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經濟開發區條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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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經濟開發區條例於2016年7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以下時其全文。

山東省經濟開發區條例解釋

山東省經濟開發區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經濟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發揮經濟開發區功能優勢和開放引領作用,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轉型升級,提升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開發區的管理服務、整合優化、建設發展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經濟開發區,包括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統稱國家級開發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以下統稱省級開發區)。

第三條 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新型城鎮化和新型工業化相結合,遵循統一規劃、市場主導、產業集聚、產城融合、差異化發展的原則,建設改革開放的先行區、經濟轉型升級的引領區、創新驅動和生態文明建設的示範區,帶動地區經濟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開發區工作的領導,將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經濟開發區建設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落實目標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推動經濟開發區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 省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經濟開發區的綜合協調、指導服務、考覈評價等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開發區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經濟開發區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經濟開發區協會在經濟開發區建設和發展中發揮專業指導和橋樑紐帶作用,爲會員單位提供投資促進、人才培訓、信息諮詢、商務合作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七條 經濟開發區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作爲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經濟管理權限和行政管理職能。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置相應的職能機構,建立完善科學高效、公開透明的管理機制。

鼓勵經濟開發區創新管理體制,探索建立市場化管理模式。

第八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和實施經濟開發區各項管理制度;

(二)編制經濟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有關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組織編制產業發展目錄,統籌產業佈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投資項目的申報和審批;

(四)制定招商引資政策,健全招商引資機制,整合招商引資資源,搭建招商引資平臺;

(五)組織實施區域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負責區域內財政、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統計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工作;

(七)根據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的委託負責區域內土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協調配合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在經濟開發區內的工作;

(九)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簡政放權的規定,將有關投資項目立項、建設等管理權限,依法下放到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其職能機構行使相應的行政執法權。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下放或者委託的事項實行目錄管理。

第十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有關規定,在經濟開發區內實施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原則上不在經濟開發區設置工作機構。確因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應當嚴格按照程序審批。

  第三章 整合優化

第十二條 經濟開發區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佈局、總量控制的原則,並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申報國家級開發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請報告,由省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論證、審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申報省級開發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請報告,經省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論證、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發展規劃、產業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經濟開發區進行空間整合、資源整合和產業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佈局。

經濟開發區需要進行更名、擴大規劃面積或者調整區位的,應當按照原設立申報程序批准。

第十五條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提升經濟開發區城市綜合功能、強化產業支撐、完善土地政策等措施,支持具備條件的經濟開發區向城市綜合功能區轉型。

根據經濟開發區發展階段、區位條件和城市化進程需要,位於中心城區或者與城區連片發展的經濟開發區,可以併入相關的行政區;遠離中心城區且條件成熟的經濟開發區,可以整合周邊區域,探索設立新的行政區。涉及行政區劃調整的,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經濟開發區的分類指導,建立動態管理制度。

支持經濟綜合實力強、產業特色明顯、發展質量高的省級開發區升級爲國家級開發區。

對資源利用效率低下、環境保護不達標、發展滯後的經濟開發區,由省或者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向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議;對整改達不到要求或者無法完成整改任務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撤併整合。

  第四章 建設發展

第十七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劃,編制經濟開發區發展規劃。經濟開發區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戰略目標、產業特色、空間佈局、生態環保等內容。

第十八條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編制經濟開發區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濟開發區規劃應當合理確定產業用地和生活性用地的比例,統籌規劃生產、綜合服務、生態保護等各類功能分區,促進產業發展和人居環境改善,推進產城融合和新型城鎮化建設。

編制經濟開發區規劃,應當嚴格遵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並組織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條 經濟開發區因開發建設徵地涉及的徵收、補償和安置工作,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配合當地國土資源、房屋徵收等部門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開發區土地的投資強度、產出效益、創造稅收等具體標準,建立健全經濟開發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評價、考覈與獎懲制度。

鼓勵通過協商收回、流轉、協議置換、合作經營、自行開發等方式,對存量建設用地進行二次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經濟開發區產業發展規劃,明確產業發展定位,統籌產業佈局,培育產業集羣,實現差異化發展。產業發展規劃經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產業發展規劃,建立招商引資項目庫,完善重大招商項目跟蹤服務機制,保障招商項目落實。

第二十二條 經濟開發區應當依法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和外商投資負面清單制度,加強對建設項目產業政策、規劃選址、環境評價、安全評價、用地標準等內容的審查。

鼓勵科技含量高、投資強度高、產出效益高、產業關聯度高、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項目進入經濟開發區。

第二十三條 經濟開發區應當嚴格資源節約和環境准入條件,發展節能環保產業,推進清潔生產,進行園區循環化改造,建設生態工業園區,引導產業結構向綠色、低碳、循環方向發展。

第二十四條 鼓勵經濟開發區加快創新創業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創新創業公共服務平臺,加強創新創業人才、信息等資源整合,推動創新集羣與產業集羣融合發展。

支持經濟開發區內的企業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通過科技研發、人才聯合培養等方式,建立以企業爲主體、市場爲導向的技術創新機制。

第二十五條 鼓勵經濟開發區與其他區域或者企業採取合作共建、委託管理等方式,建設跨區域合作產業園區或者產業合作聯盟,拓展發展空間。

支持經濟開發區與發達國家(地區)園區、跨國公司合作,共建高端裝備製造、生態環保、科技創新等國際合作園區。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編制、項目安排、招商引資、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體制創新、政策實施等方面支持經濟開發區的發展,爲經濟開發區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工作,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承擔社會管理職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經濟開發區健全政府與企業的溝通機制,完善金融服務和投資貿易便利化,建設公平競爭、運行規範、監管透明高效的營商環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經濟開發區健全財政職能,提高經濟開發區的發展能力。

經濟開發區財政實行獨立覈算,單獨編制預算,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並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經濟開發區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經濟開發區的財政收入,除按照規定上繳外,應當用於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

第二十九條 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安排新興產業、特色產業、科技創新、節能減排等專項資金投向經濟開發區。

第三十條 經濟開發區應當建立完善投資主體多元化、融資渠道多樣化、資本管理市場化的投融資機制。

鼓勵和引導外資和社會資本參與經濟開發區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運營管理,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供給能力。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在經濟開發區內設立金融服務、法律服務、資產評估、信用評級、投資諮詢、知識產權交易、人力資源服務等中介服務機構,爲經濟開發區的生產經營和創新創業活動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制定人才培養和高層次人才引進使用的具體政策,創新人才培養、引進模式,促進高端人才聚集。

第三十三條 鼓勵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探索建立靈活的用人機制和分配機制,有條件的經濟開發區可以實行聘任(用)制、競爭上崗制、績效考評制。

對經濟開發區發展特殊需要的高層次管理人才和招商人員可以實行特崗特薪、特職特聘。

第三十四條 經濟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社會保障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接受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除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在經濟開發區內設立收費項目。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經濟開發區內企業付費參加各類會議、培訓、展覽、評比表彰等活動,不得強制經濟開發區內企業贊助、捐贈。

第三十六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制定並公佈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收費清單,健全權力監督、制約和協調機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第三十七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完善公共服務體系,建立政務服務平臺,優化行政許可和服務流程,推行一個窗口受理、集中辦理、限時辦結,爲區內企業、投資創業者提供優質、便捷服務。

第三十八條 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受理機制,受理企業和投資者反映的訴求及其對各類違法、違規行爲的投訴和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後,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