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無形資產攤銷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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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無形資產攤銷問題探討
一、出租無形資產攤銷的提出
出租無形資產即轉讓無形資產的使用權,與出售無形資產的所有權往往一同提到,其中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不再涉及該項無形資產的攤銷問題,而轉讓無形資產的使用權即出租無形資產卻仍然涉及無形資產的攤銷問題。但對此2006年2月15日新頒發的《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中並未提到出租無形資產的處理,只在第17條中規定:“無形資產的攤銷金額一般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其他會計準則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第28條規定:“對於經營租賃資產中的固定資產,出租人應當採用類似資產的折舊政策計提折舊;對於其他經營租賃資產,應當採用系統合理的方法進行攤銷”,以上規定均沒有對出租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題給出明確的指導建議性的答覆。若仍借鑑2001《企業會計準則——無形資產》第19條中規定的“企業出租無形資產時,所取得租金應按《企業會計準則--收入》的規定予以確認;同時,還應確認相關費用。”及財政部《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一)(財會〖2002〗18號)》中提到的“出租無形資產取得的租金收入要通過‘其他業務收入’科目覈算,發生的與轉讓有關的各種費用記入‘其他業務支出’科目。攤銷出租無形資產的成本時,也記入‘其他業務支出’科目”的慣例做法處理,出租無形資產攤銷的問題似乎也有明確的答案,問題不再有效,而且這樣處理出租無形資產的攤銷問題,看上去簡單並易於理解,符合配比原則,更系統合理,但仔細想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二、出租無形資產攤銷會計處理的評價
筆者認爲上述出租無形資產攤銷的會計處理與出租無形資產的含義、特點均不符、不利於賬戶信息的正常讀取以及報表信息的正確披露,從而監督管理。
(一)攤銷會計處理應符合出租的含義
無形資產出租指企業將所擁有的無形資產的使用權讓渡給他人,並收取租金,受讓方只能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合理使用而無權轉讓。出讓方仍保留對該無形資產的所有權,對其仍擁有佔用、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仍應作爲企業資產進行覈算,因此不應註銷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轉讓取得的收入計入“其他業務收入”,發生與轉讓有關的各種費用支出,計入“其他業務支出”,例如:出租無形資產的`洽談費、差旅費、工資、耗用材料以及其他履行合同所發生的費用應計入“其他業務支出”,轉讓無形資產使用權應繳的營業稅計入“其他業務支出”。顯然,與轉讓無形資產取得的收入相配比的只應該是爲履行合同取得收入而發生的一些必須的費用,而不應該包括無形資產的正常攤銷費用。出租無形資產仍屬於企業資產,因此其攤銷的成本與企業其他無形資產一樣,應計入“管理費用”,這樣處理更符合無形資產出租的含義。
(二)攤銷會計處理應符合出租的特點
大家知道無形資產的使用權與有形資產的使用權是有區別的,某項有形資產的使用權不能同時既出租給A公司,又出租給B公司,也就是說有形資產的使用權是排他的,而某項無形資產(如:商標權)的使用權既可以轉讓給A公司,同時也可以將其轉讓給B公司、C公司等等。《商標法》未用條文確定商標使用許可形式,而是將其留給訂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從實踐中看,商標使用許可形式一般包括獨佔使用許可形式、排他使用許可形式、普通使用許可形式三種。在獨佔使用許可形式下,許可人將註冊商標的使用權全權授予一家被許可人,許可人承諾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存續期間放棄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標使用權,其商標使用權具有與許可人的商標專用權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排他使用許可形式下,許可人承諾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存續期間,除許可人自己依法使用被許可商標外,僅將被許可商標的使用權授予一家被許可人使用,不再將該商標許可給第二家;在普通使用許可形式下,許可人可以將被許可商標許可給多家使用,同時,許可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該商標。從商標使用權許可形式可以看出,在第三種情況普通使用許可形式下,某項無形資產的使用權可以同時轉讓給不同的公司,這樣取得收入的對象就不同,若按照出租無形資產攤銷計入其他業務支出的做法,無形資產就會出現重複攤銷的情況;若不重複攤銷,就會出現有的轉讓攤銷成本,有的不攤銷成本的現象。所以,出租無形資產的攤銷計入其他業務支出與其他業務收入相配比顯然不合情理。無形資產的攤銷應該同企業其他無形資產一樣,計入“管理費用”, 這樣處理更符合無形資產出租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