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小孩戶籍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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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小孩戶籍新政策

2017小孩戶籍新政策

近日,廣東省公安廳、省衛生計生委聯合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出生小孩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重申不得將持有計劃生育證明或結紮證明等,作爲辦理新生嬰兒戶口登記手續的前置條件。自此,廣東新生兒入戶不查計生證明。

《通知》規定

根據《通知》,全省各級公安機關在辦理新生嬰兒戶口登記手續時,要進一步簡化手續,憑出生小孩的《出生醫學證明》、父母(或監護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軍官證)、結婚證及居民戶口簿辦理,不得將持有計劃生育證明或結紮證明等作爲辦理出生入戶的前置條件。

政策外的新生兒入戶規定

公安機關在戶口登記過程中,發現政策外生育又未經衛生計生部門處理的,應先辦理小孩戶口登記,然後將相關信息通報衛生計生部門進行處理,不得影響新生兒入戶權益。

監督與處罰

廣東省公安廳、省衛生計生委將加強督導,對小孩登記入戶時將計劃生育證明或上環結紮證明作爲入戶前置條件的,一經查實,將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延伸閱讀】

廣東關於進一步加強出生小孩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

廣東省公安廳 廣東省衛生計生委

關於進一步加強出生小孩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縣公安局、衛生計生局(委):

辦理出生小孩戶口登記是一項嚴肅的法律行爲,爲進一步加強全省出生小孩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省政府有關規定,現就做好我省出生小孩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嚴格執行出生小孩戶口登記法律法規

全省各級公安機關、衛生計生部門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公安部、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加強出生登記工作的通知》([88]公治字106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切實加強戶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粵府[1989]98號)以及《省公安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引發關於切實解決出生小孩入戶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粵公通字[2003]23號)的有關要求,憑出生小孩的《出生醫學證明》、父母(或監護人)的居民省份證(或軍官證)、結婚證及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登記。屬收養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人口計生委源於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8]132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出具《收養證》、收養公證或其他法律證明材料辦理戶口登記。單親家庭不能出具《結婚證》的,憑出生小孩的《出生醫學證明》或親子關係醫學鑑定、母親(或父親)的居民身份證及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登記;其他特殊情形根據實際情況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報請上一級公安戶政部門批准後辦理。

二、嚴格辦理出生小孩戶口登記工作流程

(一)前臺辦理。辦理出生小孩戶口登記由擬落戶地戶籍窗口民警受理,對證件證明齊全的,應當場受理;證件證明不齊的,應一次性告知羣衆所需補充的證件證明,不讓羣衆跑第三趟。受理後,民警應當場審驗相關證件證明的真僞及完整性,屬真實有效的應當場辦理戶口登記;對證件證明或相關人員身份存疑的,可暫時扣押相關證件證明,並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根據調查情況由派出所(或戶政中心)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登記戶口的決定。

(二)走訪調查。存疑調查範圍包括:1、所提交的證件證明有虛假嫌疑的;2、父母或小孩身份有虛假嫌疑的;3、不能提供全部出生登記資料的;4、其他認爲必要的情形。調查由派出所民警實地開展,走訪相關單位或知情人員,並做好調查筆錄,3個工作日內作出調查結論報審批人審批。情況特別複雜的,可適當延長至10個工作提,對需要作DNA檢測判定血緣關係的兒童,應在DNA檢驗完成以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信息覈查。各地公安機關應按照隨父或隨母落戶自願的`原則辦理出生小孩入戶手續,出生小孩父母戶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可通過全國或全省人口信息庫查詢比對,不得再要求另一方面出具未落戶證明,因補發、換髮《出生醫學證明的》的,公安機關也不再出具未入戶證明,有關入戶信息,均可通過全國或權全省騰空信息系統查詢對比。

(四)辦理落戶。辦理出生小孩戶口登記時,應詳細記載小孩及其父母(監護人)身份信息,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歸檔並永久保存,各級公安機關應積極協助衛生計生部門查驗計劃生育證明或證件,發現政策外生育又未經計劃生育部門處理的,應在辦理小孩戶口登記後及時通知當地衛生部門,但不得將持有計劃生育證明或結紮證明等作爲辦理出生入戶的前置條件。公安疾患和衛生計生部門要加強信息共享,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公安機關定期通報新登記入戶人口信息,衛生計生部門通報掌握的新出生人口信息。

三、嚴格規範出生小孩戶口項目登記

(一)姓名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國務院關於<通用規範漢字表>的通知》(國發【2013】23號)和《教育部等十二部門關於貫徹實施(通用規範漢字表)的通知》(教語信【2013】2號)規定,公民在申報戶口登記時,姓名登記項目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填寫,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姓名用字不屬於通用規範漢字的,應在做好解釋工作的同時,向原發證單位出具不能辦理戶口登記的函(附件1),交予申請人,由申請人向發證單位申請換髮《出生醫學證明》;各《出生醫學證明》發證單位應根據公安機關的函件,作出更改更正後換髮《出生醫學證明》;如確實無法更改的,應出具相關證明,由申請人連同更改姓名書面申請向落戶地公安機關申報。落戶地公安機關按新的姓名辦理小孩出生入戶,留存《出生醫學證明》翻頁及姓名更改申請材料存檔。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除三種情形以外,出生小孩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各醫療單位在發放《出生醫學證明》時,應查驗新生兒父母身份證件,並動員新生兒父母按國家法律規定爲新生兒起名,對於父母親至少一方國籍是外籍的新生兒可以同時打印中文和英文姓名;各級公安機關在辦理出生登記時,應當審驗出生小孩姓氏,如出生小孩隨《出生醫學證明》父母姓氏以外的第三者姓的,應當審驗隨第三者姓的證明依據。

(二)出生日期登記,出生日期一律按《出生醫學證明》上的日期填報,不得更改。沒有《出生醫學證明》的,以民警調查覈實的實際出生時間爲準,經本人(或監護人)確認後不再更改。

(三)立戶。出生小孩應隨父母(無父母的監護人)入戶;如父母或監護人戶口在集體戶的,也應給予落戶,並在集體戶口本和人口信息系統中註明父母或監護人的姓名及公民身份號碼;除父母雙方均未現役軍人,且在部隊駐地城市有自有房產外,出生小孩不予單獨立戶。

(四)籍貫。出生小孩的籍貫應當填寫其祖父的居住地,祖父居住地不詳的,延續父親的籍貫。《出生醫學證明》無父親記載的,填寫母親的籍貫,其他籍貫不詳的,以收養人籍貫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爲其籍貫。

接此通知後,各地公安機關要加快清理與國家和省的規定相沖突的政策文件,不得再擅自訂立限制出生小孩辦理戶口登記的規定。對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已經出臺的限制性法規、政策規定,同級公安機關要積極向當地黨委、政府反映,爭取儘快取消,從源頭上化解矛盾。各地辦理戶口登記的有關規定,應主動向社會公開,促進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法制化、規範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