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問題研究

學識都 人氣:1.92W

隨着生活水平和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範圍擴大,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的名義對外投資的情況也逐漸增多,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針對離婚時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問題研究論文範文,供大家閲讀。

離婚時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問題研究

 內容提要: 文章針對離婚時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問題研究,介紹有限責任公司人合和資合併存的特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有別於其他組織的特殊性。從股權性質看,股權不是一般的財產權,股權是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權能、股權價值是動態的、股權中部分權能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東轉讓受到阻礙,進而導致夫妻中非股東一方加入公司成為股東身份程序複雜,現行的法律規範中對於此問題規定得不夠具體,難於操作。股東配偶享有的權利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類似於我國民法中的“準共有”概念,可是公司法對於此共有在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東配偶分割時無法體現共有和共同處分的原理。筆者認為在現今處理此案時應該採取共同協商原則和法院主持和解原則,在充分徵求當事人意願的情況下處理。本文從股權的性質分析入手,結合筆者建議的分割方法貫穿始終,提出一些法律發展、修改的意見,也提出一些筆者對於此問題立法衝突的無奈,供法律人士探討。

隨着生活水平和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範圍擴大,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的名義對外投資的情況也逐漸增多。投資設立的組織有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由於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體系範圍廣,多半有共權和私權的衝突,處理起來較為棘手,在婚姻法修改之後這種財產的分割逐漸暴露出很多的問題,甚至大部分法院理解與處理極不一致,無法保護弱者和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很尷尬的局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的對公司股權分割的意見在近階段有非常重要的參考價值,本文就結合這一系列的規定,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所享有的股權,在離婚時該如何分劈作以分析研究。

一、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特殊性。

1、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導致股權特徵差異和分割特殊性。有限責任公司是集資合和人合雙重屬性的組織形式,這種特殊性決定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股權轉讓限制少,在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時直接分得股份數額就可以,或者可直接按持有數量比例分配。有限責任公司則由於具有封閉性、股東人數上、下限的規定,決定了涉及分割股權時要考慮公司的法人人格,股東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股東轉讓出資限制等項問題。這一系列的特徵要求在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時不單要維護夫妻的民事權利還要兼顧其他股東和公司人格。

2、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特點。

⑴股權是股東對於公司所享有的權能。股權也稱股東權或股東的權利,股權是基於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認繳股份所形成的,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各項權能的總稱。股權是一種私有財產權,是一種具有一定經濟利益的權利,由於其是因投資行為而形成,當這種投資變成公司資本時其權利形態也發生了變化,其財產的控制權力轉移給公司,對出資財產不再具有財產所有權,股東只能對公司按照出資比例享有綜合的民事權利。

⑵股權價值是動態的。當公司註冊成立後公司的資本即變為公司的資產,參與公司的正常運營,公司的經營勢必帶動資產的動態變化,這時股東的出資額或增值或減值,已經不能用投入的數額來衡量價值。出資額的這種變化決定了股東權益的盈利性和風險性的特點,也決定各個時期對於股權的評價會產生很大的差異。股權的這種動態的變化不只是對於出資額和盈餘分配的確定,更主要的'是對於預期的股權價值給予客觀評價,這就使股權評估有很大難度,不同時期對於股權的評估價值的差異,也會造成離婚時補償款差額。如果股權評估後為負值那麼就意味股東的配偶將要承擔債務,但是當股權分割完畢後公司經營狀況變化將對股東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筆者認為基於股權價值不穩定性,不易硬性以一個時點的價值給予評估作價,頂多以此為參考價。

