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文格式:實物證據的鑑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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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實物證據/鑑真/判斷/排除規則

法律論文格式:實物證據的鑑真問題

內容提要: 中國新頒行的刑事證據規定確立了實物證據的鑑真制度。根據所要辨別的實物證據的不同,鑑真有兩個相對獨立的含義:一是證明法庭上出示、宣讀的某一實物證據,與舉證方“所聲稱的那份實物證據”是一致的;二是證明法庭上所出示、播放的實物證據的內容,如實記載了實物證據的本來面目,反映了實物證據的真真相況。中國刑事證據規定只管確立了“保管鏈條的證明”方法,但強調通過對各種“筆錄類證據”的形式審查,來驗證明物證據在來源、收集、提取、製作、保管等各個環節上的可靠性。刑事證據規定還針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分別確立了鑑真規則。鑑真制度要得到有效的實施,需要司法改革的決議者在刑事審判方法改革、偵訴關係改革、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有效實施排除規則等方面做出進一步的努力。

一、引言

在證據法學理論中,證據從其表現形式上看,有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之分。實物證據是指那些以物品、陳跡、書面文件、錄音、錄像等為物質載體的證據形式。通常所説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都屬於實物證據。相對於言詞證據而言,實物證據的證據本領和證明力問題無論是在證據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受到了不應有的忽略。在證據本領環節上,實物證據的觀察取證所要依照的往往是一些技能性很強的手續,而難以牽涉重大的權利保障問題,即便偵查人員存在違法取證行為,也一般不會影響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因此,在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問題上始終存在着較大的爭議。[1]而在證明力環節上,司法實務界通常強調對實物證據的當庭辨認、出示大概播放,以此來審查其真實性和相干性;遇有需要運用專門科學手段的場合,司法人員最多會聘請專家充當司法判斷人,來對實物證據的證明力發表辨別意見,以補充自己專業知識和判斷力的不足。可以説,在實物證據的審查和採取方面,由於法律和司法表明沒有做出明確的限定性規範,司法人員往往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然而,隨着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的頒佈實施,[2]這種局面終於發生了變化。由兩高三部通過的《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確立了大量涉及實物證據審查判斷問題的證據規則。其中,值得高度存眷的是該司法表明在物證、書證的來源方面所確立的排除性規則:“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最高法院副院長張軍的評價,“這個規定實質上是物證、書證證據資格的排除規定,不能排除來源非法就不應當採信。這是一個明顯的進步。”[3]與此同時,在物證、書證的收集調取程序方面,該司法表明做出了近乎繁瑣的技能性規定,強調對物證、書證的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應當附有相干筆錄和清單;強調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在筆錄或清單上署名;強調對物品的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加以註明……為規範偵查人員的蒐集提取行為,司法表明要求法院“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做出公道表明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4]

司法表明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和收集提取過程做出如此具體細緻的規定,併為此確立兩項排除性規則,這是值得高度重視的發展動向。不但如此,《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的來源和收集提取過程也提出一系列相似的程序要求。比方,視聽資料、電子證據要載明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以及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法院要審查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等偽造、變造情形……對於視聽資料經過審查難以確定真偽,大概製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法等有異議等,法院不得將其作為定案的根據。[5]

