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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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0年10月20日,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某林業公司因缺乏資金向銀行申請借款,雙方經協商簽訂《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借款金額爲人民幣160萬元;借款期限爲12個月;月利率爲5.85‰等。某林化廠作爲保證人爲其提供擔保,並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主要約定:保證範圍爲借款本金、利息及賠償金等;保證方式爲連帶責任保證;本保證合同將不因其所擔保的《借款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保證期間爲自《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爲兩年。還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某林業公司未能還清借款。截止2002年6月21日,某林業公司尚欠某銀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60萬元,利息14萬餘元。2002年6月28日,某銀行訴諸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爲:某林業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其與某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某林化廠與某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法院遂作出判決:1.某林業公司應返還某銀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60萬元,賠償某銀行所受的經濟損失(按借款利率標準計算);2.某林化廠應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責任。

擔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

法律常識: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未經工商覈准登記,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具備法人資格,系無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人。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爲是無效的民事行爲。其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某林業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系無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人,其與某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某林業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備法人資格向某銀行申請借款是有過錯的,其除了應返還某銀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60萬元外,還應當賠償某銀行所受到的經濟損失。某林化廠與某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明確約定本《保證合同》不因其所擔保的《借款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因此,該《保證合同》有效。某林化廠應當對某林業公司承擔無效後的法律責任擔保,即連帶償還責任。

法律適用: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爲是無效的民事行爲;無效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行爲被確認爲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