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產假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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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產假新規已經出臺,準媽媽們能休息多少天呢?大家是否瞭解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相關資訊吧!

西藏產假新規

隨着全國範圍的產假休假天數變動,全國各地也對本區域的產假規定進行了修改,今天閉幕的西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了《西藏自治區生育條例》,對生育假、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等方面做了明確規定。這是貫徹落實中央決定,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要求的重要舉措,是促進人口均衡發展、迴應社會關切、順應人民羣衆期盼的必然要求。

產假新規2016:西藏女性享365天產假

體現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

爲了體現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和要求,將“施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作爲修改後的總則第二條。

明確女方享365天產假

爲了增強法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內容的準確性和完整性,同時,爲了與《自治區生育保險辦法》不衝突,減輕全區保險基金的壓力,《條例》規定“凡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每胎享受365天產假(含法定產假和產假期滿後的當年休假),男方每胎享受30天護理假(不包括在年度休假內),期間夫婦雙方依規享受全額工資或者生育津貼”。

生育調節有明確規定

《條例》明確規定,提倡一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有下列情況情況之一的,經夫婦一方戶籍所在地地(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一個子女:一是夫妻子女中,其中一個子女經地(市)以上醫療鑑定部門鑑定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二是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三是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再婚後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四是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的情形。另外,還規定農牧民生育政策以資源爲主,提倡優生優育。

經費有保障

《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工作經費,逐年提高計劃生育經費投入。

  西藏自治區計劃生育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爲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居住在我區的公民都適用本辦法的有關條款。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受法律的保護。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要堅持思想教育爲主、經常工作爲主和避孕節育爲主,積極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同時輔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解決計劃生育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經費等問題。根據國家、自治區下達的人口計劃指標,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計劃,並將人口計劃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積極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必須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司其職,其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節制生育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漢族按《婚姻法》規定的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爲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生育第一個孩子爲晚育。區內藏族及其他少數民族按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條例》規定的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爲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二週歲生育第一個孩子爲晚育。

第六條 符合生育條件的,可憑本人申請、戶口卡片、懷孕證明,由女方戶口所屬縣級以上單位計劃生育專(兼)職幹部到本地(市)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生育證》。

第七條 凡在藏工作的漢族幹部、職工及家屬(含城鎮居民和戶口落農村者)均按國家對幹部、職工及城鎮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證明允許生育第二胎:

1.第一個孩子經地(市)級醫療鑑定部門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2.夫婦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3.夫婦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後五年以上),合法抱養他人一個孩子後又懷孕要求生育的;

4.夫婦一方爲二等甲級以上殘疾的;

5.漢族幹部、職工與區內藏族其他少數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種情況生育第二胎必須間隔三年以上,女方已達到35歲的,不受生育間隔限制。

(二)再婚夫婦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申請批准允許再生育一胎。

1.再婚雙方合計只帶一個孩子的;

2.喪偶再婚時帶二個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爲初婚或未生育過的。

(三)進藏工作區外少數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規定辦理。如原籍無特殊規定,則按漢族幹部、職工的要求對待。

(四)漢族與區內少數民族通婚的後代,可按本人檔案中填寫的民族對待。本人民族一經選定,不得更改。

第八條 區內藏族幹部、職工及其戶口在單位的家屬城鎮居民,一對夫婦可有間隔地生育兩個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須間隔三年以上。嚴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婦已有兩個孩子,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有關部門鑑定允許有計劃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個孩子經鑑定屬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2.再婚夫婦合計只帶有兩個孩子的;

3.夫婦一方爲二等甲級以上殘疾的;

4.喪偶再婚時帶有三個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爲初婚或未有生育過的。

第九條 在腹心農牧區,堅持教育爲主、自願爲主、提供服務爲主的原則,提倡少生、優生和有間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個孩子的夫婦不再生育。先開展宣傳試點工作,在試點的基礎上逐步推廣施行。

第十條 在邊境農牧區的鄉(區)和門巴族、珞巴族以及夏爾巴人,(人旁加登)中,暫不提倡生育指標,但必須大力宣傳《婚姻法》,推廣新法接生,進行合理生育、優生優育科學知識宣傳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質。

第十一條 加強婚姻登記制度,推廣婚前檢查制度。禁止近親結婚、禁止患有性並麻風病未經治癒者結婚。凡患有醫學上認定能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條 堅持避孕爲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政府按計劃免費提供避孕藥具,育齡夫婦應落實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儘早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醫療衛生部門必須滿足廣大人民羣衆實行計劃生育的要求,包括技術指導、節育手術、藥具供應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要把計劃生育、晚婚、晚育作爲幹部職工提職、提級和評選先進、模範的一項重要考覈內容,幹部職工調動工作時,要將其執行計劃生育情況列入鑑定。

第十五條 各地(市)、縣設立計劃生育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

第十六條 各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劃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有關計劃生育政策、規定和決定;負責檢查、監督計劃生育規定和人口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專職幹部,負責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指定專人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專職人員)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方針、政策、規定;

(二)宣傳人口、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等科學知識;

(三)發放避孕藥具、指導、幫助、督促育齡夫婦落實節育措施;

(四)按照授權落實獎罰措施;

(五)負責計劃生育統計工作;

(六)承擔其它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設計劃生育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管理本系統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職責與第十八條相同。

第二十條 自治區、地(市)由計劃生育和醫療衛生部門共同組織鑑定組織或指定醫療單位,負責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後遺症或病殘兒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僞造或篡改統計數字。

第二十二條 凡機關、團體、單位和城鎮均實行《生育證》制度。計劃生育的有關手續由女方戶口所在單位負責管理,男女單位給予積極配合。女方在部隊的,其《生育證》及《獨生子女證》均由部隊負責管理。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全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節育手術應在有條件的醫療單位由經過專門訓練的衛生技術人員施行,手術人員要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受術者安全。

個體行醫者不得施行節育手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