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證員知識輔導:包裝與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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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爲國際商務單證員要掌握的知識很多,下面小編爲大家整理了關於包裝與數量的知識,一起來看看吧:

單證員知識輔導:包裝與數量

一、包裝

交付貨物的包裝必須符合出口合同的規定。貨物的包裝,如同品質一樣,也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

有的國家法律把合同中“包裝條款”視作對貨物說明的組成部分,賣方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包裝方式交付貨物。

倘若合同對包裝未作具體規定,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5條(2)款(d)的規定:“應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我國《合同法》第156條也有此類似規定。

應當指出,上述規定,實際是對賣方交貨有關包裝方面的最低要求。在實際業務中,如果對包裝未作具體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可以通過協議補充,達不成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

此時,以前買賣雙方的交往情況和買方對包裝的要求以及有關的行業慣例,都可成爲對合同解釋的補充因素,並對賣方有法律約束作用。爲此,在備貨過程中,對貨物的內、外包裝和裝潢,均須認真進行覈對檢查,如發現有包裝不良或破損情況,應及時進行修整或更換包裝,以免在裝運後造成收匯困難。

包裝標誌也應按合同規定或客戶要求刷制。

運輸標誌(嘜頭,ShippingMark)的式樣,如合同有規定或客戶對此又無要求的,則由我方自行選定刷制,自行選定的運輸標誌必須使用特定文字的(如海灣國家要求用阿拉伯文),一般應予照辦。

標誌的刷寫部位和文字大小要適當,圖案字跡要清楚,使用的顏料要不退色。還有,在保證商品質量不變和不違反出口合同的前提下,應儘可能壓縮貨物包裝的體積或降低貨物包裝的`重量,以節約運費支出。

二、數量

貨物的數量必須符合出口合同的規定。

貨物的數量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件之一,賣方按合同規定的數量交付貨物的重要義務。是否按合同規定數量交付貨物,不僅是衡量買賣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標誌,而且直接關係到訂立合同時的預期利益能否全部實現,有時還要影響購買者的生產使用和業務經營,甚至可能損害對方的市場聲譽。

因此,各國法律對此大都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

例如,1973年修訂的英國《貨物買賣法》第30條就明確規定:①如賣方交付給買方的數量少於約定數量時,買方可以拒絕收貨;②如賣方交付給買方的數量多於約定的數量時,買方可以只接受約定部分而拒收超過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買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貨物,則必須按約定單價支付貨款。美國《統一商法典》也有與英國法相似的規定,該法典第2—601條指出:除另有協議外,如交貨在任何方面與合同不符,買方可以①全部拒收;或②全部接受;或③接受任何商業單位(Commercial Unit叮units)而拒收其餘。《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5條(1)款也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相符,……”但在第51條和52條以及第45條至50條對在超交和短交的情況下,買方和賣方的權利和義務作了具體規定。概括起來是:賣方如只交付一部分貨物(即短交),買方一般不能宣告合同無效,但有權要求賣方對未交部分的貨物繼續履行交付。同時,還可要求賣方對因此而引起的損失給予損害賠償。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少於合同規定,構成了根本違反合同,或者賣方完全不交貨,則買方可宣告合同無效。又如,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合同規定的數量(即超交),買方除非有使他得以拒收貨物的其他理由,否則必須至少收取合同中所規定的數量。至於超交部分,買方既可拒絕收取,也可收取其一部分或全部;對所收取的任何超交數量,買方必須按合同價格支付。如買方拒絕收取超交數量,則賣方須對因此而使買方遭受的損失負責。

述關於不得超交和短交的法律規定,對賣方交貨責任的要求是嚴格的。但是根據生產和交貨的實際需要,賣方在與買方磋商訂約時,可對交貨數量留有一定的機動幅度,例如,在合同中規定“溢短裝條款”,則在履行合同時,在交貨數量上就可規定機動幅度內所伸縮。

由此可見,爲能保證按合同規定數量交付貨物,必須按合同做好備貨工作,在備貨過程中,如發現貨物數量達不到合同需要時,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在規定期限內補足。爲便於補足儲存中自然損耗和國內搬運過程中的貨損,以及按合同溢短裝條款的溢裝之用,備貨

數量一般以略多於出口合同規定的數量爲宜。此外,需注意的是,凡按重量計價而在合同中

未明文規定按何種方法計算重量的,要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6條規定,應以淨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