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合同自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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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自由原則的形成及在中國的發展合同

淺談合同自由原則

自由作為一種思想早在羅馬法時期就產生了,經歷了漫長的歷史過程,合同自由的雛形出現在商品生產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羅馬法中。合同自由原則在羅馬法中雖然只是一種思想,反映在諾成契約形式中,但對後世法律的影響仍是不可抹殺的;雖然未形成羅馬契約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但“羅馬法的契約自由思想,為現代契約制度的形成和發展奠定了理論基礎”。⑴[1]從十九世紀開始,商品經濟在西歐及地中海地區的發展,為合同自由的確立提供了社會實踐經驗;在自由經濟主義經濟思想和強調人類自由的理性哲學的基礎上,合同自由原則適應了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合同自由原則產生於資本主義自由競爭這一特定的歷史時期產生,並在許多假想理論和部分實踐中發展起來。於是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法中逐漸被確認,成為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正是由於合同自由原則符合資產階級政治、經濟、文化的需要,且資產階級的政治、經濟、文化又為其提供了生長的土壤,合同自由原則才得到了飛速的發展,顯示出極其強大的生命力。直到十九世紀晚期,合同自由原則得到了空前的發展,以至被看作是一種基本的自然權利,推動社會發展的一種主要工具,甚至被明確包括在憲法所保護的自由中。由此,在長達百年的時間內被奉為神聖、不可動搖的法律準則,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 “合同自由原則成為近代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且在大陸法系國家被奉為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⑵成為十九世紀放任主義的經濟基礎之一。

我國自一九四九年建國以來,長期處於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對經濟實施過多的干預和指令性的計劃管理,在合同中強調以計劃為主,且把合同自由原則長期視為資產階級民法理論被加以批判。由於合同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最基本的原則,合同當事人間是獨立、平等、自由的,所以在計劃經濟下經濟關係根本沒有自主性可言,更不可能存在合同自由。進入八十年代後,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發展,國家先後頒佈了《民法通則》及——《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來規範市場,此時正處於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這些法規也為日後《合同法》的頒佈及合同自由原則的確立奠定了基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在法律上確認並保障合同當事人享有合同自由,才能充分鼓勵市場主體從事廣泛的交易活動,市場經濟才能得到發展。適應現實的需求,我國於一九九九年頒佈了《合同法》,它的出現健全了我過的《合同法》制度,完善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我國的《合同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⑶這也表明合同自由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上的確立。除此之外,《合同法》中還規定了很多反映合同自由的條款,如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有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可變更、解除合同等等。由此,更進一步説明合同自由原則在法律中、市場中的地位,也反映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滿足物質生活與經濟生活的交易活動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在我國的立法中,必須關注社會,從社會的實際情況、國情出發。因為社會發展離不開經濟,經濟的發展離不開交易,而交易的主體只有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才能發展經濟,只有在法律上確認並充分保證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才能調動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和積極性,充分從事廣泛的交易活動,市場交易活動越活躍、越自由,社會財富才能隨之增長,經濟也才能發達、騰飛。

合同自由原則作為市場經濟這一體制在法律上的表現,貫穿着我國合同法的各方面,指引着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為市場主體提供了自主選擇和實現目標的機會,市場主體可以根據市場信息自主的調整自己的經濟行為,使整個社會的資源合理配置。合同自由原則,正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之一,讓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更加的繁榮。

二、合同自由原則的主要內容合同自由原則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是否訂立合同的自由,選擇締約合同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確定合同形式的自由,變更、解除合同的自由等。也就是説在合同自由原則下,當事人之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每個當事人對於自己參與的合同,都有充分的自由去加以選擇;每個當事人都有自己的自由意思,合同中應充分反應其自由意思;對於當事人的

自由意思,其他任何人包括國家都必須尊重;雙方合意訂立的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國家應保護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合同自由原則強調的是以個人思想為基礎,強調的是個人的權利,強調的是合同的自由和意思自治,核心是遵循當事人的意思兼顧社會的公平,只要不違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個人都享有合同的自由。

合同自由原則就具體表現來説,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締約的自由:即每個當事人應有權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合同,法律上不能限制其自由,強行訂製。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必經程序,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表現,合同無論以何種形式存在,只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就成立,雙方的合意即構成合同併產生相當於法律的效力。訂立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要約的自由和承諾的自由,這種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則中其他自由的前提。我國的《合同法》參考了國際慣例,儘量減少行政干預,以防止政府機關限制和干涉當事人的自由。如果當事人不享有締結合同的自由,也就談不上自由決定合同的問題。

