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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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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規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包括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是指爲了掌握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和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系統和持續地對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害因素進行檢驗、分析和評價的活動,包括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普查和專項監測等內容。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是指爲了監督農產品質量安全,依法對生產中或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的活動。

第四條 農業部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檢測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建設,提升其檢測能力。

第六條 農業部統一管理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並指定機構建立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庫和信息管理平臺,承擔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的採集、整理、綜合分析、結果上報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鼓勵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庫。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經費列入本部門財政預算,保證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章 風險監測

第八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應當定期開展。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需要,可以隨時開展專項風險監測。

第九條 省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並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絡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絡。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計劃向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的機構下達工作任務。接受任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編制工作方案,並報下達監測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測任務分工,明確具體承擔抽樣、檢測、結果彙總等的機構;

(二)各機構承擔的具體監測內容,包括樣品種類、來源、數量、檢測項目等;

(三)樣品的封裝、傳遞及保存條件;

(四)任務下達部門指定的抽樣方法、檢測方法及判定依據;

(五)監測完成時間及結果報送日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分佈及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監測品種、監測區域、監測參數和監測頻率。

第十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抽樣應當採取符合統計學要求的抽樣方法,確保樣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應當按照公佈的標準方法檢測。沒有標準方法的可以採用非標準方法,但應當遵循先進技術手段與成熟技術相結合的原則,並經方法學研究確認和專家組認定。

第十四條 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任務的機構應當按要求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測形勢會商制度,對風險監測結果進行會商分析,查找問題原因,研究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向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通報。

農業部及時向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發佈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結果及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風險監測工作的抽樣程序、檢測方法等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監測結果可以作爲執法依據。

第三章 監督抽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點針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及時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條 監督抽查按照抽樣機構和檢測機構分離的原則實施。抽樣工作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執法機構負責,檢測工作由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負責。檢測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協助實施抽樣和樣品預處理等工作。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實施監督抽查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抽樣人員在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人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具有執法證件的抽樣人員不得少於兩名。

抽樣人員應當準確、客觀、完整地填寫抽樣單。抽樣單應當加蓋抽樣單位印章,並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人簽字或捺印;被抽查人爲單位的,應當加蓋被抽查人印章或者由其工作人員簽字或捺印。

抽樣單一式四份,分別留存抽樣單位、被抽查人、檢測單位和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抽取的樣品應當經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人簽字或捺印確認後現場封樣。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人可以拒絕抽樣:

(一)具有執法證件的抽樣人員少於兩名的;

(二)抽樣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的。

第二十三條被抽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告知拒絕抽樣的後果和處理措施。被抽查人仍拒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現場填寫監督抽查拒檢確認文書,由抽樣人員和見證人共同簽字,並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