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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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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今社會生活中,越來越多人會去使用制度,制度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爲了維護正常的工作、勞動、學習、生活的秩序,保證國家各項政策的順利執行和各項工作的正常開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訂的具有法規性或指導性與約束力的應用文。一般制度是怎麼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燃氣設備安全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燃氣設備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條 爲規範山東省燃氣器具氣源適配性檢測和管理,維護燃氣器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燃氣的爐竈、熱水器、沸水器、烘烤器、空調器、取暖器等器具,以及家用燃氣報警器等產品。

第三條 凡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器具生產、銷售及相關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 省、設區市、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器具的氣源適配性檢測及相關的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凡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器具,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由通過國家實驗室認可和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審查驗收,並取得相應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六條 生產、經銷燃氣器具的單位經銷前必須向省或者設區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氣源適配性檢測申請,填寫氣源適配性檢測申請表,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符合條件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必須自接到申請表之日起10日內,會同檢測單位技術人員對擬經銷的燃氣器具進行抽、封樣,並交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申請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燃氣器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其他產品須經省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二)產品質量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三)在山東省銷售地設有產品維修站點,能向用戶提供必要的維修服務;

(四)產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說明書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八條 燃氣器具申請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由生產企業或者產品經銷代理機構向省或者設區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提供該產品生產許可證;其他產品,提供省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二)生產和經銷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按照國家規範要求,有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型式檢驗報告;

(四)在山東省設立產品維修站點或者委託其他維修站點提供維修服務的有關證明材料。

(五)進口的燃氣器具應當出具進口商品監督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商品檢驗檢疫報告;

第九條 檢測結果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燃氣器具由設區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當地《燃氣器具氣源適配性檢測適配產品目錄》,並可通過有關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燃氣器具生產、經銷單位應當按規定將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貼置在產品和外包裝的醒目部位;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應當與列入《燃氣器具氣源適配性檢測適配產品目錄》的產品種類、型號相符。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式樣,由設區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具體的燃氣管理機構統一監製。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不得僞造、塗改、冒用、買賣或者轉讓。

第十一條 燃氣器具經銷單位不得銷售或者爲銷售而陳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器具:

(一)未經氣源適配性檢測的;

(二)未按規定貼置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的;

(三)所貼置的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與產品種類、型號不符的。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單位在爲燃氣用戶辦理有關業務手續時,不得強行向燃氣用戶搭售本單位生產或者經銷的燃氣器具及相關產品,並不得阻撓燃氣用戶購買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燃氣器具。

第十三條 燃氣用戶自行從境外購置的燃氣器具在安裝使用前,應當向有關燃氣器具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申請氣源適配性檢測,通過檢測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器具時,應當按使用說明書規範操作;發現故障,應當及時向該產品指定的維修站點或者其他維修站點報修。

第十五條 銷售未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燃氣器具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