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合同法律防範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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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企業法律意識的提高,合同已成爲企業在生產經營、對外業務往來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合同雖然是企業從事經濟活動取得經濟效益的橋樑和紐帶,但同時也是產生糾紛的根源。下面是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出一些資料,供大家參考!

企業合同法律防範及風險

一、合同主體的常見問題及法律風險

合同主體就是在合同法律關係中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

這裏所說的“人”是廣義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就不用解釋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是與自然人相應的一個法律概念,其主要特徵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這是與自然人的區別之處);2、法人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3、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有限財產責任。這是法人與非法人組織的根本區別。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的法人主要包括:機關法人、事業法人、企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四種。其他組織則主要是法人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其他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門批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覈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一般是指合夥、法人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

以上三種合同主體的權利能力與行爲能力都是不一樣的,不同的合同對三種合同主體的要求也是不一樣的。這就要求我們在簽訂不同的合同時,要嚴格審查合同的權利能力及行爲能力。

在這裏,我們首先要明確兩個概念:即合同主體與簽約主體。

合同主體是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民事主體,他是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而簽約主體是實際簽署合同的人,他只是簽署者,合同的權利義務與其無關。簽約主體一般可分爲代理人與代表人。當簽約主體爲代理人、代表人時,就可能會現合同無效的法律風險。下面我們分別作一分析:

(一)簽約主體的法律風險;

1.簽約主體爲代理人時的法律風險

合同法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後果。但是簽約主體出現以下情況時合同主體可能就不會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

(1)簽約主體無權代理

經濟交往最常見的代理權限產生是基於被代理人的授權,如果簽約主體沒有經過合同主體的授權,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合同主體不對簽約主體的行爲進行追認,則合同就會被認定爲無效,企業則不能要求合同主體承擔責任,而大部分情況下籤約主體往往沒有能力承擔責任,這樣就會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2)簽約主體超越代理權限

很多企業在簽訂合同時不仔細審查簽約主體的被授權範圍,只關注其授權的真實性,看看有無合同主體的公章,看看有無授權,但對授權的具體內容、具體權限卻往往視而不見。如果簽約主體超越了代理權限,同樣面臨着合同不被合同主體認可而歸於無效的風險。

2.簽約主體爲代表人時的法律風險

企業法人作爲法律擬製的“人”,其意思表示最終必須通過特定的自然人來行使。而在實踐中,代表人分爲法定代表人及員工代表人。有些企業經營者法律意識不強,更有甚者認爲“誰籤合同,誰就是合同當事人”的淺顯認識。在未弄清簽約主體與合同主體之間的關係情況下,就稀裏糊塗的簽訂了合同,結果合同風險四伏。

(1)簽約主體爲法定代表人時

我國法律規定了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是可以作爲簽約主體代表企業對外簽訂合同的。但如果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職權範圍進行了限定,或公司章程不允許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合同,而公司章程屬於公衆可以獲得並知悉的內容,法定代表人超越或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對外簽約時,其效力將受到質疑,所簽訂合同就會有不被合同主體認可的風險。這種法律風險較爲隱蔽,企業需要更加註意。這種法律風險防範成本較高,但在重大交易活動中應當予以考慮。

(2)簽約主體爲員人代表時

員工代表人是指除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代表人,一般以企業的業務員爲多。員工代表人對外簽約,必須有所在企業的授權書。實務中經常有已辭職的員工爲了私利仍作爲原企業代表簽約,而對方因長時間合作也不再對其授權進行審查,從而導致所籤合同可能無效,給企業帶來的巨大的法律風險。

(二)合同主體的法律風險

1.合同主體爲限制行爲能力人時法律風險

當企業在與自然人簽訂合同時,一定要要審查他的個人身份情況。如果自然人爲未成年人,他的行爲能力是受限的,一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來行使或進追認。如果企業對自然不作審查,很有可能會導致所簽訂的合同不被法定代理人追認從而導致合同不生效的結果。如某企業在尋找企業形象代言人時,決定找某年少的世界冠軍,而該人剛滿16週歲,本人同意了企業的邀請,遂簽訂了合同。後其法定代理人主張該合同無效,導致企業前期投入拍攝的廣告及其他宣傳都無法使用,給企業造成了較大損失。

2.合同主體爲無權處分人或無完全處分權人時的法律風險

當合同的主體無權處分合同標的物時,作爲相對人的企業與之簽訂的合同就存在歸於無效的風險。《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此可見,若企業與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權利人不追認,不認可,合同就會歸於無效。當合同主體爲共有人之一時,其處分權是不完全的,企業與之簽訂合同,同樣面臨着不被追認而致所簽訂合同無效的風險。