⑶股權中部分權能限制使用,股權外部轉讓受限。出資轉讓是要式行為,必須辦理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和股東工商變更登記。股權轉讓時要維護公司法定人格,公司持續性經營發展必須保證股東人數2人以上50人以下。公司股東之間內部轉讓不受法律限制,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外可以自由轉讓。公司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3、股東配偶享有的權利是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是共有財產,那麼出資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夫妻共同處理家庭事務的原則,對於夫妻對外投資的行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將共同財產變化財產形態投入公司作為公司資產,投入的一刻起決定夫妻將共擔投入的風險,並共同享受投資所帶來預期的財產回報和利潤的分享。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質決定對於股東身份的挑剔,但不可迴避對股東身份挑剔,肯定涵蓋股東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質和財產狀況各種因素,用夫妻一方名義出資是一種形式,隱名的配偶也是出資人。所以股東配偶雖不是股東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種投資收益權,也包括對於股權的處置權,雖不及於公司事務參與權,但是對於財產性權利是共有的,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準共有的股權。筆者之所以界定這項權利,是為了説明離婚時對於股東配偶享有股權身份加入的權利,不應硬性剝奪給予判決補償。

 二、股權分割原則

1、共同協商原則。離婚案件先予協商和解是必經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的二類情形的處理方法,也是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進行的。即雙方應將是否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與否,轉讓份額達成一致,還要將轉讓價格一事達成共識,只有這樣才能進行下一步——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另外如前所述,基於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依據某一時點進行評估作價勢必與股權價值相悖,並且在婚姻中“複合股權”(有的學者這樣稱呼)這種股權性質的要求,硬性判決股權歸夫妻一人享有給對方補償,不但給股東壓力或履行不能,也喪失和剝奪夫妻共同財產在投資時所企盼的永久投資收益的目的性。

2、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補償或股權取得應由夫妻雙方明確表示,不易法院過多幹預。如前所述由於股東配偶享有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也就是準共有股權故在離婚分割股權時,股東配偶有選擇加入股東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障礙只能是其他股東不允許轉讓併購買,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審判機關不應剝奪。可筆者同樣注意到在現行的公司法律中,股東配偶的選擇加入權一樣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許判令身為股東一方補償給另一方價款確係保護了股東配偶的權利,但是如果其他股東不認可仍是無濟於事,最後還是導致股權無法取得,只不過變相從其他股東那裏取得補償,從某種程度上更沒有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員組成穩定。這就是公司法中對於股權轉讓的侷限性,這種侷限性註定對於婚姻案件中非股東一方共有權保護不足。

其他在婚姻法中特有的原則筆者同樣贊同,這裏不論述。

三、分割方法

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司法解釋(二)處理。在協商不成時建議判決方法如下:

⑴確定股權價值,可先評估,在評估的基礎上作為參考數據再予競價。

⑵價值確定後,依照順序確定股權,先是夫妻中股東一方優先的原則,其次是其他股東,再是股東配偶。將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但必須考慮夫妻有無其他的財產可以補償,如果只有股權或其他財產的價值遠小於股權不易於補償,只有按這個價位轉讓股權。

⑶依照上述股權價值由法院直接徵集其他股東意見,將擬轉讓股權份額、股權價值、回覆期限發給其他股東。購買款作為財產分割,不購買的直接確定股東配偶取得股東身份。

應該説離婚案件中涉及分割有限公司股權是個複雜問題,不能像分割其他有形財產一樣簡單,相關的權利主體和法律關係都要照顧到。這樣就可能導致超審限或久拖不決,筆者認為在評估股權價值或徵求其他股東意願時,時間較久可延期審理也不易判決另行起訴,否則將孤立看待股權,也會使當事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

 結語

綜上所述,由於公司這一商事主體的特殊性,在離婚案件涉及公司分割的問題上就暴露出很多的問題,股東轉讓股權和夫妻分割股權交差時出現很多法律衝突,筆者在研究此問題時經常陷入了顧此失彼的境地,所以建議完善股權在婚姻法中分割的制度和原則,建立獨立的股權分割體系,不能只是一味的套用公司法。另外股權這種在婚姻中“準共有”的性質是否可以同其他財產一樣被確立法律地位也是解決這類問題的一個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