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典當借款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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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典當借貸實踐中,典當借款合同的變化對保證人責任承擔有無影響一直爭議不斷,各地典當行做法不一,現就典當借款合同變更對保證人責任影響談些看法。

合同法:典當借款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一、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不同規定

《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根據該規定,實踐中主合同內容任何變化只要未經保證人同意就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該條規定不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從交易成本上看也是不合理的。主合同的變化對保證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響,但是,這不等於說主合同內容的任何變化,只要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就不承擔責任。對於主合同內容變化應當作具體分析,有些變化對保證人並沒有不利影響,有些變化甚至有利於保證人,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同意免除債務人支付債務利息等。即使主合同的有些變化會對保證人產生不利影響,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保證人只對加重其責任的部分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有明確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爲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擔保法》司法解釋實際上否定了《擔保法》關於主合同變更必須經保證人書面同意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在主合同變更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的情況下,主合同變更對於保證人所承擔保證責任的影響,重點在於是否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是否超出了保證人所承諾的保證範圍。

二、《擔保法》第24條特別規定

《擔保法》第24條規定:“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取消了特別規定。根據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擔保法》的法律效力高,但《擔保法》司法解釋時間在後,造成司法實踐中《擔保法》第24條特別規定在實踐中有無效力爭議不斷。根據《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爲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利益,加強對保證人的制約,在債權人提供的保證合同文本中會有這樣的條款“主合同內容的變更不影響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或者“主合同內容的一切變更視爲已經過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主合同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如果主合同變更,保證人同意對主合同變更後的合同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以達到即使主合同內容變更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保證人仍需承擔保證責任的目的。有專家認爲,這種約定是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放棄因主合同內容變更而對加大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權,是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一種形式。筆者認爲這種觀點不符合立法本意。首先,事前承諾放棄抗辯權與書面同意有本質的區別。事前承諾放棄抗辯權是在發生抗辯權的情況下不能行使抗辯權,是一種被動的限制處分行爲,這顯然與“經保證人同意”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含義。因此《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同意”僅指主合同內容變更時得到保證人同意或主合同內容變更後得到保證人追認。從舉證證明的角度看,採用書面同意的形式對債權人更爲穩妥。其次,《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實踐中在簽訂保證合同時,通常保證合同由債權人提供,而保證人處於弱勢地位,而上述例舉的幾種條款的表述內容明顯加重保證人責任,如果這種約定合法有效,那麼會無限加大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對保證人是不公平的。

三、典當借款實踐中注意事項

在典當借款業務中,對於典當借款合同的變化必須取得保證人同意,這作爲典當業務規範應深入業務人員的日常工作,其次對於保證合同約定“主合同變化不需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需對變更後借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不宜作爲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變更時不要求保證人書面同意的理由。司法實踐中對此條款效力見仁見智,典當行業務人員應謹慎小心辦理爲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