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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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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質量振興綱要(1996年-20XX年)》和有關規定,為了加強對水利工程的質量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包括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地方投資以及其他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批准的設計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對興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機構受水利部的委託負責本流域由流域機構管轄的水利工程的質量管理工作,指導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利工程質量實行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控制、施工單位保證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水利工程質量由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全面責任。監理、施工、設計單位按照合同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質量監督機構履行政府部門監督職能,不代替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設各方均有責任和權利向有關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反映工程質量問題。

第七條 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工作負領導責任。各單位在工程現場的項目負責人對本單位在工程現場的質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對質量工作負技術責任。具體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各單位要積極推行全面質量管理,採用先進的質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和施工工藝,依靠科技進步和加強管理,努力創建優質工程,不斷提高工程質量。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提高工程質量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獎勵。

第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各單位要加強質量法制教育,增強質量法制觀念,把提高勞動者的素質作為提高質量的重要環節,加強對管理人員和職工的質量意識和質量管理知識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質量管理的激勵機制,積極開展羣眾性質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二章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條 政府對水利工程的質量實行監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設立,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方可承擔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各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質量監督工作機制,完善監督手段,增強質量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

各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要加強對貫徹執行國家和水利部有關質量法規、規範情況的檢查,堅決查處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以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十二條 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流域機構、省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統一規劃、管理和資質審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級以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統一規劃管理和資質審查。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在其資質等級允許範圍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工作;負責檢查、督促建設、監理、設計、施工單位建立健全質量體系。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國家和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對施工現場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實施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方式,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監督抽查後的處理工作。工程竣工驗收時,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定。未經質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交驗,工程主管部門不能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質量監督機構可委託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檢測單位,對水利工程有關部位以及所採用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進行抽樣檢測。

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定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數據是全國水利系統的最終檢測。

各省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定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所出具的檢測數據是本行政區域內水利系統的最高檢測。

第三章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和水利部有關規定依法設立,主動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規模和工程特點,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通過資質審查招標選擇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並實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須有工程質量條款,明確圖紙、資料、工程、材料、設備等的質量標準及合同雙方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要加強工程質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體系,根據工程特點建立質量管理機構和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按規定向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應主動接受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施工中應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完工後,應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工程質量驗收、簽證。

第四章 監理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必須持有水利部頒發的監理單位資格等級證書,依照核定的監理範圍承擔相應水利工程的監理任務。監理單位必須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監理資格質量檢查體系及質量監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水利行業法規、技術標準,嚴格履行監理合同。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向水利工程施工現場派出相應的監理機構,人員配備必須滿足項目要求。監理工程師上崗必須持有水利部頒發的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一般監理人員上崗要經過崗前培訓。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監理合同參與招標工作,從保證工程質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發,簽發施工圖紙;審查施工單位的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措施;指導監督合同中有關質量標準、要求的實施;參加工程質量檢查、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和工程驗收工作。

第五章 設計單位質量管理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擔勘測設計任務,並應主動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等級及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文件的審核、會籤批准制度,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條 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工程勘測設計技術規程、標準和合同的要求。

(二)設計依據的基本資料應完整、準確、可靠,設計論證充分,計算成果可靠。

(三)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有關規定要求,設計質量必須滿足工程質量、安全需要並符合設計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及時提供設計文件及施工圖紙,在施工過程中要隨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優化設計,解決有關設計問題。對大中型工程,設計單位應按合同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立設計代表機構或派駐設計代表。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按水利部有關規定在階段驗收、單位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中,對施工質量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六章 施工單位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攬工程施工任務,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和質量保證體系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依據國家、水利行業有關工程建設法規、技術規程、技術標準的規定以及設計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進行施工,並對其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其承接的水利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進行轉包。對工程的分包,分包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對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向總包單位負責,總包單位對全部工程質量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負責。工程分包必須經過項目法人(建設單位)的認可。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要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制定和完善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及考核辦法,落實質量責任制。在施工過程中要加強質理檢驗工作,認真執行“三檢制”,切實做好工程質量的全過程控制。

第三十四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監理單位、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及有關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接受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認真進行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 竣工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水利行業現行的工程標準及設計文件要求,並應向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試驗成果及有關資料。

