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向公民借款所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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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向公民借款所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問題

關於企業向公民借款所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問題

我國是實行金融管制的國家,除了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活動外, 其他金融活動只能由銀行和專門的金融機構辦理,一般的企業不能進行相互間的借貸,也不能從事各種金融集資活動。但企業是否可以向公民借貸呢?對此,在合同法頒佈施行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的規定。

從司法實踐中看,長期以來,一般把企業向公民借款區分為兩種情況:對涉及人數較少、借款數額較小的,一般認定為有效,予以確認並保護;對涉及人數較多、借款數額較大的,一般認定為非法集資,借款合同無效,不予確認和保護。

合同法雖然具體規定了銀行借貸和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將銀行對外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活動納入了自身的調整範圍,但對企業與公民之間的借貸合同並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法律規定。在我國當前經濟快速發展的條件下,銀行的資金有限,不可能給每一個有需要的企業或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提供及時、足額的借款。

因此,允許企業向公民個人借款是極其必要的,是彌補企業生產經營資金不足、確保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順利開展的重要手段。與此同時,對企業向公民借款不予限制和規範也是不行的。雖然銀行借貸的`要求較高,程序審查較嚴,但壞帳、死帳還是大量存在的。對企業借款而言,如不予以嚴格要求,必然會導致大量借款無法清償,影響社會安定和經濟發展。因此,既要允許企業依法向公民借款,同時也必須限制借款的規模和數額。

在司法實踐中,因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缺乏具體規定,在具體界定企業向公民的正常借款與企業向社會非法集資或變相非法集資之間的界限時,存在着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覆中確定了四項標準:即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非法向社會集資、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以及其他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行為。

上述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其他的行為,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就應認定為有效。上述規定確立了一個大體的界限標準,但很原則,也很難具體把握。

我們認為,應當從借款涉及到的人數、數額等方面提出具體的界定標準。如對借款人數在50人以下、借款總金額在500萬元以下的,應當認定為合法的借貸,予以確認並予保護;否則,就應視為非法集資,確認為無效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