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個稅稅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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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是指納稅人的應納稅額與徵稅物件數額之間的比例,是法定的計算應納稅額的尺度。稅率的高低直接關係到國家財政收入的多少和納稅人負擔的輕重,體現了國家對納稅人徵稅的深度,是稅收制度的核心要素。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夥企業個稅稅率表,歡迎閱讀參考!

合夥企業個稅稅率表

合夥企業個稅稅率表

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合夥企業所得稅率計算規定:

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財稅[2008]65 號)

一、對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法計徵個人所得稅時,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24000元/年(2000元/月)。

二、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向其從業人員實際支付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在稅前據實扣除。

三、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四、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五、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業務直接相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六、上述第一條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執行,第二、三、四、五條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所得稅由個人所得稅法規範。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有關問題的公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以下簡稱稅法)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稅法修改的相應條款,現就貫徹執行的有關具體問題公告如下:

一、工資、薪金所得專案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的適用問題

(一)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後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見附件一),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前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無論稅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後入庫,均應適用稅法修改前的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專案應納稅額的計算問題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投資者(合夥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後的生產經營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見附件二)。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先計算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全年應納稅額。其2011年度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如下:

前8個月應納稅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稅法修改前的對應稅率-速算扣除數)×8/12

後4個月應納稅額=(全年應納稅所得額×稅法修改後的對應稅率-速算扣除數)×4/12

全年應納稅額=前8個月應納稅額+後4個月應納稅額

納稅人應在年度終了後的3個月內,按照上述方法計算2011年度應納稅額,進行彙算清繳。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納稅額的計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條規定執行。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所附“稅率表一”和“稅率表二”同時廢止。

淺析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承擔的個稅應允許稅前

企業所得稅新舊法在可以稅前扣除的“稅金”上,採取不同的方法進行規定:舊法採用列舉法,新法採用排除法,導致了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能否在稅前扣除的爭議(本文舊法是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是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新法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舊法體系,根據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中的“稅金”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可視同稅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xx〕84號)有進一步的解釋,該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關稅和城市維護建設費、教育費附加等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以及發生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可以扣除。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不含稅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__〕715號)也明確,根據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現行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個人獨資和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為個人支付的個人所得稅款,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新法體系,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新法採取排除法進行規定,更加簡練,並且保證了稅收法律條文的相對穩定性。但是,在個人所得稅稅款方面,舊法因為採取列舉法,很明確,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能稅前扣除。而新法則採取排除法,未將個人所得稅稅款排除在外,僅排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能否理解為新法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

按照簡單的邏輯,如果新法是採取排除法來規定允許稅前扣除“稅金”範圍,那麼,就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對其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但是,筆者認為還要進一步分析。

一是國稅函〔20xx〕715號的規定在新法實施後,是否繼續有效?在舊法體系進行規定的國稅函〔20xx〕715號文,顯然不會與上位法衝突。但新法在本文所探討的問題上,採取了與舊法不同的方法來界定範圍,導致國稅函〔20xx〕715號文與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產生衝突,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那麼,國稅函〔20xx〕715號文的有關規定就不能約束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二是《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也就是說,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稅金,必須符合“實際發生”、“與取得收入有關”、“合理”三項評價標準,這是原則性的規定。“實際發生”在實踐中容易把握,一般情況就是要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定何時稅前扣除。“與取得收入有關”,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解釋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預期經濟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討的問題,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實際發生”很明顯,關鍵是如何判斷“與取得收入有關”和“合理”。筆者認為,在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這麼理解,人作為企業維持生產經營最基本的要素,顯然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不論企業出於何種目的(如吸引人才、職工福利等)為個人負擔其應該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是無法抹殺這種關聯性的。同時,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為個人負擔個人所得稅的稅款,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僱主為其僱員負擔個人所得稅稅款計徵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99號)有明確的計算公式。從這方面看,其發生的金額顯然是“合理”的。

從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新法體系下,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在稅前扣除。這將使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允許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更加協調。

當然,對於企業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問題,實踐中普遍認為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應計入工資總額。從實質重於形式角度考慮,職工實際上相當於得到了一種額外的收入,應當計入工資總額。同時,根據國稅發〔1994〕089號、國稅發〔1996〕199號關於企業全額為僱員負擔稅款、定額負擔稅款、按比例負擔稅款三種情形的計算公式,事實上都把企業為僱員負擔的稅款作為僱員的工資收入,計入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也有人認為,如果從當前工資總額的構成角度看,以不計入工資總額為宜,同時也可避免計入工資總額後因計稅基數加大需再次計繳個人所得稅等情況發生。筆者認為還是計入工資總額更合理。

此外,還要區別因企業未履行扣繳義務,個人所得稅由企業補繳,這是稅法對企業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一種“處罰”,稅務部門除要求企業補繳稅款外,還應加收滯納金和罰款,由此產生的負擔,是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