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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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細則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的通知

  津政辦發[2016]9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1月21日

  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第一條 爲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其他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生育保險工作。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工作。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徵繳和具體經辦工作。

財政、衛生計生、價格、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開展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同意、市財政部門審覈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市人力社保、財政部門對生育保險基金實施監督管理。市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生育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條 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生育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徵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和的0.5%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佈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預留已懷孕女職工生育保險費。

第十四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規定。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一)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1.生育的醫療費用;

2.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二)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1.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2.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的女職工生育或終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日標準按照其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4計算。

(一)妊娠不滿12周終止妊娠的,享受15天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至不滿16周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16周至不滿28周終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貼;

(四)妊娠滿28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98天生育津貼;

(五)生育嬰兒的,在享受98天產假期間生育津貼的基礎上,增加30天生育津貼。

第十七條 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遇有下列情況時,增加生育津貼:

(一)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二)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三)分娩時實施輸卵管結紮術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貼。

第十八條 女職工生育期間(分娩期除外)發生併發症的,其醫療費按照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 經計劃生育併發症鑑定機構鑑定,因治療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一)違反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按照規定應當由職工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生育保險的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但有關增付的規定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產前檢查費、生育醫療費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等費用的支付標準和結算辦法,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職工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等,應當到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生產或就醫。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或者欠繳、少繳生育保險費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力社保、衛生計生、市場監管、價格行政部門依法對定點醫藥機構實施監督。定點醫藥機構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採取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因違反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依法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