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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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以下是本站社保網爲大家準備的2017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2017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

  2017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1]》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不屬於財政撥款支持範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財政經常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城鄉勞動者。但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除外。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中央駐豫單位和省屬駐鄭單位以及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特殊行業,實行省直接統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特殊行業的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工傷保險業務經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費率。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和行業特點,確定農民工較爲集中行業的費率標準和具體繳費方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 省、省轄市建立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徵繳總額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爲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百分之五作爲省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減少儲備金提留比例,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後實施。儲備金主要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統籌地區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先墊付,再申請省級儲備金調劑。

第十一條 職業康復費用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覈同意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用於工傷職工職業康復。

第十二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費、職業康復費用足額支付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徵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傷預防費使用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覈同意後,主要用於統籌地區參保單位工傷保險工作的宣傳培訓、工傷案例分析、工傷事故預防等。

第十三條 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爲工傷或視同工傷。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視同工傷。

第十四條 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認定職工傷亡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應當以法定職權部門或者法定鑑定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爲依據。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有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時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移交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的具體事務。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超過法定時限提出申請的;

(二)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管轄權的;

(三)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權範圍的;

(四)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在接到書面通知二十日內不提供相關材料或者不履行舉證義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於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不收取費用。

《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省、省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醫療專家組提出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用人單位應當先行墊付治療費用。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其標準按護理鑑定結論作出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計算。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爲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至正常退休年齡。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農民工,可選擇一次性享受或者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六級傷殘的,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爲其安排適當工作。職工難以勝任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以傷殘津貼爲基數按規定爲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至十級傷殘,恢復工作後由於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爲本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