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之對個人信息的界定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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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界定

淺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之對個人信息的界定論文

刑法中“個人信息”的必要性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在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這一罪名體系做出了重構,即在犯罪主體和保護對象上相較於《刑法修正案(七)》有了更大的進步和更符合時代性的改變。是在大數據的時代背景下對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一個巨大飛躍。但是,在司法實踐的當中,在針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這一犯罪對象,卻仍舊屬於模糊的概念,司法界到目前爲止也是衆說紛紜的情況。準確的界定該罪的犯罪對象牽涉到該罪是否成立,並因此影響着人們對自己的行爲預見性。

例如,我們現實生活中所發生的利用手機定位對他人實行跟蹤和監控,以及利用車輛的GPS定位跟蹤和監控車輛,是否屬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中的“個人信息”?司法實踐中以及學界在對於類似案件的看法與討論上往往有着不同的認定,從而導致同案不同判,因此,明確界定“個人信息”的概念在司法實踐上是迫切和必須的。

其次,刑法是處於我國法律體系的保障地位。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其與其他部門法在對於同一保護對象的實質範圍應當有所不同。刑法作爲法律的“最後一道防線”,對於其規制的手段相較於其它法律都是更加嚴厲的。因此,刑法上的“個人信息”相比較於《憲法》、《行政法》以及《民法》等法律都應當是不一樣的範圍,或者說,應當納入到刑法中保護的“個人信息”,其界定和概念相較於其它部門法要更爲明確和清晰。

最後,刑法以其刑罰的嚴厲性與不可逆性來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因此,刑法要保護的法益相比較於民法或者行政法等其它部門法而言應當是最爲重要的。從而可以得知,界定刑法意義上的“個人信息”,其所指向的法益應當是被嚴重侵害的法益而不因包括於諸如騷擾電話、上門推銷、中介介紹等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推銷行爲,當然,因該信息泄露而引起的二次犯罪嚴重侵害了被害人法益自然應當歸屬其中。

因此,界定刑法上的“個人信息”,也有利於區分其與其它部門法所保護的法益範圍,有利於更加明確的認定犯罪。

二、對“個人信息”的解讀

明確犯罪對象是界定該罪是否成立的首要問題,就目前來看,我國刑法界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存在衆說紛紜的情況,當前來看,主要有以下幾類觀點:首先,部分學者主張狹義學說,即將個人信息定義爲與公民人身利益、人格利益密切相關,公民個人所有且與公共生活沒有任何關係,不會被公共生活所知悉或影響的信息。該學說主張將刑法上的個人信息與民法上的隱私權概念等同。即不能體現公民隱私性的信息就無法列入刑法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對象。狹義說主要借鑑了美國對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其對於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分散於諸多法案中,其中以《隱私權法》爲核心。

其次,與狹義學說相反,部分學者主張廣義的個人信息保護說,他們將以任何形式能夠存在從而與公民個人信息相關聯的所有信息都界定爲個人信息。這種學說主要強調界定個人信息的關聯性,該學說認爲,獨立的信息不足以指向可識別身份的個人,但是一旦所具備的信息具有一定關聯性便可對特定的身份進行識別,因此具有該關聯性的一切信息均屬於公民個人信息。

最後,在結合廣義說的基礎上對個人信息進行一個適當範圍的限縮,即將個人信息定義爲具有與自然人相關,單獨或者通過與其他的信息進行組合之後,能夠對特定的人進行一個具體的身份識別的信息。這一觀點主要強調個人信息的本質在於身份的識別性,是對於效用信息而言具有識別特定身份的信息的界定。該觀點主要借鑑了歐盟的身份識別模式。因此對該效用信息的概念多借鑑歐盟國家對“個人信息”的稱呼而稱其爲“個人數據”。

