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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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條例規定了計劃生育的有關事項,既是指導也是保障,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山西計劃生育條例吧!

山西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山西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羣衆自願、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優生、優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爲考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衆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

第十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已有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違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第十二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第十三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爲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機關應當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無效。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爲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劃生育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執業許可證登記計劃生育服務診療科目的,方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其設置、執業許可、變更、註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其醫療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預制度,組織開展優生篩查、優生檢測等工作,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九條 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知識,定期爲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節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告知,並指導其採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醫師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治療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顧;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發放、供應的管理,並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章 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產假的基礎上,獎勵延長產假60日,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規定的農業人口,村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60週歲止,非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獨生子女16週歲止,按月各給予夫妻雙方不低於5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補貼;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享受獎勵和優待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爲農業人口的,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爲脫貧或者致富對象,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農業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予以優待;

(三)在勞務輸出或者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獨生子女家庭個人籌資部分給予資助;

(五)優先批給宅基地;

(六)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應當高出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七)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其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寄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寄宿和生活補助;

(八)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滿10週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爲二級以上殘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5000元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鑑定爲三級以上殘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從女方滿49週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4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扶助對象又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扶助金。

符合前款規定的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優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優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均爲農業人口,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前,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生育,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後沒有生育或者收養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60週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50元的獎勵扶助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只有兩個女孩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