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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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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強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證的申請和審批管理。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以下簡稱“貯存許可證”)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置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範圍和規模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同時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分別取得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貯存設施,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

第四條 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五條 持有貯存許可證或者處置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其所貯存或者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或者環境監測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考覈。

第二章 許可證申請

第七條 申請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貯存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包括負責貯存設施運行、安全防護(含輻射監測)和質量保證等部門;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和場所。同時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活動的,還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處理設施;

(五)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

(六)建立記錄檔案制度,記錄所貯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貯存位置、清潔解控或者送交處置等相關信息;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貯存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監測計劃、應急預案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的複印件,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的複印件;

(二)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管理和操作人員的培訓和考覈證明,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證書複印件;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文件複印件;

(四)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清單;

(五)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管理制度證明文件,包括貯存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及程序文件清單、輻射監測計劃、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劃、應急預案、記錄檔案管理文件等;

(六)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申請從事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有不少於三千萬元的註冊資金;

(二)有能保證處置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包括負責處置設施運行、安全防護(含輻射監測)和質量保證等部門;

(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註冊核安全工程師不少於三名;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處置設施和場所;

(五)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以及必要的輻射防護器材;

(六)有能保證其處置活動持續進行直至安全監護期滿的財務擔保;

(七)建立記錄檔案制度和相應的信息管理系統,能記錄和管理所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處置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信息;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處置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監測計劃和應急預案等。

第十條 申請從事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除滿足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有不低於一億元的註冊資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註冊核安全工程師不少於五名。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處置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二)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管理和操作人員的培訓和考覈證明,註冊核安全工程師證書複印件;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文件複印件和建造批准文件的複印件;

(四)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清單;

(五)財務擔保證明;

(六)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管理制度證明文件,包括處置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及程序文件清單、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監測計劃、應急預案、記錄檔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統證明文件等;

(七)滿足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章 許可證審批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審批期限內,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 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從事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