(二)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即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與何人訂立合同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則不僅首先承認合同當事人簽定合同的自由,而且合同簽定當事人一方有權選擇與何人簽定合同的自由,從而更深一層的讓訂立主體實現合同自由。在現代社會某些公用事業服務領域不存在競爭,公用事業組織利用其壟斷地位,以標準合同方式從事交易時,消費者則別無選擇。由此,很難享有選擇合同訂立夥伴的自由。所以,該自由能否在市場交易中實現,關鍵在於有一個充分的完全競爭市場存在。

(三)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即當事人有權依其自由意思決定合同的條款, 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除少數情況應由其自主決定外,他人不得干涉,只要合同的內容不違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法律就應承認其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時生效”。《合同法》對合同中的內容採用“一般包括”的條款,這樣使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後可以依自己的意願採取補救措施,從而避免了因缺乏某些條款,而造成過多的合同不成立的結果。但合同內容若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則被視為無效。

(四)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即當事人有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可以協商決定採用書面方式、口頭方式和其他方式。基本上賦予了當事人享有決定合同形式的自由。隨着經濟生活節奏化的快速發展,現代合同法越來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簡化、實用、便捷、經濟,從而在合同方式的選擇上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⑷(五)當事人變更、解除合同的自由: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後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合同法》中對債權轉讓、債務承當作出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使當事人更充分享有變更合同的自由。當事人即可以自由協商自由解除合同,當然也可以協商自由解除合同,既然可以自由協商決定合同內容,當然也可以自由協商變更合同內容。因此,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組成部分。

(六)合同補救的措施: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旦違約,應當採取何種補救措施,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而定。違約的補救方法一般有三種:協商救濟、法定救濟、約定救濟。違約的補救不但可以促使當事人自覺的履行合同的義務,而且可以在違約發生時,通過追究違約人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在違約的救濟方面出現了很多方式,如:實際履行、採取補救措施、約定違約金、定金,除法定的這些措施外,為防止損失的擴大,還有違約人採取修理、重作、更換等措施。對於出現合同糾紛後,用什麼方式解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體現在合同的自由。

上述合同自由原則重點體現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即雙方合意簽定的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在合同自由原則中,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前提下,當事人有充分而自由的選擇自己參與合同,每個人都有自己自由的意思表示,且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受到其他任何組織、個人,以致國家的尊重。

三、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隨着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國家資本主義代替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經濟。壟斷企業的壟斷地位無形中成了合同的主導者,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導致非壟斷企業只有附和的“自由”,於是出現了合同在自願前提下所導致的不公平。社會嚴重失衡,各種社會矛盾突出,合同自由原則所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因此,國家對合同進行干預,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的安全,保護處於弱勢一方的利益,調和社會矛盾,法律的中心也從個人移向社會。也因此出現許多特別立法,以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和保護中小企業和消費者的利益,如制定了反壟斷法,限制壟斷組織對合同自由的濫用,讓經濟良性發展。

“市場主體追求權利最大效率的動機和目的,必須要受到一種居於其上的控制,必要的管制權是市場避免盲目性,減少短期行為從而保證其正常運行的內在要求,是市場運行權利結構中不可替代的獨立的權利的支點”。⑸近代法律以抽象的法律人格作為合同的主體,忽視了法律的形式平等和實質意義上的平等之間的背離,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正義,結果將導致實質意義上的不平等、不自由。現代市場經濟較為關注社會利益,但又不能忽視個人利益的存在,其實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是相統一的,社會利益是由無數個個人利益所組成的,因此,尊重個人利益、意思自治是市場發展的需求。合同雙方主體訂立的合同放映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和利益,但雙方主體的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如壟斷性的大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只有通過對合同自由的限制,才能使合同的主體得到真正的合同自由。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並不是自由原則的衰落,而是對傳統合同自由真實意義的恢復,以恢復本來的價值和地位,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昇華。

在進入二十一世紀後,世界間的經濟聯繫加強,《合同法》作為私法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項法律制度,受到了不小衝擊。我國《合同法》對當事人的自由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以適應經濟全球化的浪潮,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不能同國家計劃制定相牴觸;當事人對合同條款解釋發生爭議時,應努力探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如解釋不通,採用誠實信用原則,法官本着公平、正義去解釋合同等等。這些對當事人合同自由構成一定限制的規定適應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發展和國際間交流與發展的要求。

