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徵管法與刑法銜接問題分析論文

學識都 人氣:8.85K

[摘要]衆所周知,稅收作爲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是經濟社會穩固、堅實的根本保障。而傳統模式下,徵管法對於義務人繳納義務等情況的審查,存在監督不到位等問題,導致很多稅收無法及時收繳,產生了一定消極影響。而將其與刑法有機整合到一起,能夠形成對納稅義務人的有效約束,促使義務人能夠按時交稅,避免欠稅、逃稅等情況的產生,如何更好地實現二者有效銜接成爲稅收改革的當務之急。筆者主要從二者之間的關係入手,進一步分析二者之間銜接存在的問題,並在此基礎上提出相應的應對建議及措施。

稅收徵管法與刑法銜接問題分析論文

[關鍵詞]稅收徵管法;刑法;銜接;競合

[DOI]10.13939/.2016.07.104

稅收徵管法是規定稅收實體法中確定的權利義務履行程序的法律規範,也是稅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國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爲我國關於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規章制度,是國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互相影響,加強對二者之間銜接問題的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1二者之間的關係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徵管法》與《刑法》從不同角度約束和規範人們的社會行爲,但是二者之間的聯繫密不可分。首先,調整對象方面,後者對於危害稅收徵管罪做出了具體的、明確的規定,而相關內容在前者內容中也有所體現,無論是界定還是法律責任上都有所明確。其次,針對稅收犯罪的刑罰。雖然,就體系及內容層面而言,稅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釋與執行層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據後者實現對稅收犯罪的刑罰。[1]最後,具有強制性。就某種程度而言,二者作爲部門法,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爲法律執行提供充分的保證。另一方面,區別角度。首先,對象差別性,分屬於不同的法律部門,前者主要是針對稅收義務及權利的調整;後者是規定什麼行爲是犯罪及懲罰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質差別性,前者具有義務性,而後者更多地傾向於禁止性、強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標是明確犯罪行爲後,並對犯罪者進行懲罰;最後,負責形式差別性,前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多重性,而後者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與財產刑。

2二者之間銜接存在的問題

2.1銜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現階段,對我國立法形式研究能夠發現,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爲主,簡而言之,將刑法條例置於行政法律當中,並依附於《刑法》,纔是具備意義的一種立法形式。也就是說,《徵管法》在列舉稅務行政管理相關規定後,會在其後贅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對《刑法》內容的有效補充,以此來緩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壓力。[2]事物兩面性決定該種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責任劃分不明確,導致“以罰代刑”的不良情況;加之經濟發展的影響下,各類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現,難以解決實質性問題,對此二者銜接方式並不合理。

2.2行政處罰與刑法之間的競合問題

所謂競合,是指一個行爲產生後果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與此同時,針對不同的法律會產生不同結果的一種現象。稅收實施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競合現象。同時違反兩種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銜接難度。[3]如在《稅收徵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行爲涉嫌犯罪的應移交給司法機關,並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條款能夠證明行爲人已經犯罪,但是稅務機關不能夠以罰代刑,需要交由相關部門處理。但是稅務機關是在處罰後移交,還是不處罰直接移交併未在法律法規中體現出來,難以爲實踐提供法律依據。

2.3條款規定不一致

條款不一致體現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稅收徵管罪”中有九條規定了十二個罪名,但是《稅收徵管法》中僅有四條,在實踐中,無法做具體判斷。諸如此類案例還有很多,不再一一列舉。

3實現二者有效銜接的措施

經濟快速發展,稅收徵管背後的問題也隨之凸顯,新問題及新要求的出現,迫切要求兩種法律有機銜接,更好地應對各類問題。

3.1靈活調整立法形式,爲二者銜接奠定基礎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原則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種已經在上文提到;第二種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條款;第三種是對行爲比照刑法條款,以追求刑責。相比較來看,採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優勢,但是在具體實施中會存在法律法規不明確等問題。對此筆者建議選擇獨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罰方式,能夠爲二者有機銜接奠定堅實的`基礎。行政刑罰主要是當事人違反法律時,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應判決,促使其履行相應的義務。作爲一種較爲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夠實現二者有機銜接,且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銜接過程中存在的障礙。

3.2有效解決競合問題,爲二者銜接提供保障

針對二者之間的競合問題,筆者建議應該堅持“選擇適用且刑罰優先”原則,簡而言之,稅務機關在具體實踐中,如果發現了涉稅犯罪行爲,可以先移交給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制裁,然後結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交給稅務機關進行行政處罰。採取這種形式,行政機關不會對行爲人做出重複處罰。[4]通過這種方式,不僅能夠提高處罰效率,且能夠有效避免二者之間銜接的競合問題。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有可能遇到已經執行了行政懲罰的現象。對此可以採取兩種手段加以調整:一方面以人身罰折抵相應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罰款折抵相應的罰金。而就理論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處的罰金遠高於行政罰款金額,行爲人需要補充相應的罰金。反之,要將多出的罰金還給行爲人。在兩個部門相互溝通及合作影響下,能夠明確各部門職責,且避免競合問題產生的混亂問題,爲二者有機銜接提供足夠的保障,進而更好地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遇到的各類問題。

3.3統一條款表述形式,爲二者銜接提供依據

對於二者相關條款規定不一致問題,筆者認爲要統一二者的具體表述形式,如對於相關發票的條款,可以借鑑《刑法》中的製造和虛開發票的條款,適當增加涉稅條款,並將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條之後,爲稅務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依據。或者利用逃避稅替代偷稅。通常情況下,“偷”是將別人的東西變爲自己的東西,而就本質而言,稅收是國家無償使用的,用“偷”並不恰當。對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規範性,與此同時,還應加強與《刑法》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等銜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對錶述方式的統一而言,還可以結合罪刑法定原則進行相應調整和優化,如對於《徵管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爲人,只要沒有造成欠稅結果,將不會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事實上,只要行爲人將財產轉移,稅務機關將難以做出判決。對此可以堅持刑法相應原則,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將致使改成妨礙。

4結論

根據上文所述,《徵管法》與《刑法》作爲部門法,二者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對於二者銜接問題,我們應加強對二者之間關係的分析和研究,並明確二者銜接存在的阻礙,採取針對性措施,統一表述方式等,實現二者有機銜接,從而爲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及發展提供支持。

參考文獻:

[1]翟志鋼.新一輪《稅收徵管法》修訂的幾個重點立法問題探析[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1):249.

[2]劉劍文.稅收徵管制度的一般經驗與中國問題———兼論《稅收徵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學研究,2014(1):31-41.

[3]黃顯福.《稅收徵管法》再修訂需重點關注的問題[J].稅收經濟研究,2014(4):1-4.

[4]施正文.論《稅收徵管法》修訂需要重點解決的立法問題[J].稅務研究,2012(10):57-62.

[5]喬博娟.論《稅收徵管法》與《行政強制法》的衝突與協調———基於公私權益平衡的分析論證[J].西部法學評論,2013(5):5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