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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税價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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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税價格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税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税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税價格,應當遵循客觀、公平、統一的原則。

第三條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税價格,適用本辦法。

內銷保税貨物完税價格的確定,准許進口的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個人郵遞物品以及其他個人自用物品的完税價格的確定,涉嫌私運的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計税價格的核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納税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祕密的資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

納税義務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並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是不得以商業祕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 進口貨物的完税價格

第一節 進口貨物完税價格確定方法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完税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並且應當包括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第六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瞭解有關情況,並且與納税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後,依次以下列方法審查確定該貨物的完税價格:

(一)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二)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三)倒扣價格估價方法;

(四)計算價格估價方法;

(五)合理方法。

納税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後,可以提出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第二節 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第七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並且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調整後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

第八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限制、對貨物銷售地域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無實質性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進口貨物的價格不得受到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的影響;

(三)賣方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買方銷售、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而產生的任何收益,或者雖然有收益但是能夠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做出調整;

(四)買賣雙方之間沒有特殊關係,或者雖然有特殊關係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進行了限制:

(一)進口貨物只能用於展示或者免費贈送的;

(二)進口貨物只能銷售給指定第三方的;

(三)進口貨物加工為成品後只能銷售給賣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經海關審查,認定買方對進口貨物的處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進口貨物的價格受到了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的影響:

(一)進口貨物的價格是以買方向賣方購買一定數量的其他貨物為條件而確定的;

(二)進口貨物的價格是以買方向賣方銷售其他貨物為條件而確定的;

(三)其他經海關審查,認定貨物的價格受到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影響的。

第三節 成交價格的調整項目

第十一條 以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税價格時,未包括在該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中的下列費用或者價值應當計入完税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的下列費用:

1。除購貨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經紀費;

2。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費用;

3。包裝材料費用和包裝勞務費用。

(二)與進口貨物的生產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有關的,由買方以免費或者以低於成本的方式提供,並且可以按適當比例分攤的下列貨物或者服務的價值:

1。進口貨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貨物;

2。在生產進口貨物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類似貨物;

3。在生產進口貨物過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進行的為生產進口貨物所需的工程設計、技術研發、工藝及製圖等相關服務。

(三)買方需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許權使用費與該貨物無關;

2。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不構成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

(四)賣方直接或者間接從買方對該貨物進口後銷售、處置或者使用所得中獲得的收益。

納税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供本條所述費用或者價值的客觀量化數據資料。納税義務人不能提供的,海關與納税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後,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完税價格。

第十二條 在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確定應當計入進口貨物完税價格的貨物價值時,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有關費用:

(一)由買方從與其無特殊關係的第三方購買的,應當計入的價值為購入價格;

(二)由買方自行生產或者從有特殊關係的第三方獲得的,應當計入的價值為生產成本;

(三)由買方租賃獲得的,應當計入的價值為買方承擔的租賃成本;

(四)生產進口貨物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類似貨物的價值,應當包括其工程設計、技術研發、工藝及製圖等費用。

如果貨物在被提供給賣方前已經被買方使用過,應當計入的價值為根據國內公認的會計原則對其進行折舊後的價值。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視為與進口貨物有關:

(一)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專利權或者專有技術使用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2。用專利方法或者專有技術生產的.;

3。為實施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專門設計或者製造的。

(二)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商標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標的;

2。進口後附上商標直接可以銷售的;

3。進口時已含有商標權,經過輕度加工後附上商標即可以銷售的。

(三)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著作權,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軟件、文字、樂曲、圖片、圖像或者其他類似內容的進口貨物,包括磁帶、磁盤、光盤或者其他類似載體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權內容的進口貨物。

(四)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支付分銷權、銷售權或者其他類似權利,且進口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進口後可以直接銷售的;

2。經過輕度加工即可以銷售的。

第十四條 買方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則不能購得進口貨物,或者買方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則該貨物不能以合同議定的條件成交的,應當視為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構成進口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的價款中單獨列明的下列税收、費用,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税價格:

(一)廠房、機械或者設備等貨物進口後發生的建設、安裝、裝配、維修或者技術援助費用,但是保修費用除外;

(二)進口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發生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