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國家司法考試卷四預測題答案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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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國家司法考試卷四預測題答案及解析

一、(本題23分)

[考點]租賃合同法律關係

[答案及解析]1.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租賃合同的期限,但《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張某與甲公司約定租賃期限爲30年,超過部分即滿20年後的10年無效。所以,張某與甲公司之間的租賃期限實際上是20年。

2.張某可以提出優先購買權的主張。《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價格以及價格的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價條件優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沒有優先購買權。如果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內不徵求承租人的意見即出賣房屋,或者當承租人與第三人的出價同等時不把租賃房屋賣給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違法行爲。

3.張某可以主張原租賃合同仍然有效,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該合同對李某仍有約束力。張某與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甲公司作爲房屋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出賣該樓房,但不能侵犯張某法定的優先購買權。甲公司在保障張某的優先權的前提下,出賣租賃物,該買賣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問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根據該條規定,李某受讓樓房後還要受張某與甲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的約束,因而不能請求張某停止使用。不僅如此,該樓房已經設定的兩個抵押權也仍然有效。

4.對張某的租賃權有影響。《擔保法的解釋》第66條規定,抵押權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根據該規定,對樓房的買受人己公司來說不具有約束力。

5.對張某的租賃權沒有影響。《擔保法》第48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關於這種情形,《擔保法的解釋》第65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承有效。根據這兩個規定,庚公司仍然受張某與甲公司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約束。

二、(本題l5分)

[考點]公司董事、高管的義務

[答案及解析]1.不合法。因爲隋某買賣家電的行爲違反了公司董事、高管的競業限制義務。依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爲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爲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爲已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祕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隋某的行爲違反了《公司法》第l49條第l款第(5)項關於董事、高管競業限制義務的規定,因而隋某的行爲是違法的。

2.無法律依據。本案中,隋某爲百貨公司購買家電,又售給五金交化公司,該買賣是在百貨公司與五金交化公司之問進行的,雙方的合同是由雙方意思一致而達成的,合同內容也不違法,所以不能認爲是無效的合同。《公司法》規定董事、高管負有競業限制義務,這是公司與董事、經理之間的規則,也可以說是內部規則,如果董事、高管違反上述義務,就應按《公司法》的規定承擔責任。但是《公司法》並沒規定董事、高管的競業行爲無效。因此,不能因王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而認定其競業行爲本身爲無效民事行爲,並進而認定該合同無效。電器商場要求將這批家電產品轉由本公司買受,沒有法律根據。

3.應將隋某所得收入歸電器商場所有,如果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失,還可以要求隋某賠償損失。根據《公司法》第l49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因此,隋某因買賣這批家電產品所得的一切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根據《公司法》第l50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因隋某的競業行爲而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損害的,公司還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

4.可作以下處理:(1)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該擔保的效力:第一,如果債權人在擔保合同中屬於善意當事人,則應當按照“表見代表”方式來處理,即在確認擔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追究越權代表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第二,如果債權人對擔保合同成立存在過錯,即明知對方屬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越權代表公司的行爲,但仍然與其確立了擔保關係,擔保合同就應當屬於無效合同。(2)隋某因擔保所得收入歸電器商場所有。《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公司可以將行爲人違反該項義務行爲獲得的收入收歸公司所有。(3)由隋某賠償電器商場損失。如果違反該項義務的行爲給公司造成損失,則應依照《公司法》第150條的規定,由從事該行爲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賠償責任。

5.無效。因爲該行爲違反了公司董事、經理的自我交易限制的義務。

根據《公司法》第l49條第l款第(4)項規定。本案中由於沒有經股東大會的同意,並且也沒有章程的規定,所以該自我交易行爲是不合法行爲。並且由於董事在交易中並非善意,所以可以主張該行爲無效。我國《公司法》對違反限制自我交易義務的行爲規定了兩項民事責任,具體爲:第一,歸入責任,即依照《公司法》第l49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可以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該項義務行爲獲得的收入收歸公司所有。第二,賠償責任,即依照《公司法》第150條的規定,如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該項義務的行爲給公司造成損失,則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可追究隋某上述兩項責任。

三、(本題20分)

[考點]共同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搶奪罪

[答案及解析]1.關於甲、乙、丙三人關押丁的行爲:(1)甲、乙、丙三人共同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據《刑法》第238條規定,因他們爲索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2)對甲應按故意殺人罪定罪。他使用暴力將丁打昏,後來又將丁藏匿予水溝中致其被溺死,其行爲已經轉化爲故意殺人罪。(3)乙、丙不必爲丁的死亡負責,因爲殺死丁是甲一個人的行爲,乙、丙不具有傷害、殺人的共同故意。(4)甲、乙、丙發出勒索信的目的是轉移視線,以掩蓋丁某死亡的真實情況,不是爲了敲詐勒索,因此不構成犯罪。

2.關於甲逃跑中的犯罪行爲:(1)甲拔出刀子架在司機的脖子上,脅迫司機改變行駛路線的行爲。依據《刑法》第122條的規定,構成劫持汽車罪。

(2)甲脅迫乘客交錢才能下車的行爲構成搶劫罪,而且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屬於法定加重情節。

(3)甲第一次開車不慎撞倒行人的行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甲僅致人輕傷。(4)甲第二次撞倒他人是在明知會發生此結果而放任其發生,屬於間接故意,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應數罪併罰。

3.關於乙、丙逃跑中的犯罪行爲:(1)趁司機下車在路邊小便之際,突然將其汽車開走的行爲構成搶奪罪。(2)乙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爲其屬於在交通肇事後,爲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的情形,致使該行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丙指使乙逃逸,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四、(本題22分)

[考點]自訴程序

[答案及解析]1.依《刑事訴訟法》第l7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可知,區法院不應在自訴人只有法醫鑑定書這一證據時就決定開庭審判。因此,自訴人起訴必須有足夠證據,法院才應當開庭審判。

2.自訴人夏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時,法院不應判決宣告終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3:法院不應受理夏某父親的起訴。依《刑事訴訟法解釋》第l8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第187條規定,自訴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爲能力或者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爲能力人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爲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因上述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訴,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爲告訴的,代爲告訴人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但本案被害人夏某並無第187條規定的無法告訴的原因,應由其本人自行告訴而不是其父親代爲告訴。

4.一審過程中,法院不應以刑事案件不得反訴爲由拒絕受理被告人的反訴。依《刑事訴訟法解釋》第206條規定:“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爲;(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並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原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本案中侮辱罪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告人黃某可以提起反訴。

5.被告人下落不明時,法院不得缺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解釋》第204條規定:“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