世界各國對經濟干預的政策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強制性締約。是指個人或企業對相對人的請求,有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國家為公共政策需要,在實際生活中作出限制,如公共事業的強制締約,郵政、電信、自來水等,如工證人、醫生、運輸業等在業務範圍內不得拒絕用户或客户的合理使用要求。還有選擇對方當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比如在不動產的使用合同中,為保護使用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後,如使用人提出繼續租賃的要求,出租人原則上必須承諾。這種強制締約,對於實現社會公平和滿足人們生活需要發揮了積極作用,促進了現代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

(二)對勞動合同的限制。是指國家通過頒佈法律來干預勞動合同關係,以防止顧主利用經濟優勢把不公平的合同強加給勞動者。如頒佈限制勞動時間的法律,頒佈最低工資標準的法律,對工人的勞動時間和工資加以限制,發揮社會協調能力,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和社會的公平。

(三)對解決合同糾紛方式的限制。法律規定了一些合同必須以特定的方式和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對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和管轄法院的自由加一限制。避免不公平的發生和從而使用有利的方式解決糾紛。

(四)誠實信用原則的深化。誠實信用原則是指訂立合同、履行、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行為應受誠實信用指導。誠實信用原則以個人為本位,鼓勵人們利用合同實現自我的意志,為個人能力的發揮拓展廣闊的空間。要求人們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實現自己的利益,對合同自由原則起到引導和限制的作用,要求當事人在交易時誠實,格守信用,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不僅要求不損害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還表現在賦予法官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裁判中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來調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限制不公平條款,特別是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加以限制,是對合同自由的一種限制和約束。

(五)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稱為標準合同,一般指“由具備特定條件的一方當事人依法同不特定一方當事人發出固定形式的要約,並且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當事人無差別地完全接受,以此來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⑹格式合同是伴着生產、服務的社會化,消費的大眾化興起的,首先出現在公眾領域,然後擴散到銀行、保險、製造等行業。它一般由佔壟斷地位的公用企業如運輸企業、電力公司、通訊公司等事先擬定,並在其中訂入於自己有利的條款,而作為合同對方的消費者,顧客沒有充分協商的機會,即使明知這些條款對他們不利,而由於處於劣勢地位無法討價還價,只能接受這樣的條款,讓壟斷者剝奪消費一方的合同自由。對這種自由如果不加限制,就會與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相牴觸,為維護合同的正義和保護處於弱者地位的消費者,各國採取了相應的立法、行政、司法手段對經營者訂立的合同自由加以限制。格式合同有自己的特點,其一、格式合同一經確定下來,便平等地無差別地適用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再與另一方當事人協商合同內容增減變化;其二、格式合同的內容和形式是相對固定的,具有較大的穩定性,另一方當事人只有兩種選擇,即接受或拒絕。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每日均發生大量內容相同的締約,面對大量的、不斷重複的合同關係,不論是經營者

還是消費者均希望簡化訂立的手續,由此,手續簡便、程序快捷、且費用低的格式合同必須出現,它的出現順應了現代化生活的節奏,也適應更現代化社會發展的需要。

總之,合同自由原則是生產力發展的必然結果,帶動經濟的飛速發展,是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我國《合同法》中儘管對合同自由原則未明文規定 ,但從立法指導思想和整體內容來看卻始終貫徹了合同自由的精神。本世紀以來,伴隨着經濟的發展,國家對合同自由不斷加以限制,這並非是對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對合同自由的規範和補充,是用更科學的方法去實現對每個人真正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作為私法的重要原則,其在合同法上的地位是永遠不會動搖的。

註釋:

⑴馬俊駒、陳本寒。羅馬法上契約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對後世法律的影響[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314.⑵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04.⑷李永軍。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

41.⑸江平、張禮洪。市場經濟與意思自治[J].[法律研究],2003:(5)

⑹高志平、尹亮。標準合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J].[商業研究][J]1996:(5)

參考文獻:

⑴馬俊駒、陳本寒。羅馬法上契約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對後世法律的影響[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⑵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⑷李永軍。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⑸江平、張禮洪。市場經濟與意思自治[J].法律研究,2003⑹高志平、尹亮。標準合同與消費者權益保護[J].商業研究,1996⑺焦富民。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J].學海,2002.(2)

⑻李玉雪。 論合同自由的限制[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1. (04)

⑼王高鵬。 國家干預經濟的必要性。 價格與市場,2002.(07)

⑽徐美君。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合同自由原則。河北法學,1998. (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