3.合同主體不適格時的法律風險

(1)合同主體不具有法定的資格。

在一些技術性要求很強的行業,從事者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纔可對外進行經營活動。比如建築、醫藥等行業。如果企業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相對人簽訂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合同一般會被認定爲無效。因這些行業一般所涉數額巨大,如果風險出現,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損失將難以估算。

(2)合同主體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法律禁止一些主體從事特定交易活動,比如《擔保法》規定: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不得作爲保證人。如果企業在與在於以上主體簽訂擔保合同時,就會因爲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企業則不會得到任何實際性的保證,從而給企業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簽約主體、合同主體的法律風險防範

爲避免合同主體帶來的法律風險,企業在簽訂合同之前應當對簽約主體、合同主體進行審查。對簽約主體、合同主體審查是維護合同利益的最重要的環節,也是企業最容易忽略的一個環節。大多數企業在審查合同時,只注意對合同條款的審查,卻常常忽略了對簽約主體、合同主體資格、資信的審查,這樣不利於合同最大利益的保護。

作爲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審查簽約主體

如果簽約人是法定代表人,企業應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對方企業的《營業執照》;如爲員工代表時,應要求員工提供公司的授權書,以及員工個人的身份證明,同進要仔細審查其授權範圍及代理期限等。

二、審查合同主體

1.審查對方當事人的情況

若對方當事人爲自然人,審查主要針對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若對方當事人爲法人,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等,需要審查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若對方當事人爲其他組織,如獨資企業、合夥人、企業分支機構等,無獨立法人資格,要審查其《營業執照》,對於分支機構還需要審查其總公司的相關情況。

2.調查合同主體履約能力

合同利益的實現,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合同主體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如果簽訂了合同,而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就會形如虛設,合同無法履行,根本無法達到合同的目的。故在簽訂合同時要對相對方的資信情況、商業信譽、歷史履約情況進行了解。企業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調查:

(1)對方的概況

主要包括:①企業的性質:分佈在哪個行業,所處的經濟時期。②企業的產品處在市場的哪個階段,產品是處於初期階段、成熟階段還是衰退階段。③企業所在的地區是否有交易方面的傳統。④企業的人員構成、營業額,人員構成指人員的組織結構比例;營業額指成本與利潤的比例,由此可初步瞭解企業的營銷與管理能力。

(2)註冊資本和淨資產

註冊資本、淨資產是企業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這裏需要強調的是,目前公司註冊資本與公司實際的經濟能力之間缺乏必要的聯繫,很多公司註冊資本很多,但實際資產卻沒有那麼多,所以在調查時應以企業的淨資產做爲履能力的參考。

3.調查法定地址及實際經營場所

它是合同當事人經營活動的中心,有無法定地址往往能反應當事人其他方面的情況,而能爲其他方面的調查工作提供線索。而且一旦發生糾紛,法定地址也是送達法律文件的確定標準。

4.調查銀行賬戶

企業在銀行的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爲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其中,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的主辦賬戶。存款人日常經營活動的資金收付及其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應通過該賬戶辦理。企業在審查合同時,如有條件可對其基本存款賬戶進行調查,基本賬戶是保障企業在發生糾紛時,確定對方資產的最有效的途徑。

任何一個合同的簽訂過程都包括要約、承諾兩個階段。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也叫發價、報價、發盤等。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意思表示,通常也稱接盤。承諾生效時合同即爲成立。

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風險:

一、合同成立的要件風險

(一)要約風險

1.要約邀請視爲要約。

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等。要約邀請也叫要約引誘,其對象可以是特定的主體,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主體。它的發出目的是爲了引誘他人向自己要約,從而達到訂立合同的效果。但民事法律實務中,不能簡單地適用法律的規定,要考慮不同案件的實際情況,仔細析別要約與要約邀請。

實踐中形式上看似要約邀請但實則爲要約,而要約人卻仍誤認爲是要約要邀請時有發生。《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爲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爲要約。

2.要約內容不確定,意思表示不明確

要約應符合以下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如果要約人要約內容不確定或不詳實,讓受要約人有空可鑽,那麼受要約人一旦承諾,合同即爲成立。如發生糾紛,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肯定要作對自己有利的解釋,而要約人則會有不必要的損失。

3.要約撤回方式不當

法律規定要約是可以撤回的,要約撤回是指在要約未生效之前,要約人將要約收回,使之不產生效力行爲。要約撤回要注意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這就要求撤回要約的通知的送達方式必須比要約送達方式要快。而有些企業不注意這個細節問題,認爲只要將通知送達即可,所以採用撤回要約的通知與要約送達的方式一樣,從而導致要約撤回不能的後果。