這種就實物證據的來源和提取過程所提出的要求,實在是一種旨在辨別證據之真實性的審查方法。在證據法學上,這種方法就是“鑑真”方法。[6]過去,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司法表明,都比較強調實物證據的判斷問題,也就是通過專業人員的知識技能和專業設備,對案件中的專門科學技能問題做出辨別意見,以便揭示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和相干性。比方,通過對血跡、毛髮、體液、皮屑的DNA判斷,證明現場合提取的物證為某被告人所遺留,進而證明被告人到過現場;通過對某一書面材料內容的判斷,揭示該材料內容與案件事實的相干性;通過對某一錄音資料的技能判斷,來證明錄音為某被告人所留……但是,在被用作判斷檢材的實物證據本身來源不明、提取經過沒有記載、保管不善的情況下,這種針對實物證據所作的司法判斷實在是沒故意義的。由於來源不明、提取過程不清楚大概保管不完善的物證、書證,假如連其是否真實存在過以及究竟存在於何處等,都無法得到清晰的説明,就更無法對其本身所包羅的事實信息加以辨別了。因此,在針對實物證據的司法判斷程序啟動之前,提交實物證據的一方至少需要證明該證據是來源可靠、提取合法和保管完善的,也就是該證據確實屬於提交證據的一方所聲稱的“那份證據”,接下來進行的判斷才是富故意義的。很顯然,為揭示實物證據的證明力,司法人員通常會先後藉助於“鑑真”和“判斷”方法來做出辨別,“鑑真”方法可以為“判斷”提供基本的前提條件,那就是檢材來源的可靠性、檢材提取的規範性以及檢材保管的完善性。由此,鑑真與判斷成為對實物證據的證明力加以辨別的兩種獨立方法。

司法表明對實物證據的鑑真問題所確立的諸多規則,顯示出刑事證據規則的發展已經走到了證據理論研究的前面。迄今為止,法學界對“鑑真”問題的研究還停留在翻譯、介紹英美相干證據規則的水平上。而對於“鑑真”所涉及的各種證據理論問題,還鮮有研究者展開深人的探究。而在中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由於偵查人員缺乏證據鑑真意識所發生的誤用實物證據的問題,已經在不少刑事案件中紛紛出現。在那些影響較大的冤假錯案中,這一問題變得尤為突出和嚴峻。[7]面對司法實踐中廣泛出現的問題,法學界有責任做出必要的理論迴應,將實物證據的鑑真問題上升到理論的層面。

有鑑於此,本文擬對實物證據的鑑真問題做出初步的討論。筆者將以中國新頒佈的司法表明為範例,討論鑑真的性質和基本方法,分析鑑真的基本訴訟功能,然後對司法表明就各種實物證據所確立的鑑真規則做出分析,對其在適用上可能出現的問題做出一些反思性評論。

二、鑑真的性質

中國新近頒行的兩部刑事證據規定,確立了諸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供詞自願法則、意見證據規則、量刑證據規則等一系列證據規則。這顯然受到了英美證據法的影響。[8]而鑑真制度簡直立,則更是借鑑英美證據法的結果。

英國刑事證據法要求提出證據的一方對實物證據的來源做出證明。尤其是在對某一物證的真實性存在疑問的情況下,法官通常會觀察該物證的來源以及提取物證的整個過程。這被視為確保物證真實性的程序要求。[9]而在美國證據法中,任何一項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都應被推定為不真實的。這被視為一項非常重要的證據法則。據此,控辯雙方一旦向法庭提出某一實物證據,都要負擔證明該證據“確屬他所聲稱的那份證據”的責任。一般情況下,法庭不能將證明責任轉移給挑戰實物證據真實性的一方。[10]

美國證據法將廣義的實物證據分為物證(real evidence)、示意證據(demonstrative evidence)、書證(writing)、錄製證據(recording)等多種,並分別確立了具體的鑑真規則。在美國證據法中,鑑真屬於實物證據具備可採性的基本條件之一,未經鑑真的實物證據是不具有可採性的,法官可以將其排除於法庭之外。比方,對於一份物證(如),鑑真意味着證明該實際為被告人使用過的那把;對於一份合同,鑑真是指證明它就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簽署過的那份合同;對於一份錄音帶,鑑真就是要證明該錄音帶確實錄下了有關被告人試圖賄賂某一官員的談話過程;對於一份示意證據(畫圖、照片、表格、清單等),鑑真則意味着要證明該證據正確地表述或反映了案件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方位大概有關現場的情況……[11]

而根據中國的兩個刑事證據規定,對於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來源以及收集、提取、保管過程,都需妥提出證據的一方加以證明;對於那些可能存在偽造、變造的實物證據,也需要通過專門的證明程序加以排除。而在這種對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和同一性加以證明的過程中,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和扣押清單起到了佐證和驗證的作用。由此,鑑真實在成為實物證據具備證據本領的前提條件。

與美國證據法一樣,中國刑事證據法也將鑑真設計成一種辨別實物證據真實性的重要方法。根據實物證據的種類分佈,鑑真可以被細分為物證、書證的鑑真,視聽資料的鑑真,電子證據的鑑真。那麼,究竟如作甚“鑑真”做出一種正確而全面的定義呢?