以上幾種觀點是目前刑法界對於定義個人信息比較主流的觀點,其中,狹義說將刑法上的“個人信息”與民法當中的“隱私權”完全等同,但是無法處理某些現實的案例,因爲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應當是相較於民法隱私權更爲重要和迫切的法益,現實中侵犯隱私權的案例常有,有的甚至屬於違法行爲,但卻不能因此將該行爲直接定義爲犯罪行爲。廣義說所主張的關聯性是將一切組合能夠指向特定身份的個人信息均理解爲“個人信息”,這一學說無疑是過度擴大了對“個人信息”的範圍,該學說忽視了在行政法中對於某些公權力行使的領域和公權力特許的銀行、鐵路等領域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採集等。而這些能夠通過關聯性而指向具體身份的信息保護,自然也存在於各行政法規中如《徵信業管理條例》等,但其中規定的個人信息依舊不能與刑法中所需保護的個人信息等同。而最後一種說法目前作爲學界最爲認可,但是歐盟國家對於“個人數據”的保護均有單獨的立法,因此它們可以通過其法令成功地解釋和涵蓋“個人數據”。

我國在《個人信息保護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對於如何界定該“個人信息”仍處於莫衷一是的情況。

三、刑法意義上界定“個人信息”的標準

界定刑法中的“個人信息”,應當以目的解釋出發,明確立法者所期望保護公民法益的的原意,根據當前社會的'時代精神,適當的對其進行擴大解釋,從而維護刑法謙抑性的根本原則。

首先,“個人信息”的法益標準。“目的是刑法的創造者,刑法是國家爲了達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個條文,尤其是規定具體犯罪與法定刑的分則條文,其產生都源於一個具體目的。”明確了刑法的目的,才能具體認定刑法到底需要保護什麼。貝卡利亞也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出了一切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是在刑法修訂的過程中增設的,其目的很明顯是爲了適應社會進步的變化,進而對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進行更加全面地權益保護。因此,明確該罪的法益保護,是界定該罪犯罪對象的首要路徑。公民個人信息應當是與立法者所期待需要保護的刑法法益相關的個人信息,如果公民個人信息僅僅限於個人的性別、身高、體重、年齡等與其自身生理性信息有關的資料,該信息對公民的法益相關性僅僅達到民法或者是行政法對其的法益保護,而非刑法上的法益關聯性,對以上信息的掌握暫不能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的法益侵害,故而難以認定其爲刑法意義上的“個人信息”。

其次,“個人信息”的價值標準。在2015 年5 月13 日,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被告蔣某通過買賣手機定位給他人的獲利的刑事案件。認定其行爲構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然而這已經不是第一起判定手機定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的案件了。早在2009 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做出過有關買賣手機定位行爲而認定構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

毫無疑問,隨着互聯網的進步和大數據時代的到來,一些具有針對性和識別性的電子信息已然成爲公民個人信息的一部分。其信息背後所體現的價值應當是刑法所保護法益價值的體現。在大數據時代的推進下,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不僅僅限於行爲人單純買賣個人信息獲利的行爲而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更多是爲了預防通過非法獲取個人信息而導致的二次犯罪行爲。“手機定位”之所以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個人信息”,是因爲在“手機定位”這一信息背後所體現的對被定位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價值保障。

本罪的直接目的是爲了打擊利用公民個人信息進行二次犯罪,嚴重侵害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爲。因此刑法上的個人信息,應當是具有能夠足以影響到公民人身安全、財產權利等具有保護價值的信息。

最後,“個人信息”的專屬標準。有學者指出,信息與信息主體相關性是判斷信息是否構成個人信息的一個關鍵點。筆者看來,信息主體對該信息是否具有專屬性是判斷該信息能否構成刑法中個人信息的重要標準。正是因爲個人信息的專屬性標準,才能通過該信息去對信息所有人的具體身份進行精準的識別,因此,個人信息應當是專屬於信息所有者的。例如年齡、性別等單純性數據信息,其單獨和少量呈現均難以指向和識別具體的個人身份。但是如果通過姓名、手機號、家庭住址、GPS 定位等數據,是完全可以識別出該信息所有人的具體身份,從而侵害到公民個人權利。因此,公民個人信息應當是專屬於個人的,具有特定指向性和身份識別功能的信息。

界定刑法上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刑法謙抑性的標準,避免其與民法中的隱私權以及行政法中對個人信息的解讀相混同。從刑法的法益觀出發,以目的解釋爲主,適當的擴大解釋爲輔,將其定義爲:由公民本人專屬,具有刑法法益保護價值的一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