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保金減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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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保金減免政策

第一章 第二條 保障金是爲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一章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一章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7%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上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二章 第七條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爲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於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二章 第八條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7%-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人員。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按上年本單位在職職工的年平均人數計算,結果須爲整數。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爲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是指上年本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實際人數,可以不滿1年,不滿1年的按月計算。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有關文件規定口徑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加班加點工資、津貼、補貼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項目。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爲準,可以不是整數。

第二章 第九條保障金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先到地稅登記地所在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覈,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保障金;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採取自核自繳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

第二章 第十條 保障金按年計算徵繳,每年可分兩次申報繳納,每次申報繳納全年應繳保障金的一半,徵繳期爲每年5月1日到5月15日和9月1日到9月15日;在自願的原則下,用人單位可在5月15日前一次性申報繳納其全年應繳保障金。其中,2016年的徵繳期爲8月1日至9月30日。

第二章 第十二條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保障金徵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於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地稅登記地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未在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爲未安排殘疾人就業。其中,2016年仍在7月份進行審覈工作。在申報期結束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及時向本市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二章 第十五條自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未達到在職職工總數的1.7%,且在職職工總數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徵保障金。

企業節省殘保金,如常方案訂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