根據所要辨別的實物證據的不同,鑑真實在有兩個相對獨立的含義:一是證明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的某一實物證據,與舉證方“所聲稱的那份實物證據”是一致的;二是證明法庭上所出示、宣讀、播放的實物證據的內容,如實記載了實物證據的本來面目,反映了實物證據的真真相況。從消極的角度來説,前者旨在證明法庭上出現的實物證據,作為一種物質載體,沒有被偽造大概變造,與舉證方所訴稱的實物證據是同一份;後者所要證明的則是實物證據所記載的文字、圖表、聲音、畫像,沒有發生失真的情況,真實記載了某一物體、場合、談話、活動的情況。

前一種鑑真的定義對於物證和書證的鑑真是較為貼切的。物證是以形狀、顏色、數量、重量等物理屬性發揮證明作用的物品或陳跡,書證則是以其所記載的內容來發揮證明作用的證據材料。無論是物證還是書證,一般都是在案件事實發生之前大概之中所形成的實物證據,偵查人員最多隻是發現並收集它們,但不能“製作”大概“製造”它們。正由於如此,對物證、書證記載的事實信息,一般不需要通過鑑真方法來加以驗證,而往往要依賴司法判斷技能的運用。比方,一把刀、一枚指紋、一滴血跡、一個腳印大概一種射擊殘留的陳跡,究竟包羅了怎樣的證據信息,這不是鑑真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而是要由專業人員通過司法判斷技能才華揭示的。對於物證、書證而言,鑑真制度所要解決的只有一個問題,那就是法庭上出現的物證、書證就是舉證方所聲稱的那份證據,該物證、書證不但來源是可靠的,也得到了規範化的收集提取、妥當的保管,並與最終提交法庭的證據具有同一性,其真實性不容置疑。

很明顯,對物證、書證的鑑真帶有“對證據載體的真實性加以辨別”的性質。也就是説,只要物證、書證的來源是真實可靠的,提取和收集過程是規範的,證據保管是完善的,而且在法庭上出示的是提出證據的一方所聲稱的“那一份證據”,那麼,對這類證據的鑑真過程即告完成。這種對鑑真所作的第一種定義,所強調的是物證、書證在從提取到出示到法庭的整個過程中,必須包管其真實性和同一性,以避免物證、書證出現失真的情況。這是由於,控辯雙方只要對某一物證、書證的真實性提出了公道的疑問,大概對法庭上出現的證據與原來提取的證據的同一性產生了懷疑,那麼,該證據的證明力也就難以令人信服了。

至於後一種鑑真的定義,則對視聽資料、電子證據都可以適用。無論是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還是包羅電子郵件、網絡博客、手機短信等在內的電子證據,作為一種證據載體本身,它們的真實性雖然是需要證明的,這一點與物證、書證的鑑真沒有實質性的差異。但更為重要的是,這些實物證據所記載的內容,包羅聲音、圖表、照片、圖像等,究竟是否真實反映了案件事實發生時出現的談話、活動、場景,這是需要加以認真辨別的。對這些實物證據的內容與相干談話、活動、場景的同一性的辨別,就屬於鑑真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了。

