管部門也曾對新險種的知識產權保護給予了關注。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7月25日發佈生效的《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中利用第45條規定了對保險公司新險種的行政保護方式:“保險公司在申報備案的新險種條款和保險費率時,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半年的新險種保護期。在保護期內,其他保險公司不得經營此險種”。該條條文說明了保險主管機關對保護新險種開發公司的知識產權必要性的充分認識,爲保險公司尋求新險種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最有利、最簡便的保障方式,可以充分地激發保險公司產品創新的動力。但我們也注意到,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的2000年3月1日生效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在第四章保險條款與保險費率的規定中卻沒有出現此項新險種的半年行政保護期的規定,同樣,2000年9月1日起執行的《財產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中對新險種的保護亦未做規定,由此可見我國保險主管機關面對新的保險發展形勢,在制定新的保險相關法律的制定中沒有提供給保險公司新險種的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方法。

綜上所述,從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體系分析來看,保險公司的新產品——新險種能得到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是有限的,但對保險公司而言,開發新險種投入的勞力與財力使新險種也成爲人類智力成果的一個組成部分,爲促進保險產品創新,保證保險業有持續長久的發展動力,法律的制定者應從一定的角度考慮給予適當的保護,合理地利用法律手段實現保險市場管理的最終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