第七章 建築材料、設備採購的質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條 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的質量由採購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凡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均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用於工程。

第三十七條 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採購單位具有按合同規定自主採購的權利,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十八條 建築材料或工程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式樣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工程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説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實行質量認證的產品,應當具有相應的許可證或認證證書。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移交證書寫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於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規定。

工程質量出現永久性缺陷的,承擔責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條 水利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一般由原施工單位承擔保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水利工程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應嚴肅處理。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或收繳資質證書;對責任人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因水利工程質量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責任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受損方經濟賠償。

第四十三條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或其它紀律處理。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進行已完工程驗收就進行下一階段施工和未經竣工或階段驗收,而將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四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經濟處理按合同規定辦理,觸犯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處理: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三)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要求的;

(五)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或在工程施工中粗製濫造、偷工減料、偽造記錄的;

(七)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及時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八)經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工程質量等級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四十五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因偽造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不認真履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質量監督機構,由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一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撤換負責人或撤銷授權並進行機構改組。

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或者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制度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水利部頒佈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為加強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更好地發揮投資效益,結合我省水利水電工程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專職機構,對水利工程質量進行強制性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和鄉鎮供水、城市防洪、灘塗圍墾、堤塘建設(以下統稱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術改造,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不受其投資來源的限制,均必須由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工程建設、監理、設計和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階段,必須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四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的依據是:國家和地方頒發的有關法律法規;水利水電行業有關技術規程、規範,質量標準和經批准的設計文件等。

第五條 水利水電工程在階段(中間)驗收和竣工驗收前,必須以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進行等級核驗,並提出工程質量評定報告。未經質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交驗,工程主管部門不能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報優秀設計、優質工程項目時,必須有相應質量監督機構簽署的工程質量評定意見。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六條 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兩級設置:

(一)省級設置省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簡稱中心站)。

(二)市(地)級、省錢塘江管理局設置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站。

省、市(地)質量監督機構隸屬於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省重點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項目站(組)和市(地)重點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項目組,由省、市(地)質量監督機構組建,其人員由省、市(地)站選派、委聘。

第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的站長宜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工程建設的領導兼任,並配備相應級別的專職副站長。質量監督機構的正副站長由其主管部門任命,並報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九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質量監督員。其數量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專業配套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工程師職稱,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有五年以上從事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或建設管理工作的經歷。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認真執法,責任心強。

(三)經過培訓並通過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

第十一條 質量監督機構可聘任符合上述條件的工程技術人員作為工程項目的專、兼職質量監督員。為保證質量監督工作的公正性、權威性,不得委聘從事該工程監理、施工、設備製造的人員作為該工程的質量監督站(組)人員。

第十二條 中心站負責全省各市(地)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員的考核、認證工作;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員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質量監督工作。質量監督機構資質每四年複核一次,質量監督員證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三條 中心站負責向各市(地)站頒發由水利部統一印製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合格證書”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

第三章 機構職責

第十四條 省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的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水利部、省有關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的方針、政策,以及水利水電行業有關技術規程、規範、技術標準等。

(二)歸口管理並指導各市(地)質量監督機構和省、市(地)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機構的工作。

(三)對本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組織實施質量監督;協助配合由部總站和流域分站組織監督的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四)參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設計審查、招投標工作;參與水利水電工程優秀設計優質工程評審。

(五)參與水利工程質量大檢查工作和重大質量事故的分析處理,仲裁有關水利工程質量爭端。

(六)參加受監工程的階段(中間)驗收和竣工驗收,提出工程質量評定報告。

(七)掌握全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質量動態和質量監督工作情況,定期向總站報告,並抄送流域分站;組織培訓質量管理人員,總結交流質量監督工作經驗,不斷提高質量監督和檢測工作水平。

第十五條 市(地)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水利部和省、廳有關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的方針、政策,執行水利水電行業有關技術規程、規範、技術標準,以及總站、中心站制定的有關質量監督的規定和實施細則。

(二)負責管理市(地)範圍的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及所屬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工作。