假如我們將物證、書證的鑑真視為一種“對證據載體真實性的辨別”的話,那麼,對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鑑真就屬於一種“對證據內容真實性的辨別”。在對後兩種實物證據的鑑真過程中,證據的來源、提取、保管、出示等立體化的程序環節,主要被用來證明該證據所記載的內容是真實無誤的,也就是説,這些通過高科技手段所記載的聲音、談話、活動、圖像等,真實反映了案件事實發生時的情況,而沒有發生錯誤記載、遺漏記載大概任意增加的問題。假如説物證、書證屬於辦案人員“收集”或“提取”的實物證據的話,那麼,視聽資料、電子證據則屬於辦案人員“製造”大概“製作”出來的實物證據。為避免視聽資料、電子證據出現偽造、變造,提出證據的一方需要對這些證據所記載的內容進行真實性驗證。這就需要那些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持有人、提取人、見證人出具證明材料,以便證明這些證據的內容不存在錯誤記載。

三、比較法視野下的鑑真方法

中國刑事證據規定對鑑真制度簡直立,屬於借鑑美國證據法的結果。在鑑真的具體方法上,中國刑事證據規定並沒有建立證人當庭辯認的規則,也沒有要求那些持有、接觸、處理、保管過實物證據的人出庭作證,而只是借鑑了一種形式化的證明實物證據“保管鏈條”方法,要求運用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證據提取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筆錄類證據材料”,從實物證據的來源、提取、收集、保管等各個環節來證明該證據的真實性。在以下的討論中,筆者擬通過對中美鑑真制度的比較分析,來總結鑑真的主要方法,並對這兩種鑑真制度的異同做出評價。

(一)美國證據法中的鑑真方法

在物證的鑑真問題上,美國證據法確立了兩種方法:一是“獨特性簡直認”(ready identification或unique identification),二是“保管鏈條的證明”(chain of custody)。前一種方法主要適用於對特定物的鑑真,也就是某一物證具有唯一無二的特徵,大概具有某些特別的造型或標誌,證人當庭陳述當初看到物證具有哪些特徵,並説明法庭上的該項物證與原來的物證具有相似的地方。由此,證人通過當庭提供證言,對該物證與原來所看到的物證的同一性做出確定的證明。[12]

作為另一種鑑真方法,“保管鏈條的證明”主要適用於物證為種類物的情形。也就是説,某一物證並不具有任何明顯的特徵,即便組織證人當庭辯認,也無法説清楚它具有特別的造型、標誌或其他特徵。在此情況下,“獨特性簡直認”就變得無法適用了,取而代之的鑑真方法就只能是對該物證從提取到當庭出示的完整過程的展示。所謂“保管鏈條的證明”,實在是指從該物證被提取之後直到法庭出示它的整個期間,全部持有、接觸、處理、保管過該項物證的人,都要就其真實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證言,以便證明該項證據在此期間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實性不容置疑。[13]

“保管鏈條的證明”對於證明某一物證自始至終沒有發生狀態的改變,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那些容易被偽造、變造的物證,唯有經過每一保管鏈條的證明,才華使人相信這些在物品被發現時就具有的狀態,在其接受查驗、判斷直至當庭出示時,都是一致存在的,而沒有發生實質的變化。不然,在有關物證的持有、查驗、判斷、出示大概其他處理環節出現任何形式的變化,都將被視為“保管鏈條的停止”。只管這種停止並不一定導致物證可採性的喪失,但這畢竟屬於物證鑑真環節上的缺陷,控辯雙方可據此對該證據的可採性提出公道的質疑。

與物證的鑑真不同,示意證據的鑑真並不需要證明某一畫圖、表格的真實性和同一性,而要説明該證據正確地記載或反映了某些案件事實。比方,在一起多名被告人涉嫌搶劫的案件中,公訴方提交的現場方位圖説明白證人、被害人和各個被告人在搶劫現場合處的位置。對示意證據的鑑真通常採取目擊證人當庭作證的方法,也就是由證人證明該表格、畫圖、照片等恰當地反映了案件發生時的情況,該示意證據的真實性由此可得到正確的驗證。

