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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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的責任具有賠償性。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因此工傷保險是基於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他社會保險是基於對職工生活困難的幫助和補償責任而設立的。統一專屬工傷保險方案與社保完全對接,補充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瀋陽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規定相關內容,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大家。

瀋陽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規定

第三十二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依法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經辦機構應當推行社會化支付方式,逐步達到由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直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

第三十三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停工留薪期內,工傷職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安排護理。未安排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支付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可以參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或者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參照當地僱用護工的日平均勞動報酬商定。經辦機構通過用人單位賬戶支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待遇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條依法享受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相關社會保障待遇調整等情況適時調整。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和生活護理費的人員,應當按照經辦機構的規定定期提供相關證明。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仍需治療的,應當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工傷保險醫療服務設施目錄(含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統稱工傷醫療目錄)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協議醫療機構不得擅自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

第三十六條因情況緊急,職工發生工傷後送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有義務將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轉院條件和工傷醫療目錄要求告知該醫療機構、工傷職工本人及其近親屬,並根據醫療機構的診療結論,及時督促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和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工傷職工在傷殘等級鑑定之前,其住院治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處於急救狀態的,符合工傷醫療目錄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二)醫療機構認爲工傷職工傷情已經穩定,用人單位已履行前款規定的告知和督促義務,但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拒絕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的,自醫療機構告知傷情穩定或者出具轉院手續之日起發生的治療費用,由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承擔;

(三)用人單位已履行前款規定的告知義務,未經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同意,醫療機構擅自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的,超出目錄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

(四)經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同意,醫療機構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的,其費用按照誰同意誰支付的原則承擔。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本人在統籌地區進行住院治療、工傷康復和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的'日伙食補助費,以及按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日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宿費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日伙食補助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日平均工資的10%計算,最高不超過上年度省城鎮居民日人均消費支出額的40%,最低不少於15元。具體報銷標準及支付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二)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轉往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可以乘坐火車(硬座、硬臥)、動車(二等座)、高鐵(二等座)、輪船(三等艙)及客運汽車,每次就醫報銷一次往返交通費;按照住院前的實際天數報銷宿費,但最多不得超過3天,每日不得超過180元。超出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交通工具標準的,按照該項規定的同類交通工具標準報銷;乘坐飛機的,按照同路程火車標準報銷;機票費用低於火車費用的,按照機票實際費用報銷。

第三十八條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死亡的,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卹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在工傷保險或者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兩類待遇中任選其一領取。職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依法享受的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享受供養親屬撫卹金的供養親屬資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以該職工死亡時供養親屬的條件進行覈定;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的計發起算時間,爲職工死亡的次月;

(三)供養親屬撫卹金的計發基數,爲該職工工傷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工傷前12個月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低於其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爲職工死亡前12個月本人平均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以及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下列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爲計發基數。其中,五級爲18個月,六級爲16個月,七級爲13個月,八級爲11個月,九級爲9個月,十級爲7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工傷職工受傷前12個月本人平均工資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本人平均工資相比較,採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基數。其中,五級爲28個月,六級爲24個月,七級爲20個月,八級爲16個月,九級爲12個月,十級爲8個月。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治療工傷復發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四十條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屬於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發2個月、4個月、6個月、7個月。距退休年齡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

第四十一條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爲工傷保險待遇計發依據的,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複查,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對變化後的傷殘等級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對其他與傷殘等級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自作出複查鑑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變化後的傷殘等級調整計發。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工傷職工身體等原因無法由本人提出申請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爲申請。工傷職工收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書面確認結論後,應當及時到經辦機構辦理登記,由經辦機構出具安裝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工傷職工持核付通知單自行選擇到簽訂協議的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

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欠繳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其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補繳後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惡意欠繳的除外。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生欠繳後補繳了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補繳後新發生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費用的具體待遇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補繳後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日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按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後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欠繳期間發生因工死亡的,支付補繳後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卹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第四十四條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組織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未組織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退休後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

第四十五條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已依法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聘到其他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該用人單位未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爲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以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因用人單位少報工資總額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原因,導致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受到影響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係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發生工傷時所在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九條因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方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方的,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方追償,工傷職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等組織參加工傷保險前已享受定期撫卹待遇的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後原待遇不變,支付方式和待遇調整按照原渠道解決;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屬於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項目,由經辦機構支付;不屬於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原渠道解決。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用。其遺留的工傷職工,可以採取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繳費的方式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