(三)負責本市(地)除流域分站、中心站受監以外及中心站委託的水利水電工程的質量監督。

(四)參與重要的小型水利水電工程設計審查、招投標工作;參與市(地)、縣級水利水電工程優秀設計、優質工程評審。

(五)參與水利工程質量檢查和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處理,仲裁受監工程的有關質量爭端。

(六)參與受監工程的階段(中間)驗收和竣工驗收,提出質量評定報告。

(七)掌握市(地)中、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的質量動態和質量監督工作情況,定期向中心站彙報;組織培訓質量管理人員,學習交流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及管理工作經驗,不斷提高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的權限:

(一)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發現越級承包工程任務、能力明顯不足、質量管理混亂的單位,應責成有關單位限期整改,必要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對偽造現場施工記錄、單元工程質量評定記錄、隱瞞工程質量事故真相的施工單位,應視其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給予批評、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三)對違反技術規程、規範、質量標準或設計文件的施工單位,通知建設、監理單位採取糾正措施。問題嚴重時,可責令其停止施工。

(四)對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等,責成建設(監理)單位採取措施糾正。

(五)質量監督人員需持“水利質量監督員證”進行施工現場質量都督,檢查施工質量,有權調閲建設(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的檢測試驗成果、質量評定記錄和施工記錄等。

(六)提請有關部門獎勵先進質量管理單位及個人。

(七)提請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經濟、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質量監督方式以抽查為主。大型水利工程應建立質量監督項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據需要建立質量監督項目組,或進行巡迴監督檢查。質量監督項目站(組)每年的質監活動不少於四次。巡迴監督檢查次數應視工程建設總進度確定。

第十八條 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應在工程招標或開工前到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簽訂《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申請書》,有關部門或單位應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文件;

2、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與監理、設計、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或協議)副本;

3、建設、監理、設計、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工程質量管理組織情況等資料。

從工程招標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到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為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期。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項目站(組)根據受監督工程的規模、重要性等,制定質量監督計劃,確定質量監督的組織形式和人員。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

1、施工準備階段

(1)對監理、設計、施工和有關產品作單位的資質進行復核;

(2)對主體工程施工前的準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3)對施工單位檢測試驗室的資質、技術力量、儀器設備等進行監督檢查。

2、施工階段

(1)對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體系和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以及設計單位現場服務情況等實施監督檢查。

(2)監督檢查技術規程、規範和質量標準的執行情況。

(3)對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劃分進行核定,對單元工作的質量評定進行抽查,並檢查工程質量評定資料的準確、完整情況。

(4)監督檢查重點施工工序、隱蔽工程,參加階段(中間)驗收並提出質量評定報告。

(5)參與質量事故的分析處理。

(6)對中間產品及成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

3、工程竣工階段

(1)參與審查竣工報告及竣工驗收資料;

(2)工程竣工驗收前,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評定,向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工程質量等級的評定報告。

第五章 質量檢測

第二十一條 工程質量檢測是工程質量監督和質量檢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以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授權,方可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檢測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主要承擔以下任務:

(一)核查受監督工程參建單位試驗室的資質、人員素質、裝備、試驗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據需要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樣檢測,提出檢測報告。

(三)參與工程質量事故調查分析提出處理方案。

(四)質量監督機構委託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三條 質量檢測單位所出具的檢測鑑定報告必須實事求是,數據準確可靠,並對出具的數據和報告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程質量檢測有償服務,檢測費用由委託方支付。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確定。在處理工程質量爭端時,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質量監督費

第二十五條 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應向質量監督機構繳納工程質量監督費。工程質量監督費屬事業性收費。工程質量監督收費,根據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水利(92)浙價費聯51號、(1992)財農134號、浙水政(92)第60號文件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收費標準按水利工程建築安裝工作量0.15%~0.25%收取,並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確定。原則上,大城市按受監工程建築安裝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監工程建築安裝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監工程建築安裝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區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費標準適當提高。

