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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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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條 爲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防治大氣污染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地方排放標準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第八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 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 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 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 數量徵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徵收標準。 徵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 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於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准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爲主要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政府依照國務 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覈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覈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 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遊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該城市政府應當制定 限期達標規劃,並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劃定爲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區。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限 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 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 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 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 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爲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 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佈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逐步開展大 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徵、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採。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 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 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應 當採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淨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製造、銷售或 者進口。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九條 大、中城市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爲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竈,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屬於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 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採取措施減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有 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船舶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 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 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 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 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