通常情況下,對書證的鑑真會涉及驗證某一書面材料的作者問題。提出書證的一方可以申請傳召證人,向法庭證明該份文件就是該方所聲稱的“那份證據”。同時,對於書證的鑑真,也可以通過證明該證據具有某些唯一無二的特徵或特定情況來進行。不但如此,對書證的鑑真還可以通過證明某一特定的人在書證上親自署名來完成。為此,證人可以提供證言,證明他看見該文件被署名的情況,也可以當庭對文件上的署名或字跡做出辨認。而對那些通過高科技手段提取的電子文件,如電子郵件、網頁粘貼材料、網絡聊天記載或電子日誌等,可以採取與書證大體相似的鑑真方法。比方,對於電子郵件,可以通過所載電子地點、使用答覆功能生成的原始發送者地點、電子郵件所包羅的信息內容以致電子署名本身,來加以鑑真。有時候,還可以通過説明製作過程的方法來完成這種鑑真過程。[14]

對於通過機械、電子或其他方法記載聲音、圖像的錄製證據,在存在親自參與某一事件的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可以由該證人提供證言,説明這份錄音或錄像材料正確地記載了某一事件發生過程中的聲音和圖像。這種鑑真方法與對物證的當庭辨認具有相似之處。只不過,證人當庭辨認物證的目標是確認其真實性和同一性,而對錄音、錄像資料的“辨認”則是要證明它們真實記載了案件事實的過程。但是,在沒有任何目擊證人瞭解案件事實的情況下,這種鑑真方法顯然就失靈了。在此情況下,“保管鏈條的證明”就可以發揮替換性的鑑真作用,錄製證據本身就足以擔當“沉默證人”的角色。具體而言,這種無法依賴人證來驗證的錄音、錄像資料,其真實性取決於錄製設備運行的科學性、設備的狀態、錄製品之未改變狀態以及從提取到法庭出示的全部保管鏈條。雖然,在破例情形下,錄製證據還可以根據其與眾不同的內容而得到鑑真。[15]

(二)中國刑事證據規定中的鑑真方法

在對物證、書證進行審查判斷時,中國法官怎樣相信控辯雙方提出的某一物證、書證確實屬於“他們所聲稱的證據”呢?在這一方面,《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強調對其真實來源以及整個保管鏈條的證明。具體説來,需要證明的物證、書證的保管鏈條包羅以下幾個環節:一是審查物證、書證的真實來源,這可以通過審查被收集提取的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的製作過程,以及原件、原物存放於何處等方法來加以查驗;二是全面審查物證、書證的收集提取過程,也就是上述筆錄類證據材料是否記載了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過程,以及是否記載了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的署名以及物品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信息;三是審查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判斷等各個環節是否受到破壞大概改變。

對於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過程及其真實性的辨別,《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沒有強調當庭辨認的方法,而主要是通過對各種筆錄類證據的出示、宣讀和質證來加以完成。由於無法傳召偵查人員、證據持有人、見證人以及其他處理過物證、書證的人出庭作證,中國法院最多安排被告人對相干證據進行當庭辨認,以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對於這種法院屢見不鮮的做法,《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並沒有做出新的強調,而是要求法院通過對“筆錄類證據”的審查來對物證、書證的保管鏈條進行驗證。所謂“筆錄類證據材料”,通常是偵查人員對其收集、提取物證、書證的過程所作的書面記載。根據收集、提取證據的方法的不同,這種“筆錄類證據”可以包羅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等多種。從形式上看,對物證、書證的鑑真,就要通過查閲這些筆錄類證據材料,來驗證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提取經過以及其他保管鏈條的完整性。反過來,假如這些筆錄類證據對物證、書證的來源記載不詳大概收集程序、方法存在瑕疵,法院就有可能將這些物證、書證排除於定案根據之外。