4.要約撤銷不能情況的例外

要約人可以在要約生效後將要約撤銷,但是要注意撤銷要約的通知必須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送達受要約人。《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爲履行合同作爲準備工作。

(二)承諾的法律風險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但是隨着交易的發展,如要求承諾與要約完全一致就顯得很呆板,太形式化,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所以我們確認承諾時,只要承諾沒有對要約作實質性的修改(要約明確約定除外),就視爲有效。承諾常見的法律風險如下:

1.承諾不被認可

《合同法》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爲作出承諾的除外。”由此可見,承諾有“通知”與“行爲”兩種方式,而通知又可分爲書面通知、即時通知等等,具體採用什麼方式通知要根據具體的要約情況,如果要約有對承諾方式有規定,那就從規定;如沒有規定,那就要具體要約具體分析;如果承諾方式不得當,可能會產生承諾不被認可的法律風險。

2.承諾與反要約的混淆

承諾的內容應當於要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爲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變更。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爲準。受要約人向要約人表示有意承諾時,但在其聲明中包含了添加了條款或是與要約不同的內容,作爲一般原則,這種承諾視爲對要約的拒絕並構成反要約。但是如果要約與承諾之間存在一些不重要的差異,應視爲承諾。

那麼“實質性”與“非實質生”如何區分呢?對此無法作出抽象的規定,只能根據每一個具體交易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添加條款或差異條款涉及到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通常認爲是實質性變更(但也不絕對),否則視爲“非實質性”。例如:甲向乙訂購一臺機器,但增加了希望乙能調試機器的條款。該條款就認爲是對要約的“非實質性”變更。但如果增加的是更換機器型號,那就是對要約的“實質性”變更了。

二、合同成立形式的法律風險及防範

企業訂立合同,一般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種:

書面形式一般指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及電子郵件等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面合同可以找載體證明其合同關係,對合同是否存在上一般是不會出現糾紛的。

但口頭形式成立的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對方如否認全同的存大,而企業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很可能要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風險。

其他形式是一般是指行爲,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釋二》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爲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6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也是對其他形式的一種直接規定。

鑑於口頭形式與其他形式在舉證存在的困難,建議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最好是採用書面形式。

三 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法律風險

不同合同形式其成立的時間與地點是有區別的。

1.合同書形式。

如果採用合同書形式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成立地點爲合同簽字或蓋章的地點。這裏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時間不一致,應以後一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爲成立時間,後一簽字或蓋章的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但是如果合同中有約定合同成立的地點且與實際簽字或蓋章的地點不一致,這種情況應如何確定合同成立的地點呢?《合同法解釋二》對此作了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爲合同簽訂地。

書面形式還有一個特殊情況,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但是書面合同簽訂在後。這時合同成立的時間應如何認定?一般認爲,合同成立時間應爲另一方接受時,不能以合同書的時間爲準。

合同成立的地點很重要,這有可能成爲確定爭議解決法院的依據,更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所以作爲企業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成立的地點與時間,作出有利企業自身利益的約定。

2.當事從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要簽訂確認書,如果要求確認書的,確認書籤訂時合同成立;確認書籤訂的地點爲合同成立地點。

合同標的法律風險

合同標的是合同法律關係的客體,是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沒有合同標的就不可能成立合同。合同標的可分爲物、權利、智力成果、行爲等。不同性質的標的在合同約定時對其要求也是不同的,但無論是何種性質的標的物,在約定時都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防範風險。

一、標的合法。

1.標的物本身合法。

只有法律允許流轉的物才能成爲合同的標的,才能爲法律所保護。如果標的物是法律所禁止流轉的,即使簽訂了合同也是無效合同,還有可能觸犯刑律。

2.標的處分人處分合法。這就要求標的物的處分人要合法持有並有相應的處分權,如專利權的轉讓,必須要求轉讓人保證其所轉讓專利的真實性,合法性,排他性。

二、標的明確、詳致。

1.在簽訂合同時,要使用標的物的學名並且要用全稱。

2.有商標的,要寫明商標。

3.要寫明標的品種、規格、花色等。

4.如是不動產,要寫明其座落位置,寫明四至、套式、單元號等。

5.寫明標的數量的確定的方法。

6.寫明標的質量認定的方法。

7.寫明標的風險轉移的時間。

8.其他注意條款。

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常見問題及法律風險

一、約定不明的風險及防範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如果無法達成補充協議且無法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的,可根據以下規定執行: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在這裏要注意: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