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商法章節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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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商法章節知識點

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

1、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立法模式(德、日、美三國公司治理機制的比較)

(1)公司機關設置之比較。三國的共同點在於:一是都包括股東會和董事會;二是都確立了董事會中心主義。其區別在於,美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設監事會,而在董事會內部劃分爲經營董事和外部董事;德日兩國都設有監事會,但是在德國監事會的地位和權力高於董事會,而在日本,監事會和董事會則是平行的機關,均由股東會選任和罷免。

(2)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比較。A、股東會的.監督三國大同小異;B,再監察機構的設置上,美國在董事會內部設外部董事,由其執行監督職能,因此,美國的董事會具有自我監督和監督經理的職能。而德國和日本都由監事會執行監督職能;C,德國和日本都規定了撤消股東大會決議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

(3)公司經營激勵機制比較。允許經營階層獲得高額收入是三國的共同點。不同的是,三國決定經營階層報酬的機關不同,美國由董事會決定,德國由監事會決定,而日本則由章程或股東大會決定。

(4)公司的外部約束機制之比較。美國由於股權非常分散兼且市場化程度較高,股東可以在證券市場上“用腳投票”,公司一旦經營不善,就可能被其他公司收購,因此,外部市場對公司經營階層的作用十分重大。德國的股權集中程度非常高,而且職工持股比例也較高,因此德國主要依靠大股東的直接監督和職工的直接參與管理。在日本,由於銀行是企業的最大股東,因而銀行佔據了主要監督地位。

2、 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1)存在問題

A、 股權非常集中,且主要爲各級政府所控制;

B、 銀行爲債權人,但不是股東;

C、 職工有主人地位,但沒有主****益。

(2)措施

A、 實現國有股權的法人化,即將國有股權交給資產管理公司來管理;

B、 允許銀行參與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以加強對公司法人治理的監督;

C、 大力推行職工董事制度,推進職工參與公司管理。

3、 獨立董事的問題

獨立董事是指由公司外部人員擔任的區別於經營董事而負有特殊職責的董事。我國是否該推行獨立董事制度,學者見解不同,本人持反對意見。理由在於:(從以下兩方面論述,第一部分要參照第一個問題)

(1)獨立董事的職能主要是監督其他董事和公司的其他高級職員。獨立董事產生於美國的外部董事,在其特定的環境下發揮了較好的作用。但是,我國現行的公司治理結構類似於日本和德國,由監事會執行監督的職能。沒有理由認爲獨立董事會比監事會起到更大的作用,因爲德國、日本的公司治理機制都運行的很好,因而這並不是制度本身的差異。並且,美國由於市場化程度很高,所以公司的外部監督機制發揮了很大的作用,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照搬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並不可取。

(2)獨立董事很難獨立。獨立董事即便不是由董事會任命也會由董事會提名,並且一般由董事會決定其報酬,因而並不獨立,很難發揮監督懂事的作用。並且獨立董事往往是其他公司的老闆或者社會上有較高地位的人,其本身的事務已很繁忙,很難保證有充足的時間履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