在中國刑事訴訟中,“視聽資料”是指那些運用科學技能手段記載聲音和圖像的音像資料。典型的視聽資料主要是錄音、錄像,既包羅存儲於傳統的錄音帶、錄像帶中的聲音、圖像信息,也包羅存儲於磁盤、光盤中的音像材料。為包管視聽資料的真實性,提出該項證據的一方需要向司法官員證明錄像、錄像材料中所記載的聲音、圖像信息,確屬曾經發生過的案件事實信息,而沒有經過任何形式的剪輯、偽造、變造。與此同時,提出證據的一方還需要對該項證據的來源、提取、保管、播放、判斷等各個環節提供清晰的證明,以證明該證據在保管鏈條上是完整的,全部接觸和經手該項證據的人都沒有破壞該證據的同一性。不然,視聽資料的鑑真過程就無法完成。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視聽資料確立了與物證、書證相雷同的鑑真方法,那就是強調審查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審查製作人、持有人的製作過程,包羅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以及製作方法,對於視聽資料的複製件,審查其製作和保管方法,製作人、持有人有無署名或蓋章。不但如此,對視聽資料的內容和製作過程還要進行真實性審查,以確認是否存在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的情形,避免證據受到人為的偽造或變造。

電子證據是近年來出現在司法程序之中的新型證據形式。顧名思義,所謂“電子證據”,主要是指那些通過使用電子計算機、移動電話以及互聯網等電子媒體而形成的傳輸證據資料。從證據載體方面來説,電子證據主要有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互換、網上聊天記載、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署名、域名等證據形式;從證據信息來看,電子證據主要是那些記載於相干電子媒體中的數據、文字、照片以及音像資料。相對於傳統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而言,電子證據在記載的證據信息方面具有明顯的綜合性,具有其他全部實物證據所能承載的信息形式。不但如此,較之其他實物證據而言,電子證據在提取、保管和出示等環節更容易出現偽造、變造的問題,製作人、持有人和保管人一旦操作不當,還容易造成電子證據來源不明甚至整個保管鏈條的停止,令人對其真實性和可靠性產生公道懷疑。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電子證據的鑑真提出了一些更為嚴格的要求:一是強調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也就是電子證據的存儲磁盤、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併提交;二是審查電子證據的製作過程,也就是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製作人、製作過程和設備情況;三是審查電子證據在製作、儲存、傳遞、得到、收集、出示等各個環節的程序,也就是各個環節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取證人、製作人、持有人、見證人的署名或蓋章;四是審查電子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尤其是審查有無剪裁、拼湊、竄改、添加等情形,避免偽造或變造證據的情況出現。

只管對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保管鏈條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但是,《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也沒有提供新的鑑真方法,既不要求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製作人、持有人、見證人、保管人出庭作證,也不安排那些參與錄音、錄像過程的目擊證人對錄音、錄像的內容進行全面的辨認。對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的鑑真最多也是通過審查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來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對於控辯雙方對視聽資料的真實性發生爭議的,法院所能做的最多是重新宣讀和出示那些筆錄類證據而已。

(三)扼要的比較

在美國刑事訴訟中,“獨特性之確認”和“保管鏈條的證明”屬於兩種基本的鑑真方法,並適用於險些全部類型的實物證據。但無論採用何種鑑真方法,法庭都必須安排實物證據的持有者、目擊者、提取者、保管者以及其他經手過該項證據的人出庭作證,要麼當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同一性做出辨認,要麼對該證據的來源、提取、收集、保管過程的可靠性提供證言。而這些鑑真規則還建立在對實物證據的“不真實假定”的基礎上,由此帶來控辯雙方對實在物證據的真實性負擔證明責任的後果。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局面,是由於在美國對抗式的刑事審判制度下,法庭對於實物證據的真實性難以發揮積極的觀察作用,而只能由控辯雙方通過挑戰對方證據的真實性避免證據運用上可能出現的錯誤。與此同時,那種旨在包管控辯雙方平等實施交叉詢問的傳聞證據規則,還傾軋了雙方採用書面證據進行鑑真的可能性,促使雙方傳召證人出庭,對實物證據的同一性加以辨認,對證據的保管鏈條做出當庭證明。

