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無效後的從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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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主債權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

主合同無效後的從合同

[案情簡介]: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編造的“引進最先進的垃圾處理項目”為名,騙取了某國有商業銀行的鉅額貨款,因此筆貸款數額巨大,僅抵押本公司的不動產滿足不了銀行的要求,就哄騙某化工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把不動產也抵押了進來。

貨款到手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大部還債,其餘均揮霍將盡。

此案後經銀行報案,公安部門迅速偵破,最終追究了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有關人員的貸款詐騙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之規定,法院判決借款合同無效,要求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返還貸款。但是,銀行知道它的的抵押財產不足以償還貸款;所以還關注着化工有限公司。關於擔保合同、擔保人的抵押財產會如何判決,你猜測得到嗎如果化工有限公司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串通一氣騙貸,法院又會如何判決胡永紅律師依法提出瞭如下法律依據並發表了法庭辯論意見:

[法律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合同法》和《物權法》的規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銀行的借款合同無效,化工有限公司與銀行的擔保合同也無效。擔保人無過錯,所以不承擔民事責任;就是説,化工有限公司對還貸不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化工有限公司與環保科技公司串通一氣騙取銀行貸款,擔保人不僅要承擔刑事共犯的責任,還要承擔賠償貸款的民事責任。

篇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必然無效嗎?

【導語】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這説明,在通常情況下,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如果主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必然無效嗎?“擔保合同另有約定,從其約定”應當作何理解呢?

【案例一則】

太陽集團與月亮公司訂立借款合同,月亮公司大股東張星星為月亮公司的債務向太陽集團提供擔保,並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於被擔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無效並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後太陽集團、月亮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由於對獨立擔保條款法律效力的認識不同,太陽集團與月亮公司對張星星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以及如何承擔擔保責任產生爭議。

那麼問題來了: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必然無效嗎?

【案例分析】

張星星應當依據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基於這一規定,擔保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對擔保合同的效力與主合同效力之間的關係另行約定。

案例中,太陽集團與張星星正是基於此,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擔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該約定出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亦未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其效力應當予以肯定。張星星自願與太陽集團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故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張星星仍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

【結論】

一、擔保合同效力獨立於主合同的“另行約定”條款有效

《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中“另有約定”的真實意思應是,當事人約定擔保人對合同的後果負擔保責任,即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產生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雙方可以通過約定,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明確了擔保人是對債務人因主合同無效而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擔保,故擔保合同仍然有效,擔保人仍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獨立擔保人的責任

獨立擔保指擔保人事先在擔保合同中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放棄行使主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從屬擔保與獨立擔保相對應。獨立擔保人的責任如下:

第一,不能適用傳統擔保法中為擔保人提供的各種保護措施,諸如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而變更被擔保合同場合下擔保人的免責規定;第二,從屬擔保人因主債權合同無效、被撤銷、訴訟時效或強制執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責抗辯權,以及一般保證人獨有的先訴抗辯權等,獨立擔保人皆不能行使。 但是,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不必然無效,這只是一個大前提。還值得注意的是,主合同因何而無效。如果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或者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

【相關案例】

1、公報案例 (2000)滬高經再終字第4號 上海三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上海市申浦對外技術投資總公司借款擔保糾紛抗訴案 申浦公司以開展落實進出口業務為名,將外匯短期借款用於向建行償還案外人的擔保之債;銀行明知貸款的實際用途,但其簽訂擔保合同時未告知擔保人三瀧房地產,認定為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據此,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 二審 (2014)民四終字第24號 上海海藍寶石軟件有限公司與張頡、上海軍利航空服務有限公司等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張頡與快錢公司、軍利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明確約定,為確保快錢公司和軍利公司簽訂的編號為KTJ11-2000-023的《合作協議》及所有附件的履行,張頡願意為軍利公司

依該協議與快錢公司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8500萬元的全部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提供擔保。擔保人張頡與快錢公司、軍利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亦應認定有效。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張頡關於快錢公司沒有金融資質、《BSP業務代收代付服務協議》應認定無效、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因而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相關法條】

1、《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擔保法》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3、《擔保法解釋》

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篇三:主合同與從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兩個不同的合同( )。 A.主合同

整體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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