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權轉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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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權轉讓嗎?大家是否清楚呢?下面一起來看看!

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權轉讓嗎?

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違反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較大的爭議。《公司法》籠統地規定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可以“另有規定”,忽視了這種“另有規定”產生效力應遵循的法理基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另有規定”應分爲股權轉讓的程序性規定和股權處分權的規定兩類。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規範的性質,又具有合同的性質,可以對股權轉讓的程序和股權處分權作出“另有規定”;但章程修訂除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外,僅具有公司自治規範的性質,對股權轉讓的程序可以“另有規定”,但對股權處分權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剝奪外,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

 一、公司章程規定,不允許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該條款到底是有效還是無效的?

這主要取決於《公司法》72條中間兩款是任意性規則還是強制性規則,如果是強制性規則則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無效的,如果是任意性規則那麼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有效的,筆者認爲《公司法》第72條中間兩款是強制性規則,理由如下:

1,從語義的角度,該條款使用了“應”、“應當”兩個具有強制性色彩的用語。在有限責任公司的運營過程中,股權對外轉讓對於公司而言意義重大。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運營往往是建立在公司股東之間相互熟識、彼此信賴的基礎上,第三人的加入勢必會影響股東之間的穩定和長期合作,但是股權具備財產性權利的特徵決定其是可以自由交易的。正是考慮到股權對外轉讓所涉及的複雜問題,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作出了特別規定。根據《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爲同意轉讓……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據此,法律既尊重了股東的自主權,又適應了股東和公司個性化的需要,即股東有權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性的規定。但這並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絕對任意限制股權轉讓,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不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立法本意,否則應當認定章程規定無效。

2、從立法的目的出發,《公司法》許多強制性條款的出現是強調國家意志的干預,彌補公司自治的缺陷,如果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對外轉讓的規定效力高於《公司法》的規定,那麼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會完全有可能在章程中制定對大股東非常有利的股權轉讓條款,從而損害小股東的合法利益,導致公司權力的失衡,也就是說這個章程此時不是當事人意思的自治,而是某些大股東主導公司控制權的藉口而已,另外從公平角度出發,試想一下,如果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遵守自己並未參與制定的公司章程顯然是不公平的。

3、從市場經濟的特徵出發。透過強制性的規定允許公司股權的對外的轉讓,可以增加股東投資的流動性,股權作爲一種財產性權利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資源的優化配置也依賴於財產的自由流通。《公司法》第72條是對公司人和性和財產流通性的協調和折中,也就說該條款的制度安排在考慮到保護公司人和性的同時也保持了財產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第72條中間兩款款是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底線,公司章程只可以在該二款的基礎之上作出規定。

 二、公司現有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麼?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依公司法規定自由轉讓股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間進行股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拓展:

債權轉股權如何在法律上認識

一、債權轉股權如何在法律上認識

認爲“債轉股”可以自動地化解不良債權,降低金融風險。只要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變爲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那麼銀行的不良債權就不存在了,那麼金融風險也就降低了。這一點是非常錯誤的。即使銀行剝離不良債權,但是從債轉股體系來看,不良債權的金融風險並沒有因此而自動消滅,無非是從原來銀行不良債權變爲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股權。因爲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變爲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之後,如果不從體系外尋求解決辦法,那麼光靠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的股權收益,是不可能償還對商業銀行貸款的。因爲企業連利息都無法支付,如何能夠支付高於貸款利率的紅利給資產管理公司 。所以,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不過是一些不良股權。問題更嚴峻,因爲所要求的股權收益應該高於銀行貸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所以,不能認爲股權投資就不存在“不良”之嫌。銀行壞帳太高,就容易出現擠兌和支付困難,這就是金融風險。把壞帳降下來,就有助於化解金融風險。從“債轉股”的實際操作來看,銀行把不良資產從帳面上劃給資產管理公司,帳面上記帳時是資產管理公司相應的現金進來。但資產管理公司不能支付現金,那麼金融風險就未化解。冷靜地考慮一下就會發現,企業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於治理結構的缺陷。簡單地“債轉股”不能直接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盞,更不能使企業扭虧。國有企業只有轉換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才能最終脫困。

二、債轉股如何在法律關係上產生

債轉股法律關係產生、發展、變更、消滅皆離不開一定的法律事實,沒有法律事實已有或應有法律規範的結合,債轉股法律關係也就無從產生。債轉股的法律事實,表現爲債權人與債務企業存在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雙方自願地進行合同安排,在法院的主持下,債權人企業把債權變換爲股權。有時可能需要其他債權人的配合,若其他小債權人依然催逼債務,對企業改制不利,因而在債轉股進程中,其他債權人有時也是協議參與者。再者,由於債轉股牽涉到很多制度創新。債轉股流程的調整將是多個部門法律的共同任務,涉及面廣,關係複雜。僅僅依靠以上幾條間接的法規及司法解釋根本無法有力支撐,並且現行法律體系的很多方面與其相牴觸。其次, 債轉股違反了公司分立對債權人保護的特別規定。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規定公司分立要通知並公告債權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債轉股的實質與公司資本從公司分離出去或公司分立沒有兩樣,只是將部分資產分離與其他企業合股。如果沒有法定程序,將導致債權人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再者債轉股與債權人股東利益保護及其應承擔的其他社會責任法律制度存在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