相比之下,中國新頒行的刑事證據規定對實物證據也確立了一些鑑真方法。無論是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還是電子證據,證據規定都強調提出實物證據的一方要證明該證據的來源,對該證據的收集、提取過程要做出正確的説明,特別要有必要的署名、蓋章以及對時間、地點的説明。對於那些在真實性、同一性上容易引發爭議的實物證據,司法表明還特別要求法庭審查該證據有無經過偽造、變造的問題。這些都足以説明,“保管鏈條的證明”作為一種鑑真方法,已經在中國刑事證據規定中得到確立。不但如此,為包管實物證據的鑑真規則得到有效的實施,司法表明還專門確立了證據排除規則,使得那些來源無法證明、收集過程存有重大疑問、無法辨別真偽的實物證據,可以被法庭排除於定案根據之外。這也顯示出實物證據的鑑真已經超出簡單的“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的層面,而初步形成了旨在限定實物證據之證據本領的法律規則。但是,與美國證據法的規定不同,中國的司法表明並沒有確立所謂的“不真實假定”原則,也不要求公訴方為每一份實物證據的真實性負擔證明責任。原則上,對於公訴方當庭提出的實物證據,只有在辯護方對其真實性提出公道疑問,法庭對其是否被偽造、變造的問題產生懷疑的情況下,公訴剛剛需要對其同一性加以證明。從司法表明所確立的排除規則來看,只有在物證、書證的來源得不到證明,物證、書證的收集過程存在得不到公道表明的疑問的情況下,法庭才會拒絕將其用作定案的根據。這樣,在是否需要鑑真以及怎樣加以鑑真的問題上,法官實在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中國的刑事審判制度對實物證據的鑑真問題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只管經歷了1996年的刑事審判方法改革,中國刑事訴訟法通過借鑑美國對抗制而確立了“抗辯式”的審判程序,但是,控辯雙方在法庭觀察方面仍然沒有佔據主導地位,法官事實上仍飾演着積極的司法觀察官角色。不但如此,無論是英美證據法中的傳聞證據規則,還是大陸法國家的直接和言詞審理原則,都未能在中國刑事審判制度中得到確立。結果,公訴方很少傳召證人、被害人、判斷人出庭作證,而是代之以宣讀庭前由偵查人員製作的案卷筆錄。[16]這種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法庭審理方法,對於實物證據的鑑真過程勢必產生明顯的影響。

在實際奉行書面和間接審理原則的情況下,中國法庭一般不會組織證人進行當庭辨認,而最多宣讀偵查人員在庭前所作的辨認筆錄。無論是實物證據的持有者、證據形成過程的目擊者,還是證據的提取者、保管者,都不會親自出庭作證。這就使得所謂的“獨特性確認”的方法在中國刑事審判中沒有存在的空間,而“保管鏈條的證明”也難以通過每一個接觸實物證據的人出庭作證的方法加以完成。實在,在中國現行的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謂的“保管鏈條的證明”,主要是通過公訴方宣讀偵查人員庭前所做的若干種筆錄類證據來完成的。這些通常以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大概扣押清單表現出來的“筆錄類證據”,實在都是偵查人員對其收集和提取實物證據過程的書面記載。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表明中,這些“筆錄類證據”最多被用來印證明物證據的取證過程,但很少被用來佐證明物證據的證據本領。而根據新頒行的《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公訴方在出示物證、書證的同時,需要附有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大概扣押清單,以便證明物證、書證的真實來源,不然,該物證、書證不能被採取為定案的根據。這就使得“筆錄類證據”可以發揮對實物證據的同一性進行鑑真的作用了。

