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保稽核流程

學識都 人氣:2.9W

社會保險是指一種為喪失勞動能力、暫時失去勞動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損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補償的一種社會和經濟制度。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北京市社保稽核流程,希望大家喜歡!

北京市社保稽核流程

社會保險稽核的程序是什麼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按照下列程序實施稽核:

(1)提前3日將進行稽核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事項通知被稽核對象,特殊情況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應有兩名以上稽核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並向被稽核對象説明身份;

(3)對稽核情況應做筆錄,筆錄應當由稽核人員和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拒籤原因;

(4)對於經稽核未發現違反法規行為的被稽核對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稽核結果;

(5)發現被稽核對象在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要據實寫出稽核意見書,並在稽核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稽核對象。被稽核對象應在限定時間內予以改正。

社會保險稽核內容包括:

北京市社會保險稽核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我市社會保險稽核工作,根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6號令以下簡稱《稽核辦法》)及《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號令)的有關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對已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履行了社會保險費繳納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的稽核。

第三條 社會保險稽核實行地域管轄,各級經辦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參保繳費單位的稽核。因管轄發生異議的,由市經辦機構指定管轄。

第四條 市經辦機構負責本市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的管理;市經辦機構稽核部門(以下簡稱稽核部門)負責制定全市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對全市稽核人員的業務培訓,對區縣經辦機構稽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區、縣經辦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的管理;區、縣經辦機構稽核部門根據全市的稽核工作計劃,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工作計劃,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經辦機構與勞動保障行政機關勞動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勞動監察機構)相互配合,共同作好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被稽核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稽核機構的稽核,及時提供相關的資料。

第五條 經辦機構稽核部門應當配備的專職稽核人員數量一般應保持在本級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總數的10%左右,最少不得低於3名。

第六條 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

(二)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財會、審計專業知識;

(三)熟悉社會保險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在社會保險業務或財務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第七條 根據具體情況,稽核部門可提請經辦機構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核。

第八條 社會保險稽核內容包括:

(一)繳費單位和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和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二)繳費單位和個人是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的補繳情況;

(四)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個人是否符合資格和條件,是否存在重複享受或喪失待遇領取資格後本人或他人繼續領取社會保險待遇;

(五)單位和個人是否存在冒領、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

(六)國家規定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稽核事項。

第九條 社會保險稽核分為日常稽核、重點稽核和舉報稽核。

日常稽核是按照稽核工作計劃定期進行的稽核;重點稽核是對特定內容或者重點單位及存在違規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的專項稽核;舉報稽核是根據羣眾舉報、上級交辦、其他部門轉辦等線索對被稽核對象進行的稽核。

第十條 稽核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稽核工作計劃、參保單位申報材料、羣眾舉報以及其他情況等確定日常稽核、重點稽核的'單位或個人,指定稽核人員。稽核人員應當對被稽核的單位或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分析,制定稽核實施方案並報經辦機構主管稽核部門的負責人批准。

日常稽核應提前3天向被稽核單位發出《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在規定的時間內,被稽核單位不反饋情況,稽核應如期進行;重點稽核一般也應提前3天通知被稽核單位。涉及人員較多的重大案件可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單位。

對於受理的舉報稽核要填寫《接待來訪(電話)舉報處理單》,經稽核部門負責人確認後,應在接受舉報的7個工作日內開始對被舉報單位的稽核,並在60日內完成稽核工作,特殊情況經經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長30日。舉報稽核一般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對象。

對於不屬於稽核內容的舉報,稽核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單位。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稽核應由兩名以上稽核人員共同進行。稽核時應出示《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並向被稽核對象出示工作證件説明身份,填寫《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記錄》。

第十二條 經辦機構稽核人員除按《稽核辦法》第五條規定行使職權外,還應當要求被稽核的單位提交單位法人證明或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第十三條 進行社會保險稽核應對稽核情況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由稽核人員和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稽核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拒籤原因。

第十四條 經稽核未發現被稽核單位有違反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規定行為的,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被稽核單位送達《社會保險稽核情況告知書》。

經稽核發現被稽核單位有違反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規定行為的,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送達《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被稽核單位拒絕在《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送達回執上簽字或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方式。被稽核單位對稽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稽核部門重新審核,並在15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稽核部門應當將被稽核單位需要限期整改的情況通報經辦機構業務部門,對被稽核單位落實整改的情況進行督查;發現單位或個人違反規定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應通知業務部門立即停發,並責令單位或個人退還。

第十六條 對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整改的被稽核單位或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退還冒領社會保險待遇的個人,經辦機構應當在期滿後5個工作日內填寫《提請行政處理(罰)建議書》,提請勞動監察機構處理。勞動監察機構接到《提請行政處理(罰)建議書》後,依法對單位或個人進行處理。勞動監察機構在作出處理決定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經辦機構通報處理情況和結果。

第十七條 稽核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對阻撓稽核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稽核人員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被稽核對象應按照《稽核通知書》的要求提供相關的材料,指定專人配合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被稽核對象拒絕稽核或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區、縣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建立社會保險稽核台帳,按要求定期上報《北京市社會保險費稽核補繳情況月報表》和《舉報登記彙總季報表》。

市經辦機構將稽核工作納入全市社會保險經辦業務工作業績考核,定期對稽核工作進行總結評比,對在工作中業績突出的予以表彰,存在嚴重失誤的,予以通報批評。稽核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