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失業保險基金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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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江蘇省失業保險基金的條例

(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繳失業保險金加收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按照規定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破產、歇業或者被撤銷的,應當自分立、合併、破產、歇業或者被撤銷之日起30日內,到原受理登記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註銷登記手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應當調整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告知地稅部門。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繳費比例爲本單位參保人員工資總額的2%,參保人員繳費比例爲本人工資的1%。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失業保險繳費基數參照本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後,由地稅部門按月徵收失業保險費。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爲扣繳。

地稅部門在失業保險費徵繳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提供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覈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按照規定緩繳,緩繳期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緩繳期內不加收滯納金。   企業關閉、破產或者處於其他非正常狀態,按照規定進行資產變現時,應當在變現收入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無法清償部分,按照規定予以覈銷。 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列支渠道爲:

(一)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在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單位經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縣級爲單位統籌管理,設區的市對市轄區實行市級統籌,逐步提高統籌層次,實行全省統籌。統籌地區應當統一失業保險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經辦流程。

第十二條 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統籌地區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區上一年度失業保險基金實際徵收總額的5%向省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解繳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未按規定解繳的,由省財政部門覈定後劃款繳納。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繳納比例。

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應收應支後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給予調劑,調劑的最高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解繳數額的3倍;調劑後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統籌地區按時足額解繳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並且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實現當期和累計雙結餘的,由省財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解繳數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獎勵返還。獎勵返還資金用於增加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積累。

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具體項目和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列入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範圍試點的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可用於國家和省有關文件規定的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創業見習(實訓)生活補助、公共就業服務基層平臺信息網絡建設、公共實訓基地能力建設支出。

第十五條 在失業保險基金結餘規模較大或者國家啓動失業預警應急響應機制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統籌地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本地區實際情況,採取下浮失業保險基金費率、緩收失業保險費和撥付經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給予用人單位特別援助。具體條件和程序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草案,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複覈、財政部門審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參加失業保險情況以及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