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開離職證明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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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導語:想知道公司不開離職證明的後果嗎?那麼看看下面的案例就知道了,謝謝採納。

公司不開離職證明的後果

公司不開離職證明的後果

2011年7月28日,周大偉與ZJ銀行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工作期限爲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2012年11月8日,周大偉向銀行提交《辭職報告》,要求辭職。

2012年12月4日,銀行書面答覆因周大偉任職期間部分貸款未能收回等原因,不批准周大偉的辭職。

周大偉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銀行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仲裁委於2013年1月9日作出裁決:一、勞動合同於2012年12月8日解除;二、銀行於裁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周大偉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銀行不服,將官司打到了一審和二審法院,法院於2013年8月5日作出終審判決,結果和仲裁裁決基本一致。

2014年3月20日,周大偉再度申請仲裁,要求銀行賠償因不開離職證明所造成無法就業的工資損失,官司也一直打到了中級法院。

【終審判決】

南通中院經審理後做出如下終審判決:

勞動者能夠證明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致其無法重新就業併發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勞動者能證明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無法確定經濟損失具體數額的,可以按照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合理確定。

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判決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於2012年12月8日解除,鑑此,從2012年12月8日開始其與銀行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的法律事實爲解除狀態。銀行一直未能給予周大偉提供其再就業所需的解除合同證明手續,致周大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無法繼續就業。

周大偉提供的ZS銀行南通分行發放《錄用通知書》證實該期間的`損失客觀存在,周大偉據此以其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爲參考標準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鑑上,周大偉造成損失的工作時間爲8個月,本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間的損失156000元。

【實務分析】

所謂的離職證明,是實務中的一種通俗說法,在勞動法律中稱爲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實踐中因用人單位拒不出具離職證明導致的爭議很多,本文從實務角度進行分析,供參考。

一、用人單位需出具離職證明的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爲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二、不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律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爲什麼要出具離職證明,主要是基於便於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而考慮的。社會保險法規定失業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爲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沒有離職證明,勞動者可能無法享受失業待遇。

三、勞動者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用人單位能否拒絕開具離職證明

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是因爲勞動者不配合辦理離職交接手續。那麼,用人單位能否以這個理由進行抗辯?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交接並非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因此,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未進行工作交接而拒開離職證明,但可以在勞動者辦結工作交接前拒付經濟補償金。

四、不出具離職證明如何賠償?

如用人單位不依據法律規定給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可能會給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享受自主創業、再就業的優惠政策等造成阻礙,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因此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的賠償案例主要爲兩種類型,一是賠償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損失,二是賠償勞動者因缺乏離職證明未能就業導致的工資損失。

1、失業保險待遇損失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人社部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九條中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比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3099號裁定書中認爲,因某研社未給周某雲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導致其無法辦理失業登記,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故某研社應賠償周某雲失業保險金,一、二審法院依據《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確認的失業保險金數額正確。

2、未能就業的工資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因擔心招用了與前單位尚未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所帶來的連帶責任,基本上都會要求勞動者在入職時提供離職證明。如果勞動者無法提供該證明,可能就無法被錄用,因此造成就業方面的損失,這樣的案例很多。

比如,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終字第496號判決認爲,本案中,華某財險淄博支公司與劉某梅解除勞動合同後未給劉某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劉某梅提交的山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電氣銷售有限公司、淄博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可證實劉某梅因華某財險淄博支公司未爲其給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而被該三公司拒絕聘用未能就業,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華某財險淄博支公司應對劉某梅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22760.00元予以賠償。

五、勞動者主張賠償的舉證責任

法律雖規定了用人單位有賠償責任,但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也就是說,勞動者應當舉證證明存在經濟損失,並且證明該損失與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係,否則難以獲得支持。

比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申字第1634、1635號裁定書中認爲,鄧某雲主張大道公司在其離職時未出具《離職證明》,使鄧某雲不能享受自主創業的優惠,也找不到工作,且影響鄧某雲申請移民,造成了鄧某雲的損失。由於鄧某雲未有證據證實其存在損失,故其賠償損失的請求無據,原判決不予支持正確。

離職證明是一段勞動關係結束的憑證,也是這份工作經歷的憑證。離職證明應該包含員工姓名、身份證號碼、入職日期、離職日期,所在部門、擔任職務及其他競業協議需交代的事項,並加蓋公司公章方可生效。且離職證明應該開2聯,公司留存一份,員工留存一份

對於員工來說,一份離職證明是勞動關係結束的憑證,主要用於提供給新公司作爲入職材料,表明你已與之前公司撇清了關係,可以安心進入新公司上班了。另一方面離職證明也可作爲產生勞資糾紛時的重要憑證。基於其用途,離職證明應該包含員工姓名、身份證號碼、入職日期、離職日期,所在部門、擔任職務及其他競業協議需交代的事項,並加蓋公司公章方可生效。

對於公司來說,開具離職證明,也將自己與員工劃清了界限。公司應將員工在司的基本信息留存好,並將離職證明編號,以便日後查證。

爲了離職證明的權威性,防止他人冒用公司開具離職證明,在公司存根、員工留存的兩聯離職證明間蓋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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