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票據背書連續認定規則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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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票據背書連續認定規則的思考
票據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由三個要素構成:一為背書連續將產生何種效力,二為背書形式連續應具有何種結構,三為不真實背書的認定責任及法律後果。從實際操作層面看,背書連續認定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應用性問題:一是票據持票人能否依據形式連續的背書取得票據權利,還是僅僅依據形式連續背書取得佔有票據的形式性資格,真正票據實體權利的取得,尚需要背書實質連續;二是付款人對背書連續認定應盡怎樣的義務?對形式連續的背書付款,能否免責?   背書連續性問題涉及票據權利轉移的有效性,進而影響票據的流通性,無疑是整個票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由於目前的票據業務和司法活動,仍表明我國現行法律規則存在着實踐的盲點。所以,無論從立法還是從實務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關於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
  
  (一)法條衝突
  票據背書連續具有何種法律效力及與此相關的背書真實性問題,迄今為止兩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處置方法。根據《日內瓦統—匯票本票法》第16條和第40條第3款的規定,佔有票據並能證明票據上背書連續不中斷的,被認為是合法持票人,與此相關,審查背書的連續不間斷,但不負責認定背書人簽名的真偽,構成付款人的所有義務。英美法處理方法之要點有三:一是,依據背書形式連續而取得票據這一程序本身,並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據權利,只有從有權轉讓者處取得票據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的人,出現在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所有持有票據者,均非票據權利人;二是,付款人對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持票人付款,並不能免除向原票據權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義務;三是,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據權利人的前手追索。鑑於歷史演變及法律理念的不同,雖然認定票據背書連續效力的“實體規則”存在着區別,但就法律技術的邏輯結構而言,兩法系自成體系的規則在各法系內部的調節機理並不存在衝突。相比之下,我國現行法律規則卻存在較大不確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3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該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按此規定,除非票據其他絕對記載事項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持票人持有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不僅具有合法持票人資格,而且享有票據權利。
  但是,在緊接下來的第32條,卻出現了與此衝突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按此規定,後手,無論有無過錯存在,都應當對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實的背書,或者説實質不連續的背書承擔責任。即使對後手來説,他幾乎無法辨認出其直接前手形式連續的背書實際上是不真實的,其合法持票人資格仍然會受到影響。
  上述法條衝突,產生了法律適用中的兩難:其一,直接前手背書不真實的票據持有者,他是否有權憑票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是否在請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時須負舉證責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據法》第32條為法定事由對他的請求進行抗辯?其二,存在不真實背書的其他票據持有者,雖然不存在“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的問題;但是,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據《票據法》第32條,以最後持票人應向對不真實背書負有責任的直接受讓人主張權利為抗辯理由,並因此拒付票款,最後持票人又該如何行使付款請求權?其三,如果失票人,請求對不真實背書負有責任的直接受讓人返還票據或票款,在不能證明該持票人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時,他能否援用《票據法》第32條為請求理由?如果不能,該條文有成為一條空文的可能;如果能,那麼,《票據法》第31條關於持票人以背書形式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的規定就存在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