但是,無論是勘驗、檢查過程的參與者,還是搜查筆錄、提取筆錄和扣押清單的製作者,都不被要求出庭作證,而只是提交相干筆錄。法庭所要求公訴方做的也只是摘要地宣讀上述筆錄,大概當庭通過電子設備演示筆錄的內容。即便在辯護方對相干筆錄的合法性、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筆錄的製作人也不會被傳召出庭作證,更無法接受控辯雙方的當庭查問。這就使得上述“筆錄類證據”的真實性最多受到一種形式上的審查,這類筆錄對實物證據的鑑真作用也難以得到實質性的發揮。正由於如此,那種要求全部接觸、處理過實物證據的人都要出庭作證,以便證明該項證據的完整性、真實性沒有受到破壞的鑑真制度,在中國刑事審判中並沒有得到確立。

註釋:

[1]拜見熊選國主編:《刑事訴訟法司法表明釋疑》,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頁以下。

[2]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

[3]張軍主編:《刑事證據規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頁以下。

[4]拜見《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9條。

[5]拜見《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7、28、29條。

[6]所謂“鑑真”,在英語中的表述是authentication,它通常與另一個詞identification一起使用,具有“確認”、“證明……為真實”大概“確定……具有同一性”的意思。對於這一術語,海內法學界有不同的譯法,有的翻譯為“確證”,有的翻譯為“鑑證”,另有的直接翻譯為“判斷”。在翻譯美國證據法學家羅納德·J·艾倫等人所著的《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一書過程中,張保生教授首次使用了“鑑真”的譯法。相比之下,“鑑真”的譯法與authentication的原意更為貼切。這是由於,在英語中,作為authentication詞根的authentic具有“真實的”、“可靠的”的意思,作為該詞動詞形式的authenticate則具有“證明……是真實的”的意思。在證據法中,auth即tication的真實含義就是證明某一證據確屬提出該證據的一方所聲稱的那一證據,也就是法庭上的證據與控辯雙方所主張的證據具有同一性的意思。很顯然,這一術語與“判斷”有着明顯不同,而“確證”、“鑑證”之説,也無法正確地表達出這種含義。正由於如此,筆者傾向於將authentication翻譯為“鑑真”,一來説明這是一種對證據的真實性加以辨別的證明過程,二來顯示這種辨別有別於“判斷”,具有明顯的獨立性。有關鑑真制度的全面研究,可拜見[美]羅納德·J·艾倫等:《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頁以下;另拜見張保生主編:《司法表明建議稿及論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頁以下。

[7]比方,在影響較大的雲南杜培武案中,偵查人員對犯法現場的泥土與杜培武身上的泥土進行了提取,並送交技能部門進行同一性判斷。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對於泥土的來源和提取經過,偵查人員在勘驗、檢查筆錄中並沒有做出任何記載。結果,有關泥土來源成為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有關這一問題,可拜見王達人、曾粵興:《公理的訴求一美國辛普森案和中國杜培武案的比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頁以下。

[8]拜見前引[3],張軍主編書,第22頁以下。

[9]比如,英國法官要將一幅照片採取為證據,就必須審查它的真實性。為此,攝影者需要證明該照片為其所拍攝,提供拍攝的時間和地點,而且還要有證據證明這些印出的照片是從從未被動過的底版中沖洗出來的。又如,法官假如對某一磁帶的真實性發生了懷疑,也必須弄清楚該磁帶的真實來源,為此可以舉行聽審,聽取控辯雙方就該磁帶的來龍去脈所作的舉證和辯論,在對它的真實來源產生內心確信後,才華將其採取為證據。別的,對於錄像以及其他任何實物證據,英國法院也會依照大體相似的鑑真規則。拜見[英]理查德·梅:《刑事證據》,王麗、李貴方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頁,第22頁,第31頁。

[10]see Steven L. Emanuel,Evidence,4th edition,Aspen Law&Business,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Inc.,p.457.

[11]拜見前引[10],Steven L. Emanuel書,第453頁以下。

[12]拜見前引[6],艾倫等書,第219頁以下。

[13]拜見前引[10],Steven L. Emanuel書,第458頁以下。

[14]拜見前引[6],艾倫等書,第229頁以下。

[15]拜見前引[6],艾倫等書,第233頁以下。

[16]有關中國“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刑事審判模式的形成和影響,可拜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