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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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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安徽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國家對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以及為機關行使職能提供支援保障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行總量控制、結構管理和標準管理,執行動態調整政策,推動公益事業發展,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公益服務需求。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遵循精簡效能、分類指導的原則。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長、經濟總量和財政收入等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各類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標準、結構比例和控制數量,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與人員工資、財政預算之間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定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確保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

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設定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事業單位設定崗位、錄用與聘用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禁止擅自設定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對擅自設定事業單位和增加事業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嚴格禁止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干預下級部門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

第六條 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發展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和支援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對人員實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三)有明確的公益服務屬性和職責任務;

(四)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正常開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

(六)業務範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應當取得法定機關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

(七)符合財政供養人員只減不增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事業單位需要依法論證、評審的,舉辦主體應當一併提供依法設立的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評審委員會的論證、評審報告等材料。

新增社會公益服務事項可以由現有事業單位、社會力量或者政府購買服務提供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由舉辦主體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擬設立的機構名稱、設立目的、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預算形式、機構型別等。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的稽核、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省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二)設區的市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後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式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處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其中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鄉(鎮)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後報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按程式報省、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鄉(鎮)事業單位的機構數量,不得超出省規定的限額。

前款規定中的副廳級以上、設區的市副處級以上、縣(市、區)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的設立,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後,應當報有關機關決定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由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隸屬關係、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方式中心詞等部分構成,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相區別。

事業單位名稱冠“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和“國際”等字樣的,應當報國務院審批;市以下事業單位名稱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樣且不冠所在市、縣(市、區)名稱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應當按照政事分開、事企分開、權責一致的原則確定,行政機關不再將行政職能授權或者委託事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預算形式,應當根據其社會功能、職責配置和執行模式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補助或者經費自理,不同型別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財政支援辦法。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規模、等級管理,一般不確定行政級別。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已經批准確定行政級別的,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處級確定,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科級確定,科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按股級確定。

規模較小、任務單一的事業單位不設內設機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的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變更:

(一)調整事業單位名稱、職責、規格、內設機構、經費預算形式的;

(二)事業單位合併或者分設的。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主體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該單位建制,或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撤銷該單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撤銷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撤銷的;

(三)舉辦主體決定解散的;

(四)原定職責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銷或解散的。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變更、撤銷的,按照設立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經批准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事業編制不得用於行政機構,不得與行政編制混用。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設立審批時根據職責任務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按照國家和省頒佈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佈標準的,按照職責和實際需要,參照相關標準核定。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國家和省頒佈的機構編制標準核定,國家和省尚未頒佈標準的,按照下列規定從嚴從緊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