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計劃生育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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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寧夏計劃生育條例2017吧!

寧夏計劃生育條例2017

寧夏計劃生育條例201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相結合,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於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佈、遷移、就業等關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資訊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二十五週歲以上、女二十三週歲以上結婚的為晚婚。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是城鎮居民或者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村居民的,只能生育一個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三)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四)經鑑定,第一個子女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五)男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農墾系統職工執行城鎮居民生育規定。

第十八條 提倡農村居民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最多生育兩個。

農村居民已有兩個子女,經鑑定均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最多不超過三個。

自治區內移民搬遷戶,執行遷入地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變更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執行農村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居民個人將戶籍轉為城鎮居民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的;

(二)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為合法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喪偶者;

(三)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隨新組合家庭生活,經鑑定,該子女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四)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兩個子女都跟隨同一個新組合家庭生活,經鑑定,這兩個子女均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五)再婚前雙方都生育一個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六)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或者一方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適用女方戶籍所在地生育規定。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依法確立婚姻關係並系初婚或者曾婚無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並持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准予生育第二個、第三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不得少於四年;但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三)項規定情況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