第二十六條 工程質量監督費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繳納。大中型工程在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時,應根據總工期確定按年繳納計劃,年初一次結清年度工程質量監督費。小型水利工程在輸質量監督手續時交納工程質量監督費的50%,餘額由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工程進度收取。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前必須繳清全部工程質量監督費,若概算調整,質量監督費應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七條 質量監督費應用於質量監督工作的正常開支,支款專用,財務收支必須進行統一管理和統一核算,其具體使用和開支範圍如下:

(一)自收自支質量監督機構的事業性費用;

(二)聘任質量監督員及差旅費的費用;

(三)檢測儀器、設備及交通工具購置、使用費用;

(四)委託抽樣檢測、試驗費用;

(五)工程質量監督會議及資料費用;

(六)業務培訓和技術諮詢費用;

(七)用於獎勵優秀質量監督機構、優秀質量監督員的費用;

(八)其他用於質量監督方面的費用。

第七章 獎 懲

第二十八條 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予以通報批評或建議其主管部門按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二)向施工單位提供不合格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進行階段(中間)驗收就進行下一階段施工和未經竣工驗收,而將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二十九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建議有關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經濟處理按合同辦理,觸犯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處理:

(一) 無證或超越次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三)施工圖設計滿足不了的工程質量、進度要求的;設計單位現場服務不到位的;

(四)未向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工程完整的技術檔案、試驗成果及有關資料的;

(五)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和設備,擅自修改施工圖,或在施工中粗製濫造、偷工減料、偽造記錄和質量評定成果的;

(六)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及時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工程未按規定進行質量保修的;

(七)經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工程質量等級為不合格或工程需要加固或拆除的。

第三十條 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檢測結論的,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建設有關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不認真履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職責的質量監督機構,建議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撤換負責人並進行機構改組,或由上一級水利工程質量都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撤銷授權。

質量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質量監督機構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水利水電基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4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制度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行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以及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水利工程實體以及用於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間產品、金屬結構和機電設備等進行的檢查、測量、試驗或者度量,並將結果與有關標準、要求進行比較以確定工程質量是否合格所進行的活動。

第三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單位資質分為巖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屬結構、機械電氣和量測共5個類別,每個類別分為甲級、乙級2個等級。檢測單位資質等級標準見附件一。

取得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各等級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業務。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級堤防)主要建築物以及水利工程質量與安全事故鑑定的質量檢測業務,必須由具有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承擔。取得乙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級堤防)主要建築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級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業務。

前款所稱主要建築物是指失事以後將造成下游災害或者嚴重影響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築物,如堤壩、泄洪建築物、輸水建築物、電站廠房和泵站等。

第四條 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並按照國家職業資格管理或者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審批檢測單位甲級資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檢測單位乙級資質。

檢測單位資質原則上每年集中審批一次,受理時間由審批機關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計量認證資質證書和證書附表原件及複印件;

(四)主要試驗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書原件及複印件,檢測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申請甲級資質的,還需提交近三年承擔質量檢測業務的委託合同及相關證明材料。

檢測單位可以同時申請不同類別、等級的資質。

第七條 審批機關收到檢測單位的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檢測單位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檢測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等級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檢測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審批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第九條 《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檢測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原審批機關應當重點核查檢測單位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場所的變動情況,檢測工作的開展情況以及質量保證體系的執行情況,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條 檢測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等級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檢測單位發生分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等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採用先進、實用的檢測設備和工藝,完善檢測手段,提高檢測人員的技術水平,確保質量檢測工作的科學、準確和公正。

第十四條 檢測單位不得轉包質量檢測業務;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分包質量檢測業務。

第十五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由檢測單位提出方案,經委託方確認後實施。

檢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有關規定。

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有關標準及時、準確地向委託方提交質量檢測報告並對質量檢測報告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 檢測單位應當將存在工程安全問題、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以及檢測過程中發現的項目法人(建設單位)、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及時報告委託方和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託單、原始記錄、質量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塗改。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第二十條 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開展質量檢測工作,並對質量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單位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資質等級標準;

(二)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轉包、違規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五)是否按照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質量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六)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管轄的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單位或者委託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單位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單位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根據需要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5日內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檢測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五)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違規分包檢測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委託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暗示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條 檢測人員從事質量檢測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如實記錄,隨意取捨檢測數據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

(三)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4日水利部